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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与制度/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1:36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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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制度

洪碧华


摘要:《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约束政府行为、救济保护老百姓的行政监督法律,其颁布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意义重大。文章主要探析行政许可法的七大原则和三大制度,以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实现“两保护一监督”行政立法宗旨。

关键词:行政许可法、原则、制度、监督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颁布, 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属于规范约束政府行为、救济和保护老百姓的法律,其制定是依法行政、理性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完善市场体制和适应入世的需要;是转变职能、深化改革的需要;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其颁布实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又一部行政监督法,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里程碑,是廉政制度建设的亮点,是走向法治政府的一场自我革命。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它有控制风险、配置资源、提供公信和协调平衡的功能。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五种类型。 本文主要探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制度。
一、行政许可法的七大原则
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行政许可法遵循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的总体思路,把制度创新摆在重要位置,规定了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不可转让原则,监督原则。
(一)、合法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定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某种活动或者行为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三公原则是对合法原则的补充,有关规定必须事先公开,对老百姓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要实施阳光工程防止腐败的发生。从设定上看,整个过程都是开放的,通过座谈论证,举行听证会等,反复征求群众意见,并把结果在报刊杂志或网站上公布周知。世贸规则规定: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从实施上看,①主体要公开,如具体由谁负责法规清理工作,清理的数量和结果都要公开。②要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如设立电子墙或公告栏。③期限公开④结果公开。敢公开才会公正,才经得起群众的考验。如申报课题,结果授予谁?征用土地结果审批给谁?这些都要让群众知情。对一些有数量限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统一考试择优录用,不适宜使用抓阄或抽签来决定。
(三)、便民原则。便民就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行政许可过程中能够廉价、便捷、迅速地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便民原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尽量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服务群众,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有关部门联合办公,实行相当集中行政许可,统一办证,只要符合条件当场办理,立等可取,手续不完整的要一次性告知。一些文字错误允许当场改正,提倡“人性化”服务,以人为本,换位思考,宁可麻烦行政机关也不要麻烦老百姓,真正做到人民政府为人民。这样可以减轻了申请人“跑图章”的负累,使申请人与审批机关直接接触的范围减小,次数减少;脸难看、门难进,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状况会有所改观,造成官员腐败的客观条件将随之减少。
(四)、救济原则。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予以补救的制度。相对人在行政法上有十种权利:申请权,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权,诉讼权,索赔权和抵制权。法定的救济途径是复议、诉讼和赔偿。而要行使救济权就必须先拥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要让人有讲话的权利和机会,不要因为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信赖保护原则。联邦德国最先适用此原则,它是指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实需要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补偿。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申,意思是政府要言而有信,说到做到。对合法行为要补偿,对违法行为要赔偿,如为防治“禽流感”,政府在疫区3公里内对家禽进行捕杀、焚烧和深埋,给农户必要的补偿;个别乡镇政府拖欠先行工程款导致连锁反应,要带头清理,取信于民。
(六)、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它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外,其它行政许可不得转让。行政许可种类繁多,达2600多种类型,涉及到专业知识、技术标准等问题,与主体人身关系密切,绝大多数不能继承或买卖。
(七)、监督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监督两方面: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使层级监督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进行检查监督;实行“谁许可谁监督”原则,如司法部门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执照》,就要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接受群众投诉。
二、行政许可法的三大制度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范围创设行政许可的行为。它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争议最多的是,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通过什么形式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可以设定?哪些事项不能设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针对实践中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的问题,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权限。
第一、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明确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是行政许可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所谓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就是根据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价值取向,确定在什么事项可以设定,什么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机制的关系,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行政许可方式与其它行政管理方式的关系等。因此,行政许可法按照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基本要求,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作了两方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设立范围。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功能和适用程序,把审批项目主要限定在五个方面:①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③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④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测、检验、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⑤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未经登记就没有从事某种活动的主体资格,一般没有数量限制,不能转让。
2、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在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中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解决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应该留给他们自己去做主,政府或自律组织都不要去干预,比如,家庭聘请保姆、企业雇用秘书,这类事项政府没有必要去管理。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必要用行政许可的方式去管理。③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自律管理一般成本比较低、效率比较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现行的许多资格、资质的许可、产品质量的许可等,将退出行政许可的范围,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来替代。④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行政管理的方式多种多样,许可制度作为一种事前监督管理方式,其主观性强,运作的成本高、风险也大。因此需要政府管理的事项,也应当优先考虑采取事后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指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以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哪些限制以及设定行政许可需要遵循哪些规则。它属于立法行为,包括四方面的内容:①、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就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共有四个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它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②、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就是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共有五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③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凡是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都可以设定
二是,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来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三是,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实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法律对此又作了四点限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④、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规则。为了提高设定行政许可的合理性、可行性,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下列规则:一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二是,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社会及经济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三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于随着形势的发展不再需要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
行政许可的实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行为。这是重要的行政执法行为。针对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比较混乱、缺乏程序约束以及实施行政乱收费等问题,行政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以及费用等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又作了两点补充性规定。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二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行政许可法用大量的篇幅对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特别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方便申请人,保证行政机关公平公正、及时办理的关键所在。一是有关方便申请人的程序。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不必事事都亲自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应当把有关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便于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以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二是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对人申请时,发现手续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其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作出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群众有权查询。
第三、实施行政许可的费用。为了制止行政许可乱收费现象,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即使按照规定要收费,也要公布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使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制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不该准予许可的乱许可或者该许可的不许可等问题,行政许可法确立了监督和责任制度。
第一、关于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一是书面监督检查制度。原则上采取书面监督方式,通过核查被许可人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这样可以防止执法扰民,减少企业负担;二是实地监督检查制度。通过书面监督难于达到检查效果的,可以进行实地检测如对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测,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三是属地管辖制度。原则上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如果被许可人在辖区外从事违法活动,违法行为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把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四是举报制度。鼓励个人或组织积极举报违法行为,有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核实、处理。
第二、关于法律责任制度。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消;二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包括违反程序实施许可、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该许可不许可、不该许可乱许可或乱收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是实施后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汪永清.行政许可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
[2]湛中乐.行政许可法实用解答[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9 月。
[3]福建省《行政许可法》宣传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编.行政许可法基本知识[M].福建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
[4] 人民政坛[J].2004年第2期第38页;第3期第24页;第4期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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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提升安全水平,保障安全发展,防范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0﹞24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尾矿库、冶金、有色、建材、民爆等工矿企业和道路交通、特种设备、旅游、人员密集场所、农机、电力、水利、机械等行业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的落实由市政府统一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坚持依法行政、责任到人、全面覆盖的原则。
  

