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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售电合同的法律特征/高宏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9:25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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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售电合同的法律特征

作者:高宏道 (律师、高级工程师)100083联系电话:010-62952232/86010594;手机13020030614
Email:lawg240@sina.com、lawg240@126.com

摘要:本文论述了购售电合同的性质和在合同分类中的地位,特别指出了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合同的特殊性。强调合同主体应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利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发展。
关键词: 合同 购售电 法律


一、《购售电合同》的性质。
《购售电合同》是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给出了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购售电合同》完全符合这个规定,所以《购售电合同》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合同的主体来说,《购售电合同》的双方是平等地位的法人。从合同的内容来说,是规定了电力产品的买卖关系这样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购售电合同》中出卖人(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将电力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电网经营企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所以,《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9月29日颁发的《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对《购售电合同》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购电合同是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售电方)与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购电方)为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订立的协议。”这个规定告诉我们:①《购售电合同》是企业之间的合同;②《购售电合同》是为了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经济价值即经济目的和使用价值)而订立的合同;③《购售电合同》是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这些规定都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另外,我们要指出《购售电合同》不是供用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供用电合同是这样规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也就是说,双方中一方是供电企业,另一方是电力用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同样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这里,用电人等同于电力法中的使用方。这种使用,是消费电力或将电力投入到生产过程中改变了电力的形态,在活劳动和其它物料的共同作用下生产出其它产品的活动,不包括电力的转售。《购售电合同》的一方是电力的生产者,另一方是电网经营企业,合同的主体与供用电合同不同。
《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国家管理机关,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的签定者之一是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合同中,合同签定者不能改变法定的行政权力。在《购售电合同》中,电网经营企业是企业法人,发电企业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购售电合同》的双方都不是国家机关。所以《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
二、从合同的分类上来看《购售电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持续供给合同。所谓持续供给合同,是指供货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持续不断地向需方供给货物的合同。与它相区别的是一次交付的合同,例如购买一台彩电的合同是一次交付的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的还有前面提到的供用电合同、供水合同、供气合同和电厂与煤矿签定的购煤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特殊主体的合同。即不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签定的合同。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签订购电合同双方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售电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发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发电设施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购电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电网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合格的电网;具有技术调度和经济调度的能力。”可见签定合同的主体必需具有合法的身份、资格。这种资格的取得,有赖于国家管理机关的认定。《购售电合同》的这个特点,是由合同的特殊标的和合同的特殊权利、义务决定的。只有特殊的主体才能承担《购售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购售电合同》是双务合同。即,签定合同的各方都有互相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责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以金钱方式或其它方式去实现。和双务合同向对应的是单务合同。例如,赠与合同。接收赠与的一方,不必对赠与人承担什么责任,履行什么义务,没有获得利益的“对价”。
《购售电合同》是有偿合同。即,得到电力供给的一方(电网经营企业),必需支付相应的价款。和有偿合同向对应的是无偿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说诺成合同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和诺成合同向对应的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必需发生某种行为,合同才能生效。例如,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合同才能生效。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成立,即发生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如,未按约定存入货物,承揽仓储的一方可以追究委托方的违约责任。
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是从合同的特点出发的。合同依法成立以后,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都立即为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准备物质条件、和相关的其它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另外的合同(如煤炭购销合同和供用电合同)。一旦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必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和仓储合同有类似之处。
《购售电合同》要式合同。所说的要式合同,是指符合特定方式,合同方为有效的那种合同。要式合同的对称是不要式合同。显然,不要式合同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即可成立并有效的那些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其依据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该规章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这个规定的逆向解释就是:没有经过审查批准,就不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签定了也属无效。
最后,《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了一定名称和相应的规范的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一方面是基于我们认为《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对《购售电合同》做了规范性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购售电合同》这个名称。但是,从广义的法律来说,其它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也可以对某些合同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可以称之为有名合同。这在我国立法实践上多有出现。例如,谁也不能否认劳动合同是有名合同,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因为劳动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要式合同,体现了国家对重要合同的监督管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就是因为《购售电合同》的正确签定和履行将影响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必需对其进行监管。
三、《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
