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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7:07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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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又称证据开示。所谓证据开示,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是指“①发现或获知先前未知之事的行为或过程;②应当事人的要求强制披露与诉讼有关的信息;③事实或文件的披露;④诉讼过程中询证笔录、询问书等形式证据开示的审前阶段”。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的衡平法司法实践,即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衡平。从其起源来看,证据交换制度是为了解决证据突袭、诉讼拖延、效率低下、费用高昂等问题所作的一种制度设计,其价值取向就在于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促进和解。本文从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主要内容着手,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的法律边界,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完善和改进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途径提出了相应建议。
1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和主要内容
1.1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
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1年,其中有关审理前的准备并未对证据交换制度加以规定,在证据的提出上采取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更未规定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法发[1993]34号)。该司法文件第5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这是首次在民事诉讼中提到证据交换,但该司法文件并未对当事人怠于交换证据可能产生的诉讼后果加以规定,以至于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作用不大。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对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了界定。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法发[1999]28号)第16条规定:“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要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2001年12月21日,在借鉴国外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合理成分、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界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共用了15个条文对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作了规定,搭建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框架。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直击“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但对证据交换规则进行了搁置。2008年12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又重点针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举证时限的适用。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经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首次将证据交换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加以确立,这一举措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新《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实行的职权主义的证据交换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
1.2.1 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据此,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是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1.2.2 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7条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从条文分析,显然是一种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相结合的一种证据交换类型。而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只要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需要开庭审理的,审判人员就要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两相比较,新《民事诉讼法》更加强化了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交换启动的决定权,将证据交换作为审理前准备阶段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程序制度,并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
1.2.3 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
对于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从证据开示的定义来分析,可以看出证据交换制度的核心是:除非具有正当理由,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所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情报全部或者部分向对方开示,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及对抗的公平性。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原则性规定,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这一规定虽说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证据交换的工作量,但另一方面将会受到审判人员尤其是主审法官审判能力和业务素质的限制,可能会影响证据交换功能价值的有效发挥。因此,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应是当事人持有的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主张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不利证据。
1.2.4 证据交换的时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第133条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两相比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均将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联系起来;但在证据交换的时间这个问题上,区别较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对于举证期限,《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情形。新《民事诉讼法》则直接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立,排除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形;(2)对于证据交换时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由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当事人进行,亦排除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形;(3)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两者均规定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准许适当延长。显然,在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问题上,新《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以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此举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对于保障证据交换顺利进行、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5 证据交换的次数
这一问题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1.2.6 证据交换的操作
这一问题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亦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1.2.7 对违反证据交换的制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如前述,证据交换制度是与举证时限制度紧密相联系的。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就必然会影响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也将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新《民事诉讼法》在对违反证据交换的制裁的问题上,对于违反举证时限的后果增加了一定的弹性,采取了多元化的选择,并非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一律不予质证,既坚持了证据限时提出的原则,又确保重要证据能够进入到诉讼中来,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和举证权,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2 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在我国学界,关于证据交换的含义,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定义,争议不大,基本取得共识。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诉讼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的诉讼活动”;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交换“是指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和获取有关案件信息的活动。其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互相了解对方的案件情况,整理争点,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在开庭审理前,在双方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间,自动提交各自证据并与对方交换证据,并相互了解各自证据情况的制度”。在我国实务界,《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1999年7月20,粤高法[1999]115号)第3条对证据交换定义如下:“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综上,结合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内容的相关分析以及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制度是指需要开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于庭审前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交换各自持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拒不交换或迟延交换则要承担惩戒、罚款等相应制裁或不利诉讼后果的一种制度。
3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和改进途径
从上述对证据交换的内容分析来看,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证据交换制度仍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缺陷,有的需要进一步明确,有的需要进一步研究,有的需要进一步改进,有的需要完善或进一步完善,有的则需要构建。现在予以具体分析:
3.1 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只原则上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实际操作比较混乱,有的法院是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主持,有的是由法官助理主持,有的则是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主持,这种做法有损法律的统一性,需要进一步加以具体明确。
3.2 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如前述,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依职权确定。这种做法实际是用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来指导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受到审判人员尤其是主审法官的审判能力和业务素质的囿限,这些依职权确定的、用来交换的证据也不一定能够满足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的需要。更何况在保护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有一个特殊社会关系或利益的保护问题。当某些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不仅不宜进行交换,就是庭审时的质证也应不公开进行。这些问题均有待于重新审视、研究和解决。
3.3 证据交换的时间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合理尺度,有待于进一步改进
如前述,新《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交换的时间只规定了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关于证据交换时间问题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缺乏必要的标准和适当的约束。如果法官不恰当行使职权,将证据交换之日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前,根据第38条“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之规定,则按第33条规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就没有实际意义;如将证据交换之日定在举证期限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后,则显然会拖延诉讼时间而违背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这个问题是有待于进一步改进的。
3.4 证据交换的方式存在法律真空,有待于完善
证据交换是采用到庭交换证据的方式、送达的方式还是其他的方式,对于这个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对于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似乎是适宜的,但是,双方当事人不见面,证据交换制度的和解功能又很难发挥。因此,考虑当事人的情况,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研究完善不同的证据交换的方式是十分有必要的。
3.5 证据交换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有待于构建或进一步完善
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不仅仅关系该制度本身的问题,更需要相应的诉讼制度如证据收集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的配合。
首先,证据交换的前提是当事人收集、掌握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难是个老大难问题,现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极不充分且缺乏实施保障,经常导致当事人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构建证据收集制度,赋予当事人和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在程序上、制度上予以保证,是证据交换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其次,需要完善强制答辩的保障机制。只有这样,原告才能了解被告的主张、理由及其攻击防御方法,才能保证双方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对抗,从而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应该答辩制度,但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归根到底只能称之为一种“适度的强制答辩制度”,仍无法规制实践中有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或其他原因、故意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因此,完善强制答辩的保障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违反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利后果,对于无故不答辩、不参加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可以适用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并由其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诉讼成本。
最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虽对举证时限制度有相应的规定,但规定得比较粗糙,有的甚至不能实现,需要进一步完善。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并未能建立起一个合理、有效、操作性强的证据交换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研究、改进、完善和构建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方式以及证据交换的配套制度建设等。而建立起一个完备的证据交换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审前程序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和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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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解聘办法

