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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0:57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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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毛立新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相隔七年之后的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成为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关注的热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由此带来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对公安工作、尤其是刑事执法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引起公安机关的高度关注。目前,法学界正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讨论,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供大家参考。

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

  学者们提出,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坚持以下主要原则:(一)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在现行宪法体制下进行修改原则。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在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大形势下,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切实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修改的幅度,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短期内宪法不可能再次修改、司法独立尚未确立等因素,目前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大改的条件尚不具备,但小改又不能解决存在的许多问题,因而,实行中改较为适宜。关于修改的路径,多数学者认为应从解决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突出问题入手,抓住重点,兼顾全局,逐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公正优先打击与保护、实体和程序并重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多数学者主张应坚持公正优先,认为刑事诉讼的最主要价值是公正,没有公正的效率是零效率和负效率。在公正与效率不可兼得时,宁可牺牲效率也要维护公正。打击与保护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适度平衡,既不能为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也不能因片面强调保护而削弱打击犯罪。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打击、轻保护”,因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护。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坚持两者并重,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重点重强调程序公正。还有学者提出应建立我国的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以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维护程序公正。

确立保障合法权利的诉讼制度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多数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学者们提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予以修改,以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建立沉默权制度。多数学者认为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实现控辩平等,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予确认。考虑目前我国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等实际情况,可先行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废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

  实行控辩平等和司法审查。学者们提出,应全面贯彻控辩平等原则,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讯问时在场权等。学者们还认为,应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的侦查强制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等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和法官审查批准,并建立我国的侦查法官制度。

  改革羁押制度。学者们提出,虽然2003年司法机关清理超期羁押取得成效,但造成超期羁押的深层次原因尚未根除,必须通过改革诉讼制度加以解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羁押、超期羁押问题,学者们提出要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并根据不同案件需要科学设定办案期限。

完善刑事证据立法

  创新证据概念。针对传统证据概念的“事实说”、“依据说”,有学者提出新的观点,认为“蕴含了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是证据”,进而将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分为人证和物证。

  正确认识证明标准。多数学者支持“法律真实论”,认为刑事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必须以“客观真实”为目标,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必须以客观真实为坐标。还有学者指出,对“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如何理解仍是个问题,因此必须设立具体的认定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学者提出,不能让控方承担绝对的、无限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也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关于赃款去向问题,应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程序违法的事实,有学者提出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强化庭审质证。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质证重视不够、庭审流于形式问题,部分学者提出要正确认识质证的法律属性,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随意简化。还有学者提出,法官要更多地实行当庭认证,以强化庭审功能,避免“先审后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为解决证人出庭率偏低问题,学者们提出,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对无故拒绝作证的证人应追究相应责任;应完善证人保护和证人保障制度,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证人的亲属,并对证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还有学者建议实行证人宣誓制度。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学者提出目前仅由两高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并仅对非法口供予以排除,是远远不够的,建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部分学者认为,现行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的做法,既没有达到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目的,还削弱了律师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为解决辩护方难以了解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问题,在我国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研究毒品犯罪证据问题。就毒品犯罪中有关证据问题,有学者提出在认定“明知”要件时可采用推定的办法,以减弱控方举证的难度;对缉毒工作中使用的情报人员,其出庭作证要采取特殊的变通方法;缉毒中广泛运用的诱惑侦查方式,刑事诉讼法要设立限制性的规定等。(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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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涌 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 副教授


关键词: 检察权/价值论/形而上学
内容提要: 司法权标准存在先验性,经不起追问;研究缺乏价值论的引导,忽视宪法的罗盘作用;缺乏以普遍联系的、发展的、矛盾发展动力观的唯物辩证法思想为指导,存在孤立、静止、片面地看待问题的形而上学倾向;缺乏实践论引导,比较法的运用过于简单,甚至将本体论当作方法论来对待。