《购售电合同》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同时它也有自己的特殊性。《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主要源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电力产品所具有的特殊性。电力产品的特殊性,表现为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即:电能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性,即电能的生产、输送、使用是同时完成的;2.平衡性,即发电和用电任何时候都要平衡。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频率和电压在正常范围之内;3.电网事故发生突然,发展迅速,波及面大,影响严重;4.电网的发展是越来越大,技术越来越复杂。因为大电网便于更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节约投资,调剂余缺,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电网运行的组织要严密,技术装置要先进完备,要通过统一调度才能更合理地满足全社会的电力需求,并将电网客观存在的优越性变为现实。因此在《购售电合同》中自然而然地体现了这些特点。
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这是和其它工业产品完全不同的地方。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是由电力生产的规模较大、生产具有社会性决定的。这种特点,反映在法律中,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电力生产和供应正常与否,影响到国民经济各行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为了保证电力生产、供应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了对影响安全行为的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设专门的一章“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有对危害电力生产、供应行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
另外,为了准确全面地规定上述特点所决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有详细的附件来说明。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调度协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签订的。后者是行政法规。它赋予电网管理单位对违反《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一定处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权利,不表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
四、购售电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签定《购售电合同》应该遵守《合同法》中的一系列原则。这些原则有:
一、平等、自愿原则。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三、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四、实际履行原则。五、适当履行原则。六、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七、行政监管原则。此外还应该遵守《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原则。例如,《办法》第三条规定:“……要有利于电源结构优化和资源优化。”此外,《办法》还有以下一些规定。
1、在收购电量方面,《办法》规定了电网应该收购的电量,以防止电网经营企业过分压低某些电厂的上网电量,保护发电企业的利益。《办法》第十条规定:“购电合同可根据国家对电源点和电网的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商业运行期的正常购电量以及机组的调峰能力。正常购电量是与机组的额定功率乘以基本利用小时相应的上网电量,是购售双方在正常运营条件下购电方应收购电量,是测算上网电价的依据之一。确定正常购电量的相应机组基本利用小时一般不应低于网内同类机组的平均水平。”
2、在电价水平方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价管理部门对电网内各类电厂一定时期间的上网电价有明确标准规定的,购电合同的上网电价在此期间从此规定。规定标准如发生变化,合同上网电价也应相应调整。”《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规定实行个别定价的电厂,合同约定上网电价水平原则上按发电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收益计算确定。成本的计价基础应以电厂有效运营为前提。合理收益按电价管理部门确认的标准计算。”《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网电价结构原则上采取两部制。实行两部制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采取峰谷分时电价。”《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购电合同电价是经有管理权的电价管理部门核准的电价。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再另外加价和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售电方按特别方式售电或在非常状态下的临时售、受电,其上网电价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3、在电费结算与支付方面,《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电价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电费按人民币结算。”《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网电量的电费实行月结算,以双方协商规定时间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当月上网电量电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电费的支付时间:“电费的收付时间应考虑购电方与用户电费结算的正常时间差和售电方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而确定。”
4、在违约赔偿方面、为了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等、均衡,明确规定:“赔偿金额由双方按照对等、合理的原则确定。”
五、与《购售电合同》相关的一些问题
1、购售电活动的有序和无序。
当前有人说,购售电业务中,竞争无序。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份强调购售电业务中竞争的无序,无助于利用法律自觉地维护企业利益,也不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既然《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它就必需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一章的特殊规定。同时,还应该执行当前仍然有效的国务院部门规章,遵守国家对《购售电合同》的监管。从完善立法、健全法制来说,当然,目前和发达国家相比,关于《购售电合同》的“游戏规则”还很不健全。但是,对于企业来说,当前主要的问题,应该是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给予应有的的尊重和认真的执行。在缺少足够法律意识的条件下,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被用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既使“游戏规则”健全了,仍然不可能自觉运用法律,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通过有效的手段促进立法,完善“游戏规则”,但是,对于企业来说,主要的精力应该放在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这才是比较实际的态度。毕竟《购售电合同》不是什么特殊的无法可依的怪物,而是有法可依的一般性合同。将来国务院颁发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也不会违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2、合同监管
《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
这条规定虽然提到了政府的监管问题,但是限于部门规章的权限,没有给出具体的操作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了国家对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但是,当前缺乏具体的实施办法。
3、防止权力的滥用
当前要注意防止电网经营企业在购电活动中由垄断地位造成的权利滥用。主要表现是违反平等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损失赔偿对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并网的有关问题:“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对此应该有如下的理解:
①、对“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是提倡的态度,不是强制性规定。现在,有的合同违反了这个规定。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得拒绝接受。现在,有的合同没有保证发电企业入网的权利。③、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这是强制性的规定,约束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生产企业。现在,有的合同只规定了对发电企业的要求,没有规定对电网经营企业的要求。④、签定并网协议的原则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现在,有的合同没有真正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协商一致也缺乏实质性的诚意。⑤、 规定了协议签定中的争议的解决部门和权力。部门是“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权力是“协调”和“决定”。在实际操作上,签定协议时,权力部门很少发挥自己的法定作用。
这一规定应该得到准确全面的执行。
4、逐步完善游戏规则。
厂网分开在我国是一个新事物。详尽的法律法规和配套的规章还比较缺乏。发电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都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创造符合国情的规则。在完善前,应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和合同法的原则规范自己的行为。防止利益的不均衡,防止合同签定和履行的不当给社会财富、国家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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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因交通肇事所欠下的侵权之债属一方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

