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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当事人低龄化情况分析/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9:32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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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当事人低龄化情况分析

李娜


  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前提,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关重要。近日,北安法院对2007年以来离婚案件司法统计进行了调研分析,发现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年龄日趋“低龄化”。
  一、离婚诉讼中低龄人群数量逐年增多,所占比例越来越高。
  近年来,北安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35岁以下的低龄化当事人比例呈现上升趋势。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1至10月份,审结离婚案件分别575件、613件、652件、604件,当事人年龄35岁以下的(含一方当事人年龄在35岁以下,下同)分别为357件、414件、475件、512件,分别占当年所结案件的62.0%、67.5%、72.8%、84.7%。特别是80后离婚现象越来增多,甚至出现结婚不久就离的“闪离”现象。
  二、导致离婚的因素不断增多。
  而且随着通信手段的进步,交往渠道的扩展,婚姻忠贞观念的淡化,导致离婚的因素增多,如婚前缺乏了解、家庭琐事矛盾、家庭经济问题、亲属关系紧张引发互相猜疑等等,此类案件约占30%;打工一族离婚理由,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化,久而久之,各找各的感情寄托,为此一方提出离婚的占20%;相对分散的离婚理由:主要表现在婚外情、婚外恋、网恋等、喜新厌旧,为出国打工淘金而离婚,为逃避计划生育等夫妻相约离婚,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婚前试婚、婚前同居,真正婚后发现没能嫁个有钱人而离婚等等多种理由,约占案件数的50%。
  三、低龄化离婚案件原告性别易位,女性原告开始多于男性被告。
  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1至10月份,女性原告所占比例分别为41.8%、45.6%、49.3%、52.3%。反映出由于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提升,使得女性更加敢于直面婚姻生活中的不如意,主动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四、低龄化离婚案件调解难度不断增大,判决率高于调解率。
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1至10月份,低龄化离婚案件调解率分别为54.8%、51.6%、49.7%、48.3%,呈逐年下降趋势。低龄化离婚案件当事人约80%左右案件双方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等往往达不成协议,家庭共同财产难以查实,对离婚要价过高,甚至索要青春损失费等,加之双方个性较强、对调解不理解、不配合等,增加了调解工作难度。
  五、对离婚案件审判中问题解决的建议和对策:
  1、加强对离婚当事人的诉讼引导。针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经济地位不平衡,收集证据难,社会影响大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显得尤为重要。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知晓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在庭审中适当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质证、辩论。
  2、树立正确的婚姻观。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婚姻管理机关、农村基层组织等多方面的职能作用,通过庭审讲法、到基层社区发放法制宣传资料、讲授法制课、与全市县区各广播媒体联合进行法制宣传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使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互相忠诚等婚姻思想深入每一对夫妻。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责任感,同时也引导确实感情破裂的当事人学会依法维权,有力维护自身权益。
  3、充分挖掘现有司法资源。指派年富力强、办案经验和人生阅历都较为丰富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同时根据当前申请离婚当事人多为女性的特点,适当安排女法官办理此类案件,通过女性与女性之间的设身处地的沟通做好思想工作,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
  4、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在强化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中资历较深、威信较高的亲属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住社区的办公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到场做工作参与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裂痕越来越深,也能够取得第一手资料。
  5、实行向妇女适度倾斜的原则。妇女相对处于弱势,在婚姻家庭破碎后受到的伤害也相对较深,在合法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女方,是司法关怀的一种体现方式。离婚时在财产处理方面,原则上均等分割,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大部分妇女的经济条件同男性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因此要适度照顾妇女的利益,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其正常行使离婚权利,避免妇女因婚姻家庭的破裂而造成生活水平下降甚至生活陷入绝境。同时要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形贡献,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给予妇女适当补偿。对于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农村妇女,法院在依法减免其诉讼费用的同时,可以主动与法律援助部门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平等保护她们的诉讼权利。
  6、加强诉讼调解。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全程调解,以调促和。调解方法上,加强社会主义婚姻观的宣传,注重情理法间的融合与平衡,只要有一线和解可能,不能急于下判,促使其冷静思考、审慎对待。对只顾个人享受,均不扶养子女、不履行对家庭和社会义务的,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依法予以法律制裁和道德谴责。
   “家和万事兴,家齐国安宁”。 这就是说,一家和,天下和;一家不和,四邻不安。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家庭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幸福,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健康、稳定,只有家庭和谐,整个社会才会和谐。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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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3号

2000-09-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文明办税“八公开”的规定,现将《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实行税务稽查业务公开(以下简称稽务公开),将执法办案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之下,进一步增强稽查工作透明度,是税务机关正确履行征管职责,依法稽查,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予以足够重视,以对稽查工作高度负责的态
度,充分认识实行稽务公开的重要意义,把稽务公开作为推进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结合稽查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在稽查执法办案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税务机关的操作规程、工作规则、纪律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既要公开执法办案的实体规定,又要公开执法办案的程序规定。已经公布的各种制度要不折不扣地执
行,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在稽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释,不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对群众反映税务机关和稽查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要认真查处,坚决纠正。