近10年来,关于检察权的属性问题和法律监督的合理性问题,观点之分歧、对立,讨论之活跃、持久在刑诉法的研究中尚不多见。面对纷繁复杂、眼花缭乱的各种声音,有必要跳出学科的束缚,变换视角,冷静地进行哲理性反思。哲学虽然不是“科学的科学”,但以前提批判为思维特点的哲理性反思常常能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科学史上,“日心说”之于“地心说”,“进化论”之于“创生论”,“非欧几何”之于“欧式几何”,“相对论”和“量子力学”之于“经典物理学”,无不是对人们公认前提大胆批判的成果。因此,“大科学家必然是大哲学家,不是大哲学家难以成为大科学家。”[1]对于社会科学更是如此,马克思、康德、黑格尔、韦伯、哈贝马斯等耀眼的思想家无不更是大哲学家。当我们在研究中踯躅不前、彷徨困惑之际,哲理性反思也许会在混沌中带来灵光的闪耀,让我们眼前一亮。

一、反思之一:本体论的先验性问题

什么是检察权?面对这一本体性追问,归结起来,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四大观点。前三种学说基于三权分立的框架,姑且称之为三权分法。法律监督权说与三权分法的视角并不一样,分类标准也不相同,逻辑上倒也不存在冲突、矛盾之处,可以和前面的某一种学说并列。法律监督权论的提出并未终止司法权、行政权之争,如万毅博士就认为“探讨检察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主要是为解决检察权的独立性及其身份保障问题,因此,应当返回问题的始点,回归‘行政权——司法权’这一研究范式。”[2]于是,什么是检察权的问题就转换成什么是司法权的问题。

什么是司法权?司法权的界定标准是什么?持检察权是行政权的学者一般有两种标准,其一是认为“司法权是判断权”,其二是列举司法权的几个特点而将检察权排除在外。“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似乎并没有什么逻辑上的谬误,但是它能说明什么呢?法官审案固然需要判断,但检察官公诉难道就不需要判断?警察侦查破案难道不需要判断?笔者鲁钝,实在想不出什么样的权力行使不需要判断,立法、军事、外交、行政决策、行政裁决等,哪一样可以不做审慎判断而任意行事?司法权是判断权,是不是意味着需要判断的权力就是司法权呢?

在国内,不知从何时起,“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忽然成了一些学者的大前提。如有学者直接就在文章的开头写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执行权,但两者大有区别。它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3]这大概是国内“司法权是判断权”的较早的权威性表达。至于命题的成立理由,该学者后来在其专著中写道:“‘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其实无需论证,因为它是一个事实,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阐释;它是一个常识,我们只是把它加以强调;它是一个真理,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重申。”[4]优美的排比句掩饰不住内容的空虚,“司法权是判断权”这一命题强烈的先验性跃然纸上。当然,也有学者对“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做了论述:“司法权之所以是一种判断权,是由以下两个因素决定的:(1)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2)案件事实非经证据审查不能确定。”[5](P9-11)据此标准,不仅检察权是司法权,就连公安机关的职权也是司法权,因为它们都要审查证据、解释法律。所以该论者在其“司法权的理论起点”这一论题最后只能含糊其辞地说:“因此,在这三种权力中,司法权有着最为典型的判断权形态。”[5](P20)至于什么是“典型的”什么是“非典型的”,为什么“非典型的”权力就不是司法权等接踵而至的问题,论者没有给出答案。

