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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著作权纠纷之合理使用/许登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43:15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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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著作权纠纷之合理使用

许登甲


  著名跳水教练于芬博文剽窃了自己的文章内容,来自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的出租车司机李强将于芬告上了法庭,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著作权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于芬停止在名为《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以下简《如》)的博文中继续使用《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以下简称《西》)文章内容,在于芬的博客以及相关的搜狐圈子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李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00元。
  此案一出,便引起了广泛关注,并被称为国内首起形成判例的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在信息网络高度发展的情况下,有关博客著作权侵权等相关问题接踵而至,影响着网络环境的正常运行。 国务院2006年5月10日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对诸如博客等网络传播作品给于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如》文引用《西》文的字数很少,只占《如》文全文字数的10%,且该文只是发表在博客上,对《西》文内容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但法院认为,原告李强和被告于芬因在各自的博客上发表了博文,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向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不论系在纸质出版物抑或网络博客上进行使用。被告于芬未经原告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且未指明所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在其互联网博客空间上发表了《如》文,被告于芬侵犯了原告李强对《西》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合理使用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以外的人,为法定的目的或者需要,采取合理方式,依法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须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且不支付报酬的一种合法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作了12条具体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①使用目的必须具备合理性,并且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如为了教学、科研、个人学习、社会公共利益、慈善事业等。②使用的作品应为已出版发表的作品,不能是未发表的作品。③使用他人作品不能使作者权利受到损害,必须注明所使用作品名称、来源及作者姓名。
  显然法院是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及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来判定本案被告辩称其引用属于合理使用的不合法性。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符合这项规定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不能用于出版、营业性表演,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带,在电台、电视台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等。第二,使用的作品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如果作品尚未公之于众,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符合这项规定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第二,引用的比例必须适当。一般说来,引用不应当比评论、介绍或者说明还长。第三,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四,引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在引用原告《西》时,未指明原告作者的姓名及作品的名称,不属于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合理使用范围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却未明确指出个人复制的数量和适当及引用的数量质量的规定。此为列举式立法的缺点,不能涵盖法律中所有情况,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发展。所以,本人建议合理使用的范围应采用概括和列举的方式来界定。


本人作者:许登甲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EMail:xudengjia@glob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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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的通知

齐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确保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保护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拆迁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棚户区改造和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工作。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完成此项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制拆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未搬迁的,由拆迁人向拆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强制拆迁申请。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强制拆迁前,对确认的案件应当报市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未经过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七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八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对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或违法建筑的,由区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妥善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对被强制拆迁的当事人,不再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十三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因强制拆迁而引发的信访问题,并切实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棚户区改造和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5月16日,国家教委


我委于1987年9月制定的《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经全国近四年的试行,情况良好。最近,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正式颁发施行。
“体育合格标准”是评价中学生个体发展水平、衡量学校教育质量的内容之一,施行“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有助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有助于督促中学生认真上好体育课,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从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十分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定期督导评估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等错误作法,认真、踏实地做好施行《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学全面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不断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其身心健康成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中学、农业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在校学生。

第二章 标准及评定
第三条 凡身体正常的学生,必须达到下列三项要求,方为体育合格。
(一)体育课成绩及格;
(二)参加《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每一单项达30分;
(三)早操、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无故缺勤次数,一学年累计不得超过应出勤总次数的1/10;因病、事假缺勤次数,一学年累计不得超过应出勤总次数的1/3。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试验分为最低控制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分数线。
第四条 每学年对学生进行一次是否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评定,不合格者,准予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即为学年再评不合格。
补考仅限于身体素质测试或运动技术达标等方面的项目。因早操、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缺勤而不合格者不予补考。
第五条 每学段对学生进行是否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总评。总评合格标准为:
(一)毕业学年必须达到合格或再评合格;
(二)第一、二学年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达到合格或再评合格;
(三)五·四学制初中学段的第一、二、三学年有两次或两次以上达到合格或再评合格。
对学段评定不合格者,只发给肄业证书,并不得于毕业的当年报考高一级学校。
第六条 “三好”学生体育必须合格,同时体育课成绩在75分以上,《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总分在350分以上;先进班级学生体育合格率必须在95%以上,先进学校学生体育合格率必须在90%以上。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情况登记卡”。“登记卡”内容、式样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登记卡”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学生毕业时,“登记卡”在加盖学校公章后,存入学生档案。“登记卡”是决定学生可否毕业、报考高一级学校并被高一级学校录取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免予执行与降低标准
第八条 凡因病或残疾不宜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学生,可向学校提交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申请书,填写有关表格,经学校核准后,可以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所填表格存入学生档案,这些学生可不再填写体育合格情况登记卡,但在毕业、报考高一级学校方面,与体育合格的学生同等对待。
学校定期张榜公布当年核准的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学生的名单。
第九条 个别身体过于肥胖或瘦弱的学生,虽然平时能努力锻炼,但仍达不到体育合格标准,可向学校提交降低标准申请书,填写有关表格。降低标准的内容,体育课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中的仅限身体素质测试或运动技术达标方面的项目,降低的幅度一般每个项目不超过10分。
第十条 学校对申请降低标准的学生要从严掌握,体育教师要认真考查申请人要求降低标准项目的成绩,是否比过去有提高;上体育课态度是否积极认真,并签署意见。班主任要考查申请人参加各种体育活动的积极性和进取精神,并签署意见。体育教师、班主任审查同意后,学校要召开专门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布降低标准者名单、原因、项目及降低幅度。对不认真上体育课、不积极参加各种体育锻炼活动者不得同意降低标准。

第四章 学校及各级教育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要把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测试、统计、评定、公布和检查等项工作,列入学校议事日程。要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职责,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表扬、奖励认真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部门和个人。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施行工作列为教育督导内容并制定本地实施工作检查、评估和奖励办法,定期督导检(抽)查,定期进行表彰和批评。
地(市、自治州)和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中学实施工作的直接指导,每年检查、评估各中学实施工作1至2次,表彰先进,督促后进。
第十三条 各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接受体育不合格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报考高一级学校。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视情节轻重,由学校或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不认真施行本方法,有敷衍失职行为的学校或教育部门,可由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凡查明体育不合格或因弄虚作假而“合格”的应届毕业生,已被高一级学校录取,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给予招生纪律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施行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在初中和高中的起始年级施行。初中和高中92届、93届毕业生以及“五四”制初中92届、93届、94届毕业生仍然可以执行《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1994年9月1日起,《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