福建省人事厅


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解聘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其办公室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有关部门和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

(二)曾任审判员满三年;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

(四)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工会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满五年;

(五)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满五年。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仲裁员的聘任程序: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商请有关单位推荐符合条件且愿意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士作为仲裁员人选;

(二)仲裁员人选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仲裁员聘任审批表》;

(三)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仲裁员聘任审批表》后,按照规定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办理聘任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仲裁员每届聘期三年。

聘期届满决定续聘的,重新办理聘任手续。

未续聘的,无须说明未续聘理由。

第九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信方式发生变化以及长期出国(境)的,应当及时通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聘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当事人选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办案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本案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者因其它个人行为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遵守职业道德,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考核不合格的;

(十)仲裁员在聘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7]3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新进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第6号部令)、《江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赣人发[2006]7号)和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市府发[2005]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细则。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二章 招聘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的人员、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涉密岗位人员以外,都要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三章 招聘程序与形式

第十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招聘计划。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和工作需要,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呈报招聘计划,同时,到编制部门申请办理核编手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招聘计划后,呈报同级政府审批予以组织实施。

(二)制定招聘方案。招聘方案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业单位的编制情况及拨款方式;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考试的科目与方式等相关内容。

(三)报批招聘方案。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方案须报市人事局核准;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事局核准。

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报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四)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由用人单位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于报名前15个工作日在报刊、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发布。

《招聘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用人单位情况简介;(2)招聘岗位及人数;(3)应聘人员条件;(4)岗位薪酬与保险福利待遇;(5)招聘办法;(6)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7)报名方法,如报名时间、地点、需提供的材料与联系方式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报名和资格审查。

(六)考试、考核。

(七)体检。

(八)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九)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十)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分为定期招聘与不定期招聘两种形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年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招聘计划,统一组织一至二次的招聘考试;对特殊行业和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可视情组织实施。

第四章 报名、资格审查与考试

第十二条 报名与资格初审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报名时,须填写《应聘人员报名登记表》。报名及资格初审工作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填写《应聘人员考试报名汇总表》,连同《应聘人员报名登记表》分别报送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查、审定。

第十三条 每位报考人员只能报考一个岗位,如发现同时报考二个或二个以上岗位的,报名无效。每个岗位的报名,经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1,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取消该岗位的招聘计划,允许报考该岗位的人员改报其他岗位。特殊岗位的招聘,如达不到这一比例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比例。

第十四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科目和方式可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笔试分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水平能力测试。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采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共同组织两种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中公共科目考试、专业科目考试、面试、考核分数占总成绩的比例为:20:40:30:10。对特殊行业和工作岗位,根据实际需调整笔试、面试占总成绩比例的,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笔试、面试成绩,应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对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资格审查贯穿于公开招聘的全过程,凡发现考生与公告职位所要求的招聘资格条件不符的,即取消其招聘资格。

第五章 考核与体检

第十九条 考试结束后,根据应聘人员的总成绩,按每个职位1:2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取前2名作为考核对象(与入闱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并列入)。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具体承担。用人单位应组织对考核对象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进行全面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单位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短缺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二条 根据笔试、面试、考核总成绩,按计划招聘数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对象。在国家还没有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前,有行业标准的,可执行行业体检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可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因体检不合格出现的空缺岗位,按考生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体检工作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经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公示期满,用人单位填写《拟聘人员名册表》,呈报拟聘人员请示,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予以批复。事业单位凭聘用批复、核编通知单到编制部门办理上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聘用批复,办理聘用等相关手续。招聘人员的人事档案交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凭聘用合同、聘用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取增人计划卡。凭聘用批复、增人计划卡、上编通知单等办理工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七章 组织管理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招聘的组织协调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承办招聘计划申报、报名、资格初审以及考试、考核、体检和聘用的有关具体工作。

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需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授权所属考试、人才服务机构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应成立由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纪检、监察部门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行全程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四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细则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按程序逐级申报,经省人事厅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二00八年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