在国外,“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似乎并没有明确的出处。汉密尔顿说过:“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6]但他并没有说“司法权是判断权”,更没有认为其它权力不需要判断或者有判断的权力就是司法权。众所周知,汉氏所指的司法部门主要是美国的司法部门,并且,其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显然与事实相悖。将这样的带着“硬伤”的片言只语当作大前提,无疑有失严谨。有学者认为“对于司法权,托克维尔早在100多年就曾直接视为‘判断权’,也就是裁判权的意思。”[7](P4)顺着论者的指引,详细查阅了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一书的相关章节。托克维尔说:“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8]这其实说的是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是“案件裁判权”。而“案件裁判权”是不是就等于“判断权”?历史和现实表明,如何裁判案件,不同司法模式下差异甚大,绝不仅仅只是“判断”,并且,托氏没有任何地方说“判断”专属于司法权,而其它权力不需要“判断”。整篇文章,没有地方表达了“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更看不出判断权何以成为界定司法权的标准理由。另外,有些学者列举的司法权的特征作为司法权界定的标准也令人困惑。比如有论者认为司法权应当具备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消极被动性的特点。[9]还有论者认为司法权应当具备独立性、被动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7](P13)然后将检察权与之比较,认为检察权不是司法权。比较两位学者列出的司法权特征,共同点是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两学者的标准明显是针对审判权,且主要是美国的审判权设定的,其论证思路究竟是先有司法权标准,还是从审判权特征中倒推出司法权标准?并且,奇怪的是,公正性居然没有被列为司法权的标准,难道司法不以公正为显著特点?离开了公正,司法还有什么存在意义?可是一旦将公正性列为司法权标准,检察权就同时具备了司法权公正性、独立性两大特点,检察权的司法性是不是反而被强化?另外,如果严格以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为标准,将会发现符合标准者寥寥无几。英国的上议院是终审法院,法院权力的终局性不能完全成立,其独立性因此也不彻底,英国的法院因此还不能算作司法机关;法国、德国的法官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下积极主动,明显不符合被动性特点,其法院当然不能算作司法机关;中国的法院积极主动,只有审判独立而无法官独立,有时审案法官还要听命于审判委员会,并且,法院居然还行使执行权,那就更不是司法机关了。那么,只有当下美国的法院才是司法机关,这恐怕有些太骇人听闻吧?即便如此,当美国法官按“藐视法庭罪”行使权力时,被动性似乎也不复存在,更遑论其创设判例之时,难道这世上原来没有司法机关?并且,据此标准,司法权又如何与仲裁权相区分呢?某种意义上说,仲裁权比司法权更具有独立性、被动性、终局性,而仲裁权与司法权的差异其实也不难发现,就是司法权具有国家强制力而仲裁权没有强制力。那为什么不把国家强制性列为司法权的标准之一呢?而一旦将强制性列入司法权特征,检察权无疑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那么,检察权岂不更是司法权了?显然,学者的司法权标准不仅来路不明,而且客观性、逻辑性值得商榷,不能完全排除为了论证的需要,主观上刻意裁剪的嫌疑。

二、反思之二:价值论的缺位性问题

与其追问检察权的本质是什么而莫衷一是,不如厘清中国的检察权是什么,承载着什么样的价值与使命;与其在本体论的泥沼中挣扎,不如以价值论的视角重新审视中国的检察权。不难发现,法律监督权说跟三权分法的分类标准不同,法律监督是检察权行使所要达到的效果和目的,是一种价值性范畴,而三权分法其实是从检察权的行为方式上作的区分。研究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主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应该按哪种权力模式运作的问题。显然,这是目的与方式的区分。因此,探讨法律监督权问题,无需与三权分法相联系。

关于检察权应不应该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争论同样激烈。尽管结论各异,但是论者们的研究路径却十分相似,通常是“国外如何、中国如何、历史如何、现实如何,所以应该怎样”的套路,即都是一种在休谟意义上的“从事实到应当”的路径。根据“休谟定理”,规范性的命题不可能基于纯粹的事实性陈述而获得理由。[10]即,不能从“事实”中推导出“应当”。既然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存在的目的,那么,法律监督权其实就是属于“应当”这样一个价值性范畴,怎么可以仅从“事实”中推导呢?学者们这种“从事实到应当”的方法路径是不是有些单向和片面了呢?显然,价值论处于缺位状态。众所周知,价值是一种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所以,是否将检察权建构成法律监督权取决于我们这个国家的需要。理论上,众多思想家早就指出监督权力的重要性。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11](P362)“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2](P154)现实中,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国作为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约权力、监督权力是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因此,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追求一种监督制约权力的价值完全具有正当性。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明确的宪法定位,已指明了检察机关建设、发展的方向。建构检察权、解释检察权,均应从法律监督的角度进行。但是,在后续的制度建设中并没有按照法律监督机关的标准赋予检察机关各种应有的职权。这种制度跟进的断裂,导致法律监督机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名不副实,给人一种法律监督就是诉讼监督的错觉,以至于有学者干脆主张“建立以公诉为龙头的检察职权体系。”[9]制度层面的不足导致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也感到法律监督权偏软,实效不足。那么,当普通法律与宪法不一致时该如何应对?是修改宪法适应普通法律,还是完善普通法律支撑宪法?

