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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令赔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应如何适用、兼论立法中应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市政公用领域执法中民事调解职能/胡文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41:59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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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令赔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应如何适用、兼论立法中应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市政公用领域执法中民事调解职能

胡文苑 夏海


日前,在处理一个市政案子时,发现有一个问题很有意思,随后做一番法律评价后,发现这还是在市政公用领域行政执法过程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权边界的界定和与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民事权的利益冲突博弈选择问题,故有必要审慎的做一法律分析。
在文章展开之前,交代一下案件的背景,案件的事实其实很简单,有一工地,因工地施工需要,调了台挖掘机(履带轮)到工地,在进入工地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履带车直接在工地前新修建的柏油路(市政道路)上通行,结果造成了路面的有些损害。依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通行履带车造成损害的是要责令赔偿并进行处罚的,本案事实虽然简单,但是却有特殊的地方,带来了两个全新的法律问题。特殊的地方在于,工地前这条道路虽然是市政道路,但是却还未被发包方区城管办(即政府)正式验收,但是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了。原来市政设施的验收均有惯例,也是行业规范,即市政设施要投入实际运营一年后才正式予以验收,之前可能交付使用已经很长时间了。案件这一特殊背景带来的全新的法律问题就是,未验收的道路,行政执法机关有无管辖权和应不应该责令赔偿,并且确定赔偿数额后将之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未验收,那么该条道路还是施工阶段,是施工方管理,行政机关无权管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简单的以验收作为行政机关取得管辖权的时间临界点。而应以实际情况来判断,比较科学的划分应以是否投入实际使用作为行政机关取得管辖权的时间临界点。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施工阶段,一般施工方均有维护将施工场地与外界隔开,一般外界人员比较难以进入施工场所,普通人在施工阶段也无法利用在建的市政设施,故此时未有现实的公共利益利用问题。行政机关此时不宜介入,以施工方自我管理为主;但是一旦市政设施投入使用,所有的隔离措施均将被取消,公众可以自由出入,与正常验收后的设施无异。施工方也陆续撤离,只是作例行性的维护。可以说监管责任施工方一是无力,二是也没必要作24小时的看护。此时市政设施如果损害,必然损及公众利益,因为公众已经在使用过程中,这时基于公共利益,是必需要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来进行监管及行政保护,正是由于投入使用的市政设施存在公共利益,基于此行政机关取得管辖权,这一管辖权只能由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行使,而不能是有私机构如承包商来行使。否则必然导致利益代表的缺位和不具正当性。
解决了管辖权的问题,对于第二个问题,分歧的意见也很大,并且更具实质性,也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问题,关于是否责令赔偿的问题,也是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是严格的条文派,认为法规明确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通行履带车造成损害的要责令赔偿并进行处罚。故应到市政部门取得该路段的造价表,提请市政部门对造成损害修复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确定赔偿金额,将之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政部门大多持如此意见。还有一种意见,即我们的观点,认为该条道路还未被城管办正式验收,还处于施工方依照合同进行维护阶段,虽是合同的后期,但是依然未改变施工方养护管理的责任,否则如果出现道路有损害,发包方必定不予验收,施工方要承担修复的合同责任,即使这一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施工方仍然对此要负合同责任。并且此时的养护责任因未验收故还未由市政部门接手,验收前的道路还是在施工方的养护之下的。故施工方对于未验收的道路基于建设合同,具有合同利益,施工方对该条未验收的道路拥有民事权利是勿庸置疑。对与第三人损害道路的侵权行为,施工方有独立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是发包方向第三人主张了赔偿的权利,其实质也是种代位求偿权;发包方势必要将其从第三方取得的赔偿转移支付给施工方,应以修补损害,如若不然,施工方有权提出增加合同造价的权利。所以仔细分析下来,赔偿实际上是施工方与侵权第三人之间民事赔偿关系,行政机关不应主张,即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只能做出处罚一项,即侵权第三人,也即行政相对人应负的行政责任,至于责令赔偿,应由施工方自行向侵害人主张,因为他们是平等的主体,涉及的是民事权利损害赔偿问题,如果行政机关责令了赔偿,即是主张了一个单独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于行政机关应是公益的代表这一宪政本质不符,更为不妥的是剥夺了当事人即施工方的民事诉权。赔多少,就由行政机关一家说了算。没有体现民事关系平等协商,竞争性谈判的特点,对社会来说也不利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市政公用领域交由企业来运作,即使不多的所谓市政公用事业单位,如河道养护所,环卫站、运河管理处等等按照中央的要求在可预见的将来均要改制为企业。政府正从直接的管理、维护、运营的一线具体业务中,抽身出来,职能正单纯的朝监管化、目标考核化的转变中。而具体的业务正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交由企业来运作。用经济的手段规范企业的行为,通过市场竞争为全体纳税人提供更好的公共产品。因为时代的变化却因立法的滞后,给了我们行政执法机关新的课题。在市绿化条例中法律责任中可以看到大量的责令赔偿的字眼。但现实的情况是,绿化是杭州市公用领域市场化最为彻底的一个部门,基本上主要道路两旁的城市景观绿化均以发包的形式外包给园林绿化公司养护,作为行政主观机关的绿化主管部门主要的只是掌握了养护权的发包和日常的监管,如果不达标,绿化办可以追究承包作业单位的合同责任的形式进行管理。故如果出现损毁绿化的案子,直接侵害的反倒不是绿化主管部门的利益,而是具体实施养护作业的园林绿化企业。因为,绿化办即使不从侵害人那里求偿,基于合同其亦可从绿化企业那里取得修复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绿化企业是不能因第三人的过错而产生对发包方的抗辩权,它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只能是向侵害人索赔。而由于绿化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决定了这种赔偿求索权必然是一种民事权,它与行政责任中的责令赔偿是不同的,回到前面的例子,这种赔偿只能由当事人自行主张,行政机关不能代替,更不能主动做出。
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在市场化深入到我们日常生活和行政事务的今天,对于行政权的运作,我们一定要报审慎的态度,准确的界定行政权的边界,不要越位,否则因其不具正当性,也是行政越权的一种表现。故我们建议在市政公用领域的立法中在总则中加入一条原则性条款:“在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市政公用领域,如果发生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损害人进行处罚;就损害赔偿可以组织损害人与市政公用设施养护单位进行民事调解,调解不成,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总之只有紧守权利的边界,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单位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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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贸机构:
国家旅游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上报国务院的《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品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亦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对已成立的免税品商店,应严格按此文件精神办理;对正在筹备及准备开办免税品商店的地区和单位,应
直接与中国免税品公司联系,签署开店协议,并严格按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免税品销售业务。

