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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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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城市规划管理,保障昆明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举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昆明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五个区域: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第四条 昆明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保护滇池,注重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和春城风貌;
(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
(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市发展,方便居民生活;
(五)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空、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昆明市城市规划及发展的战略和方针,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各项城市规划。
第八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分期规划基础上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工程规划和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官渡、西山两区建制镇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城市的详细规划和县(市)属建制镇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风景名胜区、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按有关规定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编制城市规划所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居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二)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外、行政辖区以内,建设项目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用地;
(三)跨县(市)、区的建设用地;
(四)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各县(市)城及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土地、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选址位置和控制面积;并根据有关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选址区位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要求的附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还应当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变更非农业用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以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建设的,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然后再由受让方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分别为二年、一年、三个月。超出有效期限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在规划道路一侧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时,必须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线至本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若道路另一侧规划不安排建设项目时,则必须同时征用道路两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并交由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继续用地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城市规划实施时,临时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现有的和规划控制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河道和湖泊的水面、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公共活动场地和学校、医院及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馆用地,均属城市公共用地。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并按有关规定经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其用途

军事设施、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泄洪通道等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不得进行无关的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用地并已作出相应安排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工程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审批。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十四条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审批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确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要求后,发给建设单位或个人《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做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占用、开挖道路和移栽、砍伐树木等有关手续。
施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建设,超出6个月没有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及附图、附件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条 因工程确需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高于6米,结构简易,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因特殊原因不能拆除的,需在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测量标志、绿化、环卫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和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市政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严密保护措施,防止哄抢和破坏,并及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城市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的验线、复核;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印制的监察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全面完成建设。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建设,不得少建或不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实际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有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的处理未结案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批。
第三十七条 应当严格实施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限,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或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交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违法建筑暂时保留使用;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责令限期全部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应予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旧房,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或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按实施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停工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停止建设工程拨款等措施;仍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在建工程,或者拆除责令停工后的续建部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所取得许可证书由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由此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越权审批部门依法给予赔偿,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各类文物和设施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审查和审批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已经掌握或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工程,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查处困难的;
(四)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后,无故拖延答复时间,延误建设工期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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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促进生猪生产,规范屠宰行为,确保猪肉类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购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定点屠宰的实施步骤,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依法设立。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愿选择定点屠宰场(含厂,下同)屠宰上市生猪。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环保、物价、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猪屠宰和猪肉类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场设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应当依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超标准排放的有害污染物;排污口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100米以上,距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防疫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病猪、死猪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排放的废水、噪声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四)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备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消毒工具;
(五)有受过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的屠宰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按规定可以自检出证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有合格的检疫人员和必备的检疫、检验设备、工具;
(七)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屠宰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得营业:
(一)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
(四)凭上述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生猪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屠宰经营活动。

第三章 屠宰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屠宰场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委托具备检疫、检验工作条件的单位具体实施。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规定由工厂负责,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厂方派驻监督人员。其它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小型屠宰场屠宰生猪不得自行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屠宰场屠宰生猪,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检疫、检验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对出场的猪肉类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肉类产品,应当由检疫人员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检验验讫印章或者附有验讫标志后,方可进入市场。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猪肉类产品不得出场,对检出的病猪、死猪及其肉类产品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流入市场。
第十五条 禁止在猪肉中注水、以次充好,或者在猪肉类产品中掺杂使假。
生猪的检疫、检验和屠宰、加工、冷藏、运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屠宰场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畜禽防疫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农牧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和猪肉类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对持有有效检疫证明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伪造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必须按规定给予补检或者重新检疫处理,并可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经营猪肉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对销售的猪肉类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销售病猪肉、死猪肉、变质肉、注水肉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猪肉类产品,不得购进和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猪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内,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以及举办集体伙食的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者无证照的经营摊点购买猪肉类产品。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对屠宰场依法征税,并可以向屠宰场派驻人员征税。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按照屠宰生猪所耗用的水、电、煤、气、人工和设施等成本,收取合理的加工费,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其屠宰设施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不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屠宰上市生猪的,每屠宰1头生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对屠宰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屠宰场屠宰生猪时在猪肉中注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吊销其《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一)屠宰有毒、有害的病猪、死猪并将其肉类产品销售给单位和个人的,责令其对有毒、有害的病猪、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屠宰没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生猪的,或者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肉类产品的,处以相当于该猪肉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对屠宰的上市生猪不检、漏检或者错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消费者、经营者损失或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检疫资格,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发现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倒卖检疫证、章和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场上经营病猪肉、死猪肉,或者经营有毒、有害、注水、掺杂使假猪肉类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销毁该批猪肉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分别由卫生、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从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设立的屠宰场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清理的办法和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乔铁军