波斯纳有句名言:“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13]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指引方向、表达价值,而不能像普通法律那样制定详细的制度规范。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包括有些上层立法者普遍缺乏宪法意识和宪政精神,所以在具体的法律制定中,缺乏紧扣以法律监督为主题的意识,导致大量法律中没有体现出法律监督的目的。但这些并不能证明宪法这个“罗盘”是失灵的,恰恰相反,社会转型中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客观存在印证了当年制宪者的深谋远虑。宪法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的规定,为我国监督、制约权力,反腐倡廉提供了现成的宪政资源。“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4]对普通法律尚且如此,对于宪法更应心怀信仰,当现实与宪法不一致之时,我们是轻言否弃宪法迁就现实,还是以宪法为指导改造现实?正如在大海之中,当航线偏离了罗盘的方向时,我们应该是扔掉罗盘按原来的路线继续向前,还是应该按罗盘的指引调整方向?答案不言而喻。

三、反思之三:认识论的形而上学问题

如何认识检察权?如何认识检察权在各国的外在表现及其内在原因?面对这一问题,有着唯物辩证法和形而上学这两种不同的认识方法和思维方式。“唯物辩证法用普遍联系的观点看世界,形而上学则用孤立的观点看世界;唯物辩证法用发展变化的观点看世界,形而上学则用静止不变的观点看世界;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形而上学则否认矛盾的存在。”[15]而如今我国的检察权研究中,有某些形而上学的倾向。

第一,缺乏普遍联系的意识,孤立地看待检察权。检察制度不是孤立的,从法治的角度看,它既是我国的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部件,同时还是我国宪政制度的有机构成。而从政治的角度看,它不仅是国家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权力运行机制,还是国家防治腐败、统一法制的权力监督机制,是人民当家作主为理念的民主、法治国家制度体系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对检察权的研究,不应该也不可能脱离这一大的制度背景。那些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简化为公诉机关的观点,显然仅将视野局限在刑事诉讼这一狭窄的领域。这些论者的主要依据往往是英美的检察制度,而不顾不同国家之间政治、法制、社会等客观方面的巨大差异。孤立的视野必然是片面的。孟德斯鸠在谈论“法的精神”时早就说过:“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务的秩序也有关系。”[12](P6-7)

不少人对于法律监督的理解也很孤立、片面。其一,将法律监督的方向片面地理解为“上级监督下级”。如有论者说:“法理上,法律监督权的内部构造和运作机制表现出两个最显著的特征,即上下性和单向性。在权力位阶中,监督者必定处于上位,被监督者必定处于下位,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非平等的;法律监督行为是针对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监督者可以监督被监督者,而被监督者却不能反监督监督者。”[16]这种逻辑显然与我们的日常经验相悖。试想,监察部是行政监察机关,专门从事监督活动,难道它就比其它部委乃至比国务院的法律地位还高吗?事实上,监督至少有三个向度,即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为了行使管理权,因而具有管理的功能;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是为了相互制约,因而具有制衡的功能;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则是为了提请上级注意自己的行为,具有提示的功能,同时,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功能。”[17]不同向度的监督虽然具体目的并不相同,但根本目的却是一致的,就是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其二,对于国家的权力监督系统视而不见,将法律监督片面地、孤立地理解为国家唯一的监督机制。有论者说:“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检察法律监督模式最根本的制度性缺陷。”[16]其实,我国的权力监督系统是多方位、立体的,绝不仅仅只有法律监督这一种机制。并且,法律监督权本身也是受实体法规范、程序法制约的,是一种有限度的、程序性的权力。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监督法官,但检察官自身也受法官的制约,最明显的在于检察官的权力被限定为程序启动权和建议权,实体处置权、决断权主要还是掌握在法官手里。另外,还受被告及其辩护人、受害人以权利方式制约。此外,还有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媒体监督、舆论监督等,检察官如果是党员的话,还要接受党纪监督。置如此严密的监督系统于不顾,担心法律监督权异化为绝对权力不免有些杞人忧天。