第二章 包企执法责任制的主体

  第五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的主体是:市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依法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包企执法责任制的方式

  第六条 全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采用“两人一组、责任到人、包企执法、一定三年”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结合自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和监管企业分布等情况,将辖区(行业)内直接监管企业(场所、路段)全部纳入执法责任制范围。

第四章 执法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执法人员的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和安全生产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决策层、管理层、保护层、操作层四层人员的工作情况。
  3、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情况。
4、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职工全员承诺、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一线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情况等情况。
  5、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各岗位人员对标及每日交接班隐患排查治理记录情况。
  6、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投入和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
  7、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演练、装备保障、值班值守等情况。
  8、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条 执法人员的工作权限
  1、执法人员有权组织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监员对企业内部所有岗位、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安全隐患,可根据实际情况当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并跟踪落实。
  2、执法人员有权组织所包企业(场所、路段)相关部门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所包企业(场所、路段)限期整改。
  3、对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紧急状况时,有权要求企业(场所、路段)立即采取停止生产、撤离现场工作人员等避险措施,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执法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需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1、执法人员每周至少对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检查3次,不能留下空档和死角。
2、每次检查必须填写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存在问题和检查意见。
3、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和隐患,要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下达整改指令。
  4、按安全生产“零报告”制度要求,执法人员每日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例行工作报告。
  5、每周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形势、研讨工作,提出改善、促进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措施。工作例会要有专门记录,以备上级部门检查。

第六章 执法人员奖惩

  第十二条 圆满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任务,经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没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报所在地政府对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凡在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紧急状况,采取有效措施,挽救职工生命或避免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上报所在地政府对执法人员予以一定资金奖励,并在当年全市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中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长治市重大安全隐患事前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组织生产,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对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包干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将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适时进行充实、细化和完善。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稽[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大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现对加强稽查执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意义