附: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税品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办免税品销售业务的请示报告》,由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旅游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免税品销售业务,办理组织货源”。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免税品公司,承接中国旅游服务公司免税品销售业务。
近来,一些外商与有的免税店已签订合营协议,有的免税店正与外商会商合营,有的免税店自行进货、自行制定进货及零售价格。我们认为,免税品商店不宜与外商合营,免税品业务应进一步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现请示如下:
一、免税品商店不宜与外商合营。
对外经济贸易部(85)外经贸法字第44号文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款解释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能经营商业,不能代理进出口业务。合营宾馆内部设立商场,其货源应来自国内其他企业。”我国机场、港口的免税品商店纯属商业企
业,免税业务既不需要国外投资,也无高深的科学技术,在流通领域内,我们国家完全有能力自己管理,实无必要与外商合营。搞中外合营,势必让外商拿走部分利润,国家在外汇收入上将蒙受损失。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建议对原国务院批转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系统管理体制改革的报告(国发〈1985〉3号)中提到的“为运输服务的……机场免税店……也可与外资合营”一句作相应修改,使之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相一致。此事已征得民航局的同意。
二、免税品销售业务应进一步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免税品销售是个特殊的业务,免税商店出售的均是高档商品,国外竞争激烈,多头对外,于国家不利。免税品的销售免掉的是国家的关税收入,因此,从国家利益考虑,应加强集中统一管理。按照国务院批件精神,由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统一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
管理规定,是符合统一对外精神的。各免税商店不得与外商单独签订合同。
鉴于深圳、珠海两市的特殊情况,经商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及两市有关领导同志,深圳、珠海两市免税商品供应公司仍维持现状,但应贯彻执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在贸易上制定的国别政策,并与中国免税品公司在客户选择、国外免税市场商情、进货价格、零售价格等方面,互通信息、进行
协调,一致对外。
以上当否,请批示。



1986年2月21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审理和裁决

第四节 监督和重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争议;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

(六)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七)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

(八)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

(九)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

(十)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争议。

第四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同时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条 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依法、客观、公正地主持调解工作,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员实行选用聘任制度,调解组织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并公布。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劳动争议。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协商从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协商不成的,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单数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第二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

第十三条 对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定和解协议并履行协议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调解,受理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庭前调解: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

(二)一方当事人到庭请求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在本地,可以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辩期内到庭调解的。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内调解结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内容和适用庭前调解的决定、期限告知被申请人,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5日内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能调解结案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交答辩书进行审理,审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不再重新计算答辩期。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方面的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有2/3以上委员参加,并经参加委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建仲裁庭;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对仲裁庭和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综合管理、法制等部门,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职工方可以由工会组织代表依法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或者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的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项、权限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代表破产企业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工方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产生争议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者相当于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用人单位与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者涉及面广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劳动者提出的劳动争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的,以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者受伤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福利待遇以及返还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钱物等争议,以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者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单位未承诺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未就工伤待遇支付达成协议的,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退回申请人重写或者补正,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重写或者补正的内容;对仲裁申请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收件日期、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仲裁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仲裁请求,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可以在答辩期内提起反申请。

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对方当事人享有答辩期。



第三节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有无回避请求;

(三)听取申请人对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意见;

(四)调解;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告知仲裁裁决的期限,宣布闭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及鉴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记入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有证人的标明证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交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开庭前没有组织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对其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复制、查阅、拍照、录像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核。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出庭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到庭而代理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

(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伤认定结论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被受理的;

(二)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终止审理:

(一)劳动者死亡后无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二)用人单位注销后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要求出具尚未审结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对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先予执行的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当事人联系电话及住所的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四)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出具相关仲裁文书。仲裁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门的公众信息网发布公告,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同时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第四节 监督与重审

第五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发现其作出的生效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五)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六)仲裁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决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调解书重新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被撤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应当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理结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调解、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调解、仲裁工作人员、调解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裁决结果的;

(二)仲裁期间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利益行为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七)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参照《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