第二,缺乏发展意识,静止地看待检察权。我国的检察制度创立时间并不长,文革中还曾经中断,在制度建设、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某些问题很正常。出现了问题,是研究、解决问题完善制度,还是全盘否定另起炉灶?关键看制度存在的根本条件有没有消失,凸显的问题是否无法解决。我国的检察制度,其存在基础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显然没有任何变化,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运行无效或者明显不公,因此,另起炉灶的设想既不严肃,也不认真。事实上,我国检察制度出现的问题都是发展中的问题,都是可以通过研究加以解决的问题。比如,检察机关行政色彩较浓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检察独立的制度保障来解决;对于公诉人当庭监督可能影响法官中立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加以解决。不止我国的检察制度应该根据实践动态的改革、完善,其它国家的检察制度也经常作改革完善。不仅检察制度如此,各国大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同样也处于进行时状态。纵观各国检察制度、诉讼制度,遇有问题即重起炉灶的做法未尝有闻。

第三,缺乏矛盾的发展动力观,错误地对待矛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其实就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而独立审判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审案受到非法干涉,妨碍司法公正,显然,二者的目的具有同一性。斗争性则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行为可能非法干涉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显然不是无法调和的矛盾。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是不接受任何监督,法官同样要接受各种制度的制约,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这就使对于审判的法律监督有了存在的基础。关键在于合理设计法律监督的方式及具体的权限。现在已经从当庭监督改革为庭外监督,有效缓解了控审之间的紧张关系。这就是矛盾推动发展的鲜活例证。另外,矛盾的普遍性告诉我们,即使我们畏惧矛盾、回避矛盾,或全部照搬某些西方国家的模式,矛盾照样存在。邯郸学步、淮橘为枳的教训在我国的法治探索进程中并不少见。孟德斯鸠在周游列国后感叹:“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12](P6)

四、反思之四:方法论的简单化、错位性

如何改革、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以实践为检验标准,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在理论与实践的动态循环中,不断丰富、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无疑是正确的方法论。遗憾的是,当下的检察权研究借助实证方法的很少,尤其对于那些语出惊人的批判者们,笔者从未见到有谁通过实证的方法去证明:因为检察机关同时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刑事案件的法官就因此而枉法裁判了,或者刑事诉讼明显不公正了。检察官的存在是不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原因?要证明这一点其实很简单,只要比较一下刑庭法官与非刑庭法官“出事”的数字即可见分晓,如果明显高于非刑庭法官,那么结论将变得可信起来。没有任何批判者提出过此类数字。想到这一点很难吗?显然不是。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出事”的法官却主要不是刑庭的法官,这些非刑庭的法官下有最基层法院的审判员,上有各级法院的领导。这些是不是反过来证明:检察官的在场正是刑庭法官“出事”少的原因所在?

比较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但比较必须客观、全面。有些学者常以美国为例,认为美国抗辩式的刑事诉讼非常公正,而美国的检察官只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法律监督者。事实上,美国人自己却清醒得多。以法律现实主义著称的美国大法官弗兰克对美国的诉讼制度中的“富人游戏”、“司法竞技”现象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一句话,律师的目标是胜诉,也就是说在斗争中赢得胜利,而不是帮助法院发现事实。”“我们现在的审判模式好比是在一位外科医生做手术的时候,往他的眼睛里撒胡椒粉。”“即使有了世界上最优秀的律师,如果开庭之前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持案件所必需的证据调查,一个人可能还是会输掉他本来应当胜诉的案件。”[18]另一位美国大法官弗里德曼在其《法律制度》中多次坦言美国法官的阴暗面,比如“一份底特律交通法院案件的研究发现某人如果穿脏而皱的工作服上法庭比穿笔挺的西服上法庭更有可能被法官投入监狱。”“被告是受害人,法院官僚主义只关心把工作干完,他们处理人就像肉类加工厂处理牛肉。”[19]显然,美国大法官的切身感受打破了美国的司法神话。这给我们对简单比较的研究方法敲响了警钟。

