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审查运用电子数据/熊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3:49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为适应证据观念发展的新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种类。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将更多地面对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如何审查运用电子数据,是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新问题。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证据,它也具备证据的“三性”属性,办案中,我们应当紧紧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运用。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即真实性。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的特点,与其他证据相比,电子数据是最为脆弱的,最容易受到破坏的一种证据。当有人为因素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因此,我们首先要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便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从内容上看,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表现为电子数据记录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否是有关人员的真实意思反映。电子数据是否进行了修改,办案人员一般很难鉴别。目前,可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审查其他证据是否能与电子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认定犯罪事实。

2.审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与其他证据形式一样,只有与本案有关的电子数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相关性时,切不能被电子数据所反映的表面现象所迷惑。审查时,既要审查存在于计算机软硬件上的电子数据,也要审查其他相关外围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既要审查文本信息,也要审查图像、视频等信息;既要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审查对其有利的证据,通过全面综合审查,审查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确认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只有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有联系,并能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调查收集的电子数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应当从调取电子数据的主体、客体、程序和方法四个方面逐一进行。只有执法人员和律师调取电子数据的活动才属于调查取证的法律行为,公民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执法人员和律师调取电子数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否则一般不予采纳。关于这一点,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细化相关的具体操作程序。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和法国关于两国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换文

中国 法国


中国和法国关于两国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28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尽力增加两国船舶在两国间运输中的份额,并逐步达到双方在各种货物运输中的平等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从事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方面,双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广元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25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

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八日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

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我省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资产”)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及管理等工作,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相关法规制度,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资产,是指在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对口支援省市(含内蒙古自治区、海南省及省内13个对口支援市州,下同)按照国家和支援、受援双方有关规定,以提供实物资产、援建资金或以提供实物资产及援建资金相结合等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形成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接收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由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接收。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指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下同)代表受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对口支援省(市)做好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交接,并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开展接收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移交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项目完工后经支援、受援双方同意即可组织资产验收交接。资产验收交接应坚持先验收、再交接的原则。

第五条 受援县(市、区)接收对口支援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由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制作和核发《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对口支援资产接收部门(单位)接收占有、经营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口支援省(市)及其具体负责实施、建设的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名称;

(二)接收时间;

(三)接收使用单位性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和负责人;

(四)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名称、类别、数量和金额;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以下对口支援资产档案:

(一)对口支援资产接收的工程财务决算资料档案;

(二)对口支援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等)档案;

(三)对口支援资产处置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进行决算审计。已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未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以对口支援省(市)提供的竣工决算资料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

由受援县(市、区)政府负责提供土地、道路、水电等配套工程和其他前期投资,或与其他资金打捆投资建设形成的非对口支援资金全额援建的资产,对口支援资产部分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由受援县(市、区)与援建省市协商确定审计主体,实行统一审计、切块算账原则,审计结果应明确对口支援资产的金额。

第十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维护


第十一条 具备生产条件的对口支援资产接收后应及时投入使用,发挥资产实效。需要受援地配备相关配套设施和提供外部使用条件的,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资产接收使用单位应提前作好准备,确保对口支援资产早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事先掌握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技能和管理方法,对技术含量和单位价值高的大型机具、高精仪器等先进设备应配备专人使用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接收使用部门(单位)应发掘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潜力,保持维护资产功效和形象,延长资产使用寿命。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取得的收益,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可优先用于对口支援资产的继续运转、日常维护和升级更新。

第十四条 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掌握各接收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情况,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政策建议。 


第五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受援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受援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行使所辖对口支援资产管理职能。各受援县(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办法,配合对口支援省(市)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界定、资产审计评估、资产接收、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政策措施,处理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纠纷,按规定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利用对口支援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了解和汇总对口支援资产的运行状况,并就对口支援资产运行需要建立必要的外部条件和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建议;

(五)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援县(市、区)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入库、账卡管理、会计核算、清查登记、维护保管、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有关对口支援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对口支援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负责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对口支援资产收益;

(五)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与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信息,对对口支援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对口支援资产,以及在上缴、管理对口支援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中有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口支援资产移交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口支援资产移交企业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私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单独捐赠援建的资产根据资产实际使用单位性质及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