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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混合过错各担责/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3:04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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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混合过错各担责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4年5月20日傍晚,王某从山场牵牛下来准备回家,路过圳口路(此为山场到村庄上的必经之路)时,远远看见李家牛在圳口边吃草,而李某则在自家责任田中喷洒农药。王某知道自家牛的特性好斗(对此,李某也知晓),为此,王某在100米外就吆喝李某把牛牵开。李某在王某快接近时起身来到自家牛身边,将牛从靠近稻田一侧田埂牵到靠近小江的另一侧较宽敞的田埂边缘,李某拉住牛绳并站在牛绳靠近江边的一侧,正欲让路给王家牛过去。而王家牛接近李家牛时,烈性大发,王某拼命拉牛绳都无济于事,王家牛一头将李家牛顶到坎下,且因李家牛绳尚拴在树兜上,故牛绳也把李某重重的拽到坝下,造成李某内脏受损。后李某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00元。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付该医疗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不存在被害人有意挑逗等过错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王某应赔偿李某13200元医疗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方面,李某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李某将自家牛拴于过往路边吃草,且在王某要求李某牵开自家牛的情况下,李某仅拽着自家牛立于路边让道,客观上使自家牛及其本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也是对王家牛的一种隐形挑逗,李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王某明知自家牛的特性,在李某及李家牛未安全避让的情况下仍然接近他们,以致最后无法控制自家牛的侵害行为的发生,应承担损害发生的主要责任,为此可判决王某承担李某医疗费的70%部分。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该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该无过错主要是指对权利侵害行为的无过错,主要是考虑到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该动物的管理者及获益者,而且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责任心。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在被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则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必须具有无过错的前提,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被害人、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时应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具备的心理态度,它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民法上的故意与过失都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而且过失的过错是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过错的确定,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法中一般注重应用客观标准来判断过错,就是要以一个合理的预见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标准,那么他就没有过错,反之则为有过错。实务中,应首先根据一般人的个人才能和活动能力,决定在当时情形下,能否达到这种认识或作出这种努力。对负有特殊义务者,还应根据其实际智力和能力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李某的行为来看,第一,李某将自家牛拴于过往必经路边吃草,属于对其自己饲养牛管理上的一种过失;第二,在王某要求李某牵开自家牛的情况下,李某仅拽着自家牛立于路边让道,相对于同村村民来说,李某也知道王家牛的特性,其应预见得到其行为客观上使自家牛及其本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也是对王家牛的一种隐形挑逗。综上分析可判断李某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王某明知自家牛的特性,在李某及李家牛未安全避让的情况下仍然接近他们,以致最后无法控制自家牛的侵害行为的发生,应承担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主要责任。对于这种混合过错发生的侵权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依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
综上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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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褒扬在维护社会治安中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持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省人员适用本办法。
  部队官兵及外省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他外籍人士,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凡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的个人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可按集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记特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3万元至5万元。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一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2万元至3万元。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二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三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顽强,贡献卓著,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一等功,颁发牌匾,奖励4万元至6万元。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奋战,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二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斗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县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三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第七条 市、县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金额,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对本系统、本部门、 本单位和本地的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 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事迹。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职工,经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三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奖励晋升一档次职务工资或技术职务工资。
  第十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安排或介绍其1名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县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年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和劳动积累工及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报考大中专院校时,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保送到省属相应院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应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县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青年,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受报复伤亡的,经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以上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业务活动受业务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个人的捐款;
  (三)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捐款;
  (四)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海外华侨、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
  (五)其他捐款。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垫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的医疗费用;
  (四)办理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人身保险;
  (五)符合本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与审批程序,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提请解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议案》,解释如下:
   根据立法本意,《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中的“转承包”,包括承包和转包两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