还有更为糟糕的研究方法,这就是将本体论范畴的探讨延伸到方法论之中。关于检察权的本质按三权分法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等观点。这三种学说哲学上都是一种“理念论”,如果仅作本体论的追问,问题也不大,但学者们却是将其当作方法论来研究,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本质主义、整体主义的缺陷。“理念”的概念,源自柏拉图,是指心灵的眼睛看到的东西,是一种为人理智所认识但又外在于理智的存在,是事物的原型,人们对“理念”的认识、掌握,只能通过“分有”、“摹仿”的途径实现。[20]表面看,“理念论”追问的是检察权的本体论问题,但是,寻找本体只是手段与工具,真正目的仍是通过证成检察权的某种“本质”去引领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理念论”事实上转换成了方法论。这一看似不经意的转换,隐藏了难以克服的缺陷,这就是:将部分特征误读为本质,以偏概全,排斥本质以外的特征。

尽管对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争议很大,但学界对检察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特征分歧并不大。这就是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的独立性、公正性特点和行政权的主动性、组织性特征。既然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特征,将其所谓的“本质”硬性纳入其中的一种难免显得牵强附会,因此,双重属性说相对客观些。但是,将检察权“本质”定性为兼具司法权、行政权的“双重属性”无疑又与“本质”之概念相矛盾,哪里有双重的“本质”呢?“本质”作为事物的原型,也就是“理念”,自然纯之又纯,不应该与其他事物的原型相混淆。一旦混淆,说明所寻找到的“本质”并非真正的“本质”。林钰雄教授就说:“平心而论,司法官署说(即双重属性说)与其说是理论上解决了争论百年的行政官—司法官之争,毋宁说是跳出此一争论的思考窠臼,因为本说并未真正回答传统的提问方式,也不认为此种提问方式有何重大意义或可资解决何等问题。”[21]

以部分特征为本质,实际上就是以局部代替整体、以个性代替共性、以特殊代替普遍。论者在得出“本质”的结论后,再从“本质”出发,将与“本质”不符合的其他特征“改革”掉,即是“理念论”的全部思路!这其实是以事物的一部分特征为依据,去否定、取代事物的另一部分特征。这无异于管中窥豹,盲人摸象,只能误入歧途!这在检察权的研究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如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一般先预设司法权的几个特征,如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等,而检察权只符合独立性这一个特点,不符合终局性、被动性其余两个特点,于是推导出检察权不是司法权,由于三权分法的非此即彼性,检察权只能是行政权,进而主要按行政权的要求作重构。既然只是行政权,独立性特点也不必保留了,司法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同样也应淡化、取消。这种纯粹思辨的方法论可以休矣!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20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总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进一步完善环保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科学确定环境基准,做好“十一五”期间国家环保标准工作,在充分总结“十五”期间环保标准工作基础上,我局组织编制了《“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

  二○○六年二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标准 规划 通知

附件:

“十一五”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推进环境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实现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法规,完善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科学确定环境基准,努力使环境保护标准与环保目标相衔接,制定本规划。

  一、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的现状

  我国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与国家环境保护事业同时起步。1973年,我国发布了第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工业“三废”排放标准》。经过30多年的发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已初具规模,标准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构成。国家级环境保护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标准样品、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及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十五”期间,总局和各级环保部门加大了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力度,重点解决标准经费投入少,体系不健全,科学性与公开性不足的问题。紧紧围绕国家环保重点工作,制修订并颁布了一大批环境保护标准。在环境质量标准方面,修订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排放标准方面,出台了火电厂、水泥工业、啤酒酿造业、医院废物处理处置、医院污水、城市生活污水、机动车排放控制等重要标准;在环境保护管理技术规范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环境工程技术规范、清洁生产标准。截至2005年12月31日,各类现行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共计841项。其中,涉及空气、水、土壤、噪声和振动等方面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共有16项。包括水污染物、空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标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控制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共有84项。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的种类包括水、空气、土壤、生物质等,共251项。包括核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标准、环境污染物与有害因素监测方法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标准、清洁生产标准、环境标志产品标准、环保产品标准、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和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共490项。