曾广荣


[案例]

  小庆和妻子小李婚后添置一辆货车跑运输,收入用于家庭生活。2009年2月13日小庆外出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对方人民币十余万元。2009年8月21日小李诉至法院要求与小庆离婚,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小庆交通事故所欠下的十余万元属小庆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分歧。小李认为,这十余万元钱是小庆因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他违反交通规则过失酿成事故所产生的,应由其自己负责,所以这笔债务应属小庆的个人债务。

  笔者认为,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解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中,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进步日新月异。据2009年4月2日公安部交管局宣布,截至2009年3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7亿多辆,一季度平均每天增加3.2万辆,其中特别重要的就是私人汽车的大量增加。在这样形势下,道路交通安全就成为极为重要的社会问题。而在夫妻一方驾驶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欠下的侵权之债,究竟是一方的个人债务抑或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单就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进行界定,还应首先结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来进行分析。

一、以小李观点从婚姻法层面分析
  一般来说,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其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其类型主要包括:(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所负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综上,上述分类主要用来界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同之债。所以从婚姻法层面来看,如需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但交通肇事所导致的债务属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如夫妻一方驾肇事车用上述两个标准来判断,夫妻双方既无共同交通肇事(侵权)之合意,更谈不上分享侵权之债所带来的利益。故上述两则标准只能用来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同之债,是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抑或属夫妻共同债务。要判断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属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首先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来分析。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属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首先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来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目前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则可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保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都体现了这种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基本思路。
  从上述可见,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负的侵权之债,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具体到本案例来看,肇事机动车属于小庆和小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是该车的保有人,均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运行利益。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小庆在营运中因交通肇事所负的侵权之债,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即小庆和小李共同承担,性质上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

三、其次应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婚姻法中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综合进行分析。
  在现实生活,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权属是多种多样的,上述案例仅就驾驶私家车肇事所产生的债务来进行分析。如果夫或妻一方受他人雇佣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就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如果夫或妻一方因受雇劳动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则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所负债务是在为家庭共同生活时所致,这也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界定的第(1)类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另如果夫或妻一方在纯粹个人游玩中驾驶他人车辆交通肇事,其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这并非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中所致,而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这也符合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界定的第(7)类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总之,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应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婚姻法中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的范围来具体分析。

[反思]
  笔者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和审判工作已有数年,目前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驾驶私家车肇事的责任主体确定。一般仅就驾驶私家车肇事的夫或妻一方作为责任承担者(实践中私家车的登记所有人也仅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当然这种做法也是无可诟诽的,因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无论判决由夫或妻一方承担赔偿义务,均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自己责任,即便在案件执行中也可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同样,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的离婚纠纷中,承办法官也不应仅看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纸判决,还应从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方式,结合婚姻法中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的范围来判断该侵权之债是属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及时公开信息才能打造“阳光政府”

杨涛


今后北京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在不影响事故救援的情况下,要设置事故新闻发布地点,事故现场要设立新闻发言人,负责组织进行新闻发布、接受记者采访。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专门下发通知,正式在全市安全生产系统建立新闻发布制度。(《新京报》9月7日)
政府的信息原则上要公开,这已成为了共识。因为,政府的信息关系到公共利益,关系个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公民有知情权,同时,只有把信息公开,公民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另一方面,政府只有做到信息公开,政务活动才能做到高效、廉洁、勤政,顺应民意。而保证政府的信息公开的一个有效途径便是设立新闻发言人,接受媒体和民众的咨询和提问。因此在前一段时间,许多地方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法规,从中央部委到各级地方政府也先后设立新闻发言人。
然而,新闻发言人的设立并不能与政府信息做到公开、公民知情权得以实现、政府愿意真心接受民众监督之间划等号。前不久,审计署长李金华公布了有关中央部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报告,许多部委要么遮遮掩掩要么鸦雀无声,关键时候不见新闻发言人的影子。因而,新闻发言人未必不会被一些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作为应付民意的幌子,或者成为一种作秀的工具。
因而,看来要确保政府做到信息公开,不仅在于政府是否设立了新闻发言人这一形式,还要看到新闻发言人是否及时公布信息,接受咨询和提问。因为,有些事情如果不及时公开政府权威信息,就容易让小道消息满天飞,给民众造成心理恐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有些事情时过境迁,民众的注意力就会转移,政府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还有些事情如果不及时公开,民众的监督和政府的查处就不能及时到位,等到信息公开时可能因为时间久远造成搜集证据就困难,极可能让有关责任人逃脱法网。因此,政府信息不仅要公开而且要及时公开,不仅要设立新闻发言人而且新闻发言人要在第一时间出来说话。及时公开信息才能体现政府真心接受监督,才有利于打造“阳光政府”。
安全生产事故是关系到民众切身利益和全社会关心的大事。政府只有及时公开关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重要信息,才能制止谣言,消除民众的恐慌;政府也只有及时公开有关信息,才有利于民众和媒体揭露违法犯罪分子,唤起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督促政府完善监管职能。因此,笔者认为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在事故现场要设立新闻发言人的举措是一个明智之举,是积极打造“阳光政府”的重要表现。 
不仅于此,笔者希望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所有设立了新闻发言人的政府和政府部门,都应及时发布信息,并辅之以不及时公开信息和故意隐瞒信息或发布虚假信息追究单位领导和发言人责任的罚则。这样,新闻发言人就能真正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良好渠道,更好地发挥满足民众知情权的功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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