1.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目前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外延很广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一类型的虚拟财产还可能不断增加,其所涉及的财产权利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异,它除了包括虚拟财产,还包括其他虚拟物品,如游戏开发商初期设定的承载一定游戏功能但是不归玩家拥有和支配的,只有使用价值没有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如游戏中的堡垒(可以起到防御功能)、拍卖行(玩家都可以在此进行游戏内物品的买卖)等。而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因此本文仅探讨狭义的、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法律问题。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或渠道获得:在游戏中获得。在大部分网络游戏平台中,都存在着一些有助于虚拟人在虚拟世界中各项指数提高的物品,它们的出现一般都由服务器端随机决定,也许需要用户完成游戏中规定的某个任务,也许是用户在与人工智能控制的人物的战斗中缴获。所以,玩家们可以通过游戏的方式获取自己所欲取得的虚拟物品。

  直接向运营商购买。网络游戏参与者为了缩短在游戏中升级的时间表,可以用实际的货币向游戏运营商直接购买游戏中使用的虚拟物品。

  玩家之间在游戏中交易。玩家们为了获取自己所希望的物品,可以与别的玩家在网络空间中进行交易,以物易物,或以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物。

  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在实际当中,网络游戏者之间均接受以现实金购买“网络货币”、“宝物”、“武器”等。而这也是诱发相关纠纷的最多见原因。

  在拍卖网站上购买。由于玩家的虚拟财物不仅在游戏中具有使用价值,而且由于存在着需求市场,所以,在各大拍卖网站上经常有网络游戏虚拟道具、财物的拍卖活动。

2.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特征。

  ①虚拟性与现实性的结合

  虚拟财产的最大特征就是具有虚拟性,又称无形性。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它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于虚拟的“赛博空间”。正如学者指出的,“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当然也正是这一特征使得按照现行的法律难以调整与规范。” 但是,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由此,就排除了纯粹游戏行为产生并仅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财产,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等,对玩家而言在虚拟世界里是有‘定的意义的,但这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但如何判断这种联系,这种联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其具有了现实性这一特征呢?笔者以为,一个可的衡量标准就靠是,这种所谓的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而且能实现在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间的自由转换。

  ②可再现性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形财产,一旦被毁损、灭失或者消耗,就会出现财产的绝对减少(排除使用价值转移的情形),不可重新出现。但是,存在于网络空间里的虚拟财产,由于它以数字化的电子数据形态存在,如果遇到数据丢失(如电脑死机)的情况,在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重新获得该份数据,达到虚拟财产再现的目的。所以,较之于有形财产,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可再现性。

  ③合法性

  这一特征之所以区别于传统(形态)财产主要在于强调虚拟财产获得方式的合法性,而非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明确对虚拟财产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所以,那些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虚拟财产,比如通过使用“私服”、“外挂”。、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以及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虚拟财产属性等手段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它们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合法的财产,这也体现了打击私服、外挂等网络游戏顽症以维护虚拟世界之公平秩序的法律价值。

  此外,单就娱乐本身而言,我们认为也完全可以成为获得财产的一个合法方式。比如购实彩票应成为市民的娱乐活动,一旦中奖,奖金便是其合法所得。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借“游戏不是劳动,而是娱乐”的论调以否定虚拟财产的获得,显然是缺乏填密逻辑的。

  ④期限性

  期限性这一特点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这也是理论和实务中都最易引起争议之处。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并依托其而存在,否则便荡然无存。作为自主经营的SIP 向市场推销的一种依托于网络的娱乐服务,网络游戏必定随着ISP的经营状况、经营成本以及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变化而存在服务期限,该期限也就决定了虚拟财产的期限性。 否则,会给ISP带来难以估量的影响:游戏中虚拟财产往往数额巨大,勉强维继经营某些衰落的游戏,ISP将无利可图甚至不堪重负,尤其是当ISP经营不景气而被申请破产时,面临对玩家巨大的损失赔偿,无疑会给新兴的网络游戏产业成长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⑤易变性

  虚拟财产主要存在于游戏玩家所控制的帐号(DI)项下,该DI所记载的虚拟财产等是一系列可变的动态参数。功相关的参数(正面)提高后所产出的虚拟财产能给玩家带来更多的乐趣和刺激,这也是虚拟财产交易活跃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