  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北京、上海、山东等省市共制定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30余项。

  (二)存在的问题:

  目前,环境保护标准工作还存在着一些与新形势下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管工作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现行的环境保护标准管理体制与法律规定、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仍有很大差距。“超标即违法”仍没有成为多数环保法律的基本内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仍未完全转化为具有强制效力的技术法规,对提高环保标准的法律地位、防止国外污染环境的产品和技术向国内转移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2、许多排放标准实施后长期没有修订,技术内容与形势不适应,控制水平落后,对行业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不足。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采用的监测技术较为落后,缺少先进的现代监测技术方法标准。污染物监测方法数量不足。生态保护标准数量较少,不能满足生态保护工作的需要。

  3、排放标准体系的科学性、完整性、系统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尚待提高,标准适用范围存在重叠、空缺现象。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数量少,覆盖面不宽。标准的科学性不足,开展的基础研究较少。在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过程中,对排放控制水平的经济和技术成本、可行性分析不足。

  4、用于指导环境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技术规范,在种类、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实际需要相比尚存在较大差距。

  二、“十一五”期间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目标、任务

  针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改革和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要求,“十一五”期间要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力度,以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修)订工作为核心开展各项工作。具体目标、任务和措施如下:

  (一)目标

  初步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完成100余项重要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1000项以上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任务

  1、完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质量评价技术规范体系,修订《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标准,制定《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配套制定相应的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2、加大制定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作的力度,完成钢铁、煤炭、火力发电、农药、有色金属、建材、制药、石化、化工、石油天然气、机械、纺织印染等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增加行业型排放标准覆盖面,逐步缩小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对实施时间较长的排放标准进行全面复审和修订,提高其排放控制水平。在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对国家排放标准体系进行调整和完善,解决标准适用范围的重叠、空缺问题。提高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适应依法行政要求,在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中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规范对新建立和现有污染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3、在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加大采用先进监测技术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力度。以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方法标准为重点,全面开展各种环境介质中有害物质和有害因素监测方法标准、监测技术规范的制修订和环境标准样品的研制工作。重点开展各种有机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监测方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制定管理和控制环境监测工作各个方面和环节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完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体系。重点开展水中有机污染物标准样品研制工作,提高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的质量。

  4、全面开展环境保护管理和执法技术规范制定工作,制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保护、污染物排放总量核算与控制、环境信息与档案管理、清洁生产审核、环境工程建设管理、环境标志与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环境污染健康损害判定、循环经济与生态工业等工作的技术规范。

  5、按照《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标准备案工作,公布备案信息,规范和促进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发展。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对制定和实施环境质量标准的理论研究。开展代表性环境污染物的环境基准研究和验证工作。适应国家环保工作的需要,夯实环境保护标准科研基础,提高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环境保护标准的良性发展。

  (二)适时修订环境质量标准,为国家确定环保工作目标提供依据。

  (三)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建立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将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具有强制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技术法规管理体系,将其他自愿采用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标准管理体系。修改有关法律,明确超标责任,赋予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效力。

  (四)提高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制定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制修订工作指南及用于指导和规范清洁生产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各类标准编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严格按要求开展工作。在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管理工作中,充分发挥环保标准研究技术支撑单位的作用。

  (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保护标准工作所需经费投入,提高单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经费额度。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地方环保管理部门、科研和监测机构及国内外先进企业的积极性。“十一五”期间,每年力争安排3000万元用于支持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工作,建立和完善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体系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六)充分调动各有关方面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要着重发挥环保系统科研、监测和管理机构的积极性,同时开展与产业部门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借鉴国外的成果和经验,与国外政府或科研机构就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合作。

  (七)促进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发展,规范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工作。支持各地开展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定工作,加强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

  附表:“十一五”期间需要制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名录

附表下载: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6066.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