  (一)工作性质。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住房城乡建设活动各方主体行为依法监管,以及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监督过程中,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核调查、检查处理的活动,是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

  (二)重要意义。加强稽查执法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推行依法行政、创新体制机制、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工作机制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效手段。近年来,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深化执法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推动开展稽查执法工作,对遏制违法违规行为发挥了明显作用。但必须看到,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违反城乡规划、违法违规开发建设、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等问题仍呈多发态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市场秩序的任务还很重。加大稽查执法工作力度,有利于强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形成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确保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有利于实现监管关口前移,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减少违法违规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有利于及时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二、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工作思路和主要任务

  (三)工作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中心工作,将稽查执法工作与行政监管有效衔接,覆盖住房城乡建设主要业务领域。进一步强化预防为主的理念,从注重法律法规制定向法律法规制定和执法监督并重转变,从注重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后查处,向注重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纠偏转变,实现全过程协同执法和闭合管理,将建设活动主体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有效预防和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四)主要任务。组织对城乡规划、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住房公积金、建筑市场、标准定额、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城镇减排等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实施稽查。组织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稽查执法制度,形成分级负责、层级指导、协作配合的稽查执法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发现及时、查处有力、指导顺畅的工作机制。完善稽查执法信息系统,受理、处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投诉举报。

  三、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

  (五)加强对稽查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结合实际,将加强稽查执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已建立稽查执法制度的,要进一步完善职能和工作机制,不断推进稽查执法工作;暂未建立稽查执法制度的,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编办、人事、财政等部门的支持,确立稽查执法工作机构和人员,落实稽查执法工作责任。

  (六)强化稽查执法制度建设。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稽查执法工作制度,保障稽查执法工作的全面开展。稽查执法工作要覆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业务范围,注重全方位、全过程监督。要根据稽查执法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案件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等工作制度,实现稽查执法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七)建立协同预防工作机制。各地要围绕中心任务强化预防和监督,通过稽查执法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实现关口前移。各地稽查执法机构要及时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沟通稽查执法工作信息,分别依法限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城市或项目的评优评奖资格,依法限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企业或个人申报有关资质资格。对性质恶劣的,要依法撤销其有关资质、资格或奖励。

  (八)严格案件稽查和专项检查。各地要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领导批办、相关部门和单位移送、受理投诉举报和直接发现线索等途径,认真做好案件稽查。组织或参与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节能减排、住房公积金、市场秩序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检查。完善案件督办工作机制,对转交下级相关部门稽查的案件,要落实稽查工作责任、明确办结时限;对未按要求及时办结或查处不力的,要采取派员实地督办、书面通报等方式强化督办效果。

  (九)建立集体研判工作机制。各地在案件稽查过程中,要认真研究稽查任务,提出稽查工作要求,并组织力量实施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要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集体研究,综合分析案件发生的背景和因素,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运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手段进行依法惩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强化违法违规警示震慑作用。各地要加强与有关人民政府、执纪执法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新闻媒体的信息交流,及时通报有关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强化部门联动,形成对市场行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工作合力。充分利用各类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公开曝光,充分发挥违法违规警示震慑机制的治本功能。

  (十一)建立违法违规预警预报制度。各地要定期逐级上报稽查执法工作动态、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稽查处理情况、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等,建立全国稽查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稽查执法信息互通互连,资源共享。各地稽查执法机构要定期对群众投诉举报和稽查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苗头和规律,对问题多发地区、领域和环节,分别采取约谈、告诫、督导检查等方式进行预警。

  (十二)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研究。各地要加强对稽查执法工作的分析研究,通过处理投诉举报和案件稽查,系统分析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特点和规律,深入研究稽查执法工作。认真查找行政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改进监管工作、完善法规政策的意见建议,并强化督促和跟踪,确保各项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十三)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各地要严把稽查执法工作人员进门关。要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稽查执法工作专题研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要强化稽查执法队伍作风建设,严肃纪律,完善内部考核机制,依法公开稽查执法工作信息,逐步开展稽查执法绩效评价工作,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行为,防止滥用稽查执法权力,提高稽查执法工作效能。

  (十四)加强层级指导和监督。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稽查执法工作制度,规范案件稽查和专项检查工作程序,建立稽查执法信息交流系统,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对跨地区的或涉及本部门工作人员的重大案件,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申请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