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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名的法律保护方案/蒋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16:19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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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名的法律保护方案

蒋凯


前言

  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一、 国外保护作品标题的状况简介

  欧美国家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作品标题统一持保护态度,且基本用商标法进行保护。以德国为例,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作品标题作为商业标志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且不以注册为必要条件,享有与商标权人一样的商标专有权。第三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可能产生混淆的,作品标题所有权人享有要求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 中国保护作品标题的现状

(一)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学术界对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存在对立观点

(1)反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仅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的客体。
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法律保护具有极少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但对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是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的一个环节。
③如果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那么必将不能为其他领域所使用,这是对我国语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发展。
④作品名称常常涉及商业竞争,对知名作品名称的侵犯,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名称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

(2)正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应当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虽没有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存在相关的间接性规定,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第1款第4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不得歪曲、篡改、删略作品名称的含义。
②作品名称不仅具有避免作品之间不相混淆的作用,好的作品名称对作品本身往往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这类作品名称常常耗费作者的大量心血。
③《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此作除外解释为:凡不属于前述条款列举的对象,均可以适用该法,因此作品名称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④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用《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先例。

2、法院界一致认为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歌曲名称《娃哈哈》与商标“娃哈哈”纠纷

①案件背景介绍

  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并于1956年在《儿童音乐》上发表。该歌曲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其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并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发布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郭石夫认为,其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②法院判决

  判决书节选一:《著作权法》第3条、《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作品名称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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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对进口邮包免税额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调整对进口邮包免税额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一九八四年我署修订的《进出口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对进口邮包实行免税额后,简化了海关手续,照顾了国内外收寄件人的正常需要,受到了各方面的好评。现根据国内外物价变动的情况和部分海关的建议,决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进一步扩大对进口邮包的免税额。凡从
国外寄进的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五十元者;从港澳寄进的邮包,每次税额不足十元者,均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原办法的有关条文作相应修改。现将我署拟定的通告发给你们,请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对外公布。
附件:通 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为了进一步照顾国内外亲友之间互寄礼品,纪念性物品的需要,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进一步扩大对进口邮包的免税超,即从国外寄进的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五十元者;从港澳寄进的邮包,每次税额不足十元者,予以免税放行。



1985年11月13日

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和马尾(含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住宅、厂房、仓库、商业及办公等用房的租赁(包括以房屋进行联营、承包、投资、入股名义变相出租房屋和柜台出租,但不包括单位自管房和房管部门直管房出租给职工、居
民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证管理。同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计划生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及年检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租房屋。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凭证;
(三)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房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房管部门自受理申办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
(一)不具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危房或不符合建筑物安全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应当向房管部门办理监证手续,租赁双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许可证》;
(二)身份证、户口簿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外来经商人员务工须有雇用单位证明、劳动部门《务工许可证》及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节育证明书;
(四)外地驻榕机构和企事业单位须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州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约文本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合约内容应当包括:
(一)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和交付办法;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解除合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一条 租赁合约经房管部门监证后,出租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租赁合约未经房管部门监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核发《暂住证》;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监证,必须缴纳监证费。由房屋出租人按租金总额的2%以内向负责监证的房地产交易所一次性缴清。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指导租金,实行市场调节。对合约租金高于指导租金的,按合约租金征收税费;对低于指导租金的,按指导租金征收税费。
第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租赁关系自然终止。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双方应持租赁合约及双方的申请,到原监证机关办理租赁关系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房屋不得再次出租。
第十五条 租赁期届满,房屋仍需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租赁双方应在一周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续租手续。期满出租人需要收房的,承租人应按时搬离。
第十六条 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出租人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
(二)出租人有监督承租方按规定使用房屋的权利;
(三)租赁期满出租人有终止合约、收回房屋的权利;
(四)出租人应按章纳税和及时修缮房屋;
(五)出租人应承担产权纠纷责任。
第十七条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租人有按照合约使用房屋的权利;
(二)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维修房屋自然破损的权利;
(三)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
(四)承租人应爱护房屋,不得随意拆建、改建、扩建
(五)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证到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了解有关租赁事项。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下列事项的出租人或承租人,房管部门可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办理租赁监证的,责令其停止出租,限期补办申请手续。
(二)瞒报租金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屋出租许可证》。
(三)出租人对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的,吊销其《房屋出租许可证》。
(四)不听从出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令限期修复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偷漏税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