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房地产权属确认暨遗产继承纠纷的法理识别/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4:43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地产权属确认暨遗产继承纠纷的法理识别


简要案情:
刘明与刘振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在城市郊区留有两处房地产,其中的一处由弟弟刘振居住,另一处空置,哥哥刘明起诉,要求确认空置的房院权属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裁判此处空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明,刘振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本案中经在队批准,原被告的父母于1978年在北京某区城郊建房十间,刘明虽然主张建房时具有出资,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1987年所建房屋应属原被告双方父母共同财产,现刘明主张所有权的东侧四间房屋于1991年由刘明出资,在父母主持下进行修缮,故该四间房应为双方父母与刘明三人共同共有,法院确认刘明具有百分之四十份额,双方父母占百分之六十份额。因双方父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刘明对口头分家一则未能举证,故该部分财产份额应由继承人分割。对于东四间,因系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四人共同建成,应为四人共有,原告与被告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至于具体分割方式,本院认为刘振现居房屋虽于1991年翻建,但上述房产属父母所有房屋的价值转化,基于公平原则,并考虑现居住实际情况,应以刘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由其向刘振进行相应的价值补偿为宜。因长女、次女、三女、小女均放弃继承,故放弃部分应以法定继承方式,由其他继承人予以继承,据此,依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郊区房屋及全部地上物归原告刘明所有,院落由刘使用。原告纵使被告补偿折价款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任何地方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证据显示:
原被告各自向法院提供了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现状照片,村委会证明等。
争议焦点:
不动产权属如何确认?遗产份额如何划分?原有产权人去世后,能否将该房产再确认为与他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家庭成员之间即无书面约定,家人之间对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如何确认此部分产权归属?
裁判事实:
刘振与刘明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分别与1997年12月、5月去世。刘明自1976年离家,1979年提干转为非农户口,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振有兄妹七人,均放弃继承权,哥哥于1981年意外身亡。1978年经当时的大队革委会批准,父母在位于城郊建房九间,1989年父母将其中的北房五间分配给刘振居住,另四间一直由父母居住,将九间房分成东西两个宅院。1991年刘振对西院五间北房进行翻建,并一直居住至今,1994年该西院五间北房的权属变更在刘振名下。1997年,刘振的父母去世后,由刘振使用父母遗留的四间房,1998年刘振在该院内办养殖业,刘明城区有自己的私产楼房。
法理辩析:
1、确权要具备基础事实:
刘明诉求确认诉争院落及房屋的权属归其所有,诉状请求和内容系物权确认,但法院对诉求确权的案件依照继承法规定处理,导致诉判矛盾。
刘明提请确权诉求时,未能提供不动产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将父母所有的房屋确认给刘明所有,缺乏基础。
如按继承权纠纷审理,诉争的院落产权登记在刘振之父母名下,其他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权,依法应由刘振与刘明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各占百分之五十权属。
2、“今人”与“古人”能否共同共有:
刘明不能提供翻建房屋的证据,法院确认诉争房为刘明与父母共有产权,判决查明部分“刘明出资在父母主持下对西侧四间房进行修缮”;“该院落另有东厢房四间系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建设”,系认定事实不清。判文前述“所建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又述“现刘明主张所有权的北侧四间房屋由刘明与父母共同共有”,前后矛盾的裁判,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部分:“刘明虽主张建房时有出资,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裁判结论中又判归刘明,导致判词与裁决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
3、物权确认可否适用“酌情”:
原审将刘振父母的房产权属酌情给刘明“百分之四十份额”,支持理由为“公平原则”,将刘振早年取得权属的房产挪到此案中作为给刘明确权的铺垫,这份酌情似乎缺失法律基础。 法院确给刘明百分之四十权属,但把刘振翻建房屋写成父母房屋的价值转化,有些免强之理。
继承权或不动产确权纠纷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法律依据。继承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进行处理,法律没有诸如本案当中和稀泥式的自由裁量权酌情思路。诉争院落房屋一直由刘振使用,刘明从未使用过,刘明在城区有私产楼房。
4、办案思路与司法实践:
诉由“确权”,判词“继承”,发生诉判分离;委托评估重置价,但裁判分配院落,使客观价值较高的宅地与价值低的地上物按份额划分后折偿,不能算是坚持司法公平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不理”原则,当事人无诉、无争、无异议的财产,法院系授来之权,应无权涉及,但法院却把刘明未诉、自始至终未发生争议的财产纳入到裁判范围,与中立裁判原则不相融。
宅地继承裁判原则-----面对现实,尊重历史:
刘明自己有城区商品房,不存在居住困难,还有固家的工资收入,户口不在本村,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次起诉目的为的是将来农村改造拆迁补偿;刘振一直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对父母照顾较多,理应适当得到较多的遗产。原被告的父母身前已经将自己的财产做过处置,司法应当尊重二十年前对财产的处置,不可从主观上再对二十年前就分配完的财产予以酌情。刘振的父母当年处分财产时,已经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公平。诉争房屋四间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到去世,并未分配,利害关系的证言相互矛盾,陈述模糊,不能成为确权的证据。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如有子女为父母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书面约定为共有的前提下,只能算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资助。
本案中刘明未与父母存在共同共有的意思约定,父母去世后任何人均无权违背父母意愿言称与父母共有。法院从中将原被告父母的财产宣布共同共有,违背法律原则,应当尊重实际使用和管理现状为裁判依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组织申报2004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9号