三、以稽务公开促进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促进稽查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要将执行稽务公开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落实得力、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要强化各项管理措施,完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执法效率
和办案能力。
四、稽务公开既是办税公开的深化,又是执法机制的改革,各地要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及时总结与推广好做法、好经验,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加快稽查工作规范化步伐,促进稽查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
(二)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四)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执法规范和纪律规范,对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应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以下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
(一)在税务机关对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等形式,有条件的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三)利用税法宣传活动宣传。
(四)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五)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六)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七)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八)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九)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 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可以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
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是否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检查、评比税务稽查业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对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2日
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原则

作者:王清镇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任何知悉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并负有出庭如实作证的义务。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因为,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本身的含义来看,它应该是“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的口头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审判人员“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内容是否连贯一致等,减少证人因职业、年龄、生理、教育程度、偏好等主观因素对其感知的影响,从而准确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庭审各方就证言中的疑问面对面地进行询问、反驳,通过当庭质证来辨明证言的真伪。然而,无数的诉讼事实证明,并非每个证人都出庭作证,也并非每个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如实作证。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我们必须寻求具体的办法来规范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在此,笔者谨就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作一番论述。
1991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者均有一个明显的特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法院不再是“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而是“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把举证责任主要由法官承担转化为主要由当事人承担,法官从举证的角色中脱离出来,变成审查判断证据的中立角色,其职能主要集中于庭审过程。这意味着当事人围绕证据和事实展开的法庭辩论将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和重要内容,由此衍生出来的对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视必然使得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的地位也随之提升。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之所以提供证言,是因为他知道案件的一定情况,这是案件本身所决定的。不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则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另外,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是对这些事实作出的分析与评价;只能是对过去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重现,而不是推想、猜测可能发生的事实。当然,证人证言是证人在主观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反映,比较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客观事物本身较为复杂,人们主观反映客观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加之各种主观因素,这就使得证言情况甚为复杂,真假交错。因此,对证人证言既不能轻信,又不能轻易否定,必须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未经审查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0条也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必须正确履行。首先,证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遇有证人不愿出庭的,审判人员应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做好法制宣传和思想工作,使他们懂得出庭作证是他们的义务。其次,证人必须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做如实陈述。在证人作证前,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全面、客观地陈述自己所了解案件事实,告知其作虚伪陈述或故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促使证人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实提供证言。在英国,无论在庭审中有无陪审团,证人都必须出庭,证人出庭的基础就是直接言词原则。根据英国的传闻证据法,法庭不接受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的含义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另一种则是指不出庭作证的证言。这一点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的。
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却没有规定证人在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其次,在证人履行了作证的义务后,也未能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再次,证人到庭作证的极少,法官在法庭上所获取的证人证言材料多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立法上的缺陷是造成证人不到庭作证的主要障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言只是证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庭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但却没有指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反而规定了证据可以以“出示”的方式进行质证。这就必然导致了以书面证言或询问笔录代替口头证言 、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的做法,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形同虚设。