关于组织申报2004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行业标准化工作,不断完善行业标准化体系,充分发挥标准在各相关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组织申报《2004年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以下简称标准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重点
  1、能够有效应对WTO、WHO、FCTC的有关要求的项目;
  2、符合“中式卷烟”的发展方向,有助于增强我国卷烟以及相关产品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促进行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项目;
  3、有助于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特别是有助于推动名优卷烟品牌扩张战略的实施,确保名优卷烟“同质”生产的项目;
  4、涉及生产或产品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项目;拥有自主核心技术或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转化为标准的项目;拟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
  5、与行业发展相配套的基础、通用性项目;
  二、项目申报主要依据
  申报单位可参考“烟草行业标准体系表”(可通过中国烟草标准化网:http://www.ctsrc.org.cn查询)中“建议今后制、修订的标准名录”选报;列入“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的烟草行业标准提升为国家标准的项目(见附件1),原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或有关人员如要求承担标准转化工作的,可直接向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不再重新申报;鼓励科技人员依照《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纲要》(国烟科[2003]630号)和《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国烟科监[2004]8号),结合行业发展需求,申报急需制定的标准项目。
  三、申报材料要求
  1、项目申报采取书面申报和网上申报同步进行的方式,两种申报材料的内容须一致。
  书面申报时应填写标准项目建议书(任务书)。申报国家标准(GB)的,应填报“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2)或“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3);申报烟草行业标准(YC)和烟草行业计量检定规程(JJG[烟草])的,应填报“烟草行业推荐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见附件4)或“烟草行业强制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见附件5)。书面申报材料一式3份,A4纸装订。
  网上申报通过“中国烟草标准化网”“申报项目”栏目进行,并填报标准项目建议书(任务书)。
  2、标准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项目开展所需经费支持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请国家局拨款数额。
  3、各申报单位须将书面申报材料经本单位审核签章后,于2004年3月20日前(逾期不予受理)报送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88号,邮编450000;联系电话:0371-6237553;联系人:冯 茜、韩云辉、李青常。
  四、标准项目计划的编制
  申报工作截止后,国家局科教司和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将组织行业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行业有关部门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必要时,将请项目申报单位进行质询答辩。科教司根据评议意见,召开司务会审定并编制2004年标准项目建议计划,经国家局批准后形成2004年标准项目计划印发下达。
  五、签定合同及拨款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国家局下达的2004年标准项目计划及时填报《标准项目合同》,经国家局科教司审定后签定合同并拨款。
  列入“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的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拨付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的经费补贴,国家局一般不再拨款。

  (附件均可从“中国烟草标准化网”“工具字典”栏目下载)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附 件:

  1、“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0
  2、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1
  3、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2
  4、烟草行业推荐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3
  5、烟草行业强制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4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9〕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自愿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原则,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工作;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及各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金账户管理、养老金待遇结算给付、政策咨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 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养老保险补助;
  (三) 各市、区政府养老保险补贴;
  (四) 市及市级以上政府养老保险补贴;
  (五) 其他收入。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基数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的形式,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一)个人缴费部分。个人缴费标准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8%、10%,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二)集体补助部分。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金额进入个人账户。
  (三)政府补贴部分。政府财政对参保缴费期间和领取养老金期间的人员分别按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予以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和各市、区财政按2:8的比例负担。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所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参保人员进入领取期后享受各级政府补贴。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基金组成。其中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及其利息形成;社会统筹基金由各级政府补贴等资金形成。
  第十一条 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按居民身份证为参保人员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情况。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政府补贴账户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上年度最后一次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储存额计息一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保险关系转出本市的,只转移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经所在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选择上上年度所在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8%或10%的标准,一次性补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自补缴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年满60周岁以上居民,可选择上上年度所在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4%、6%、8%或10%的标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年限可一次性补缴15年,也可根据年龄而定,60周岁人员补缴15年,60周岁以上人员,年龄每超一岁,减少缴费一年,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缴费年限为一年。自补缴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乘以国家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0.008631526;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除以12,参保人员缴费超过15年的年限,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0.2%,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部分的计发基数,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为标准,每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同时,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定期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已按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金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已领取的养老金基础上,增加基础养老金部分。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应按本办法继续参保缴费,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可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养老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合并计发。
  第二十二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转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保缴费,终止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村返乡人员,可将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各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保障。参保人员确因家庭特殊困难等原因,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提前支取。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建立农保基金的征收奖励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审查、审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保经办机构、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相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外,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