证据理论认为,证人证言的形成主要经历了感受、判断、记忆、复述等多个环节,每一环节出现差错都可能导致证人证言失实。证人只有在法庭上面对双方的询问及反询问,方可充分暴露其证言的不足,去其不真实的内容从而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我国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庭审过程中采取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可以充分行使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有利于查清证据的真伪和排除违法证据。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提下,为每一个公民的生存、发展与福址提供公平、和谐与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基础。因此,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应当成为不断培植和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素养的过程。每个公民在这一过程当中所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是不可或缺的,也是不容忽视的。为此,证人出庭作证原则是推动我国社会进化所应当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对我国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的尊重与崇尚的一种体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与审判实践中,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原则,是符合我国诉讼法理与证据规则的,也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庭审功能进一步强化,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已成定局,已是大势所趋。随着证人法的出台,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将有更大的发展。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证时要区分的情况
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证人,只要他亲身感知了与案件应该的情况,甚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在英国,精神病人和儿童不得作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一款、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说明这些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具体的审判活动当中,是否需要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出庭作证,则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发育情况或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需要他们作证的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而定。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智力发展迟缓,精神健康状况极差,或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复杂,他们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就不能对他们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病发作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状态正常而需其出庭作证时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则不应准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至于某些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足以妨碍其正确理解和表达事物的能力,仍然可以作为证人。例如,盲人看不到事物,但可听到声音,他们可证明其所听到的事实;聋人听不到声音,但却能看到某种事实,他们可以证明其所看到的事实。
二、规范证人作证的诉讼程序规则
证人作证不是一种任意行为,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就决定了它必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规则,确立证人宣誓制度,即要求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向法庭保证绝不作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这从形式上考验了证人、设置了一道防止证人作伪的防线,通过庄重的宣誓仪式使人们意识到作证的严肃性和作伪证的严重后果,并且有助于严肃法庭的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可以采用写保证书或当庭宣誓的形式进行宣誓。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作证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特殊情况下,经法庭许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其庭前所作的书面证言经审查是真实的,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特殊情况应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当事人双方对证词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二)已经死亡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言;(三)在开庭审理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但是,对确有必要到庭作证的证人,如其在短期内可以康复的,应暂缓开庭,待其痊愈或者可以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四)丧失了记忆的证人在失忆前所留下的亲笔证言;(五)在开庭时已出行远方的证人,如到国外学习、工作,短期内不可能返回,或者通讯地址不详,无法传唤的证人。
四、证人出庭所应享有的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出发,为保证证人能充分正确地提供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证人在履行了作证的义务的同时,法律还应赋予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权利,以减少证人在思想上的顾虑以及经济上的负担:(一)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这是由我国民诉法的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所决定的;(二)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申请补充或更正;(三)有权要求补偿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影响的正常收入,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等。对证人的补偿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应当事人邀请或申请而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经济补偿,应由当事人来落实并实际支付;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由法院对其给予经济补偿,这笔费用,法院可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以“其他诉讼费用”的形式收取(四)有权要求在其所证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进行不公开作证。因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五、保护证人原则
证人制度,是为案件本身提供可参考和采纳的关键因素,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应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建立和健全证人保护的司法措施,取得证人对执法部门的信任,最终起到宣传和教育每个公民都能主动承担法律赋予自己的责任的作用,这是非常必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占着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较为完备,包括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实行人身监护等。但是,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除了加大立法力度对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人进行法律制裁以外,法律还应赋予证人在必要时可以在不暴露姓名、地址、面貌并且改变声音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当然,前提是证人的身份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