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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巡回审判法律制度/刘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11:11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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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巡回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为方便民众诉讼,实行各地流动办案,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优良传统,符合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实践中创造了许多巡回审判方式,被形象地称为“草原法庭”、“马背法庭”、“海上法庭”、“田间法庭” ,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强调了巡回审判制度的重要性。巡回审判制度发展至当代仍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巡回成本仍需降低、办案程序尚不规范、物质配备尚嫌不足等。笔者不避浅陋,结合法律与实践,对巡回审判的作用、现状及制度做点粗浅的探讨。

  【关键字】巡回 审判 制度 司法


  一、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历史

  我国的巡回审判制度,源于西方国家的法制,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了法院可组织巡回法庭,当时主要体现于“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共和国成立后董必武同志曾论述“在司法改革中证实了过去我们主张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度以及在法院设问事处、接待室等,都是人民所欢迎的。”就当时而言也算是填充了法律的空白,成为一段时间巡回法庭运行的原则。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巡回审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被法律所确立,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第一百零四条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就地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时,除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1999年7月15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2005年9月19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第7条:“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巡回审判点,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巡回审判点应当有相对固定的审判场所和必要的办案设施。”这些制度,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开展巡回审判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巡回审判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有重要意义。

  1.贴近群众、司法透明。巡回审判制度的实践中,各地创造了许多方式,如“草原法庭”、“马背法庭”、“海上法庭”、“田间法庭”等;这些审判方式能够身处纠纷一线及时了解案件事实、化解纷争矛盾;法院以这种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公开地作出裁判,可以增强民众对案件实体处理的真实性、公正性的可信度,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巡回审判成为司法透明的重要载体,是司法透明机制的有效组成部分。

  2、就地审理、利益平衡。巡回审判应自觉地站在民众一线,准确地把握社会存在的价值和民众生活的秩序;尽量以兼容的态度来处理利益体系中的诸利益,消除它们之间的对立性,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3、普法宣传、弘扬法治。我国大部分区域的民众受文化水平的制约和人治观念的影响,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巡回审判不仅是一种纠纷调解机制,同时可以利用这些案例为民众讲解法制,充分发挥庭审的教育宣传功能。当大多数人懂得以法律为行为准则和维护合法权益有效途径时,法治理念也就在全社会得到了树立。

  三、我国继续推行巡回审判制度的的必要性

  巡回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良好传统工作方式;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新时期,巡回审判制度继续展现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其所体现的“两便”原则(便利群众参与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深得民心,显示出巡回审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必要性。

  1、群众路线的体现、人民法院适应中国国情的需要。 “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我们党在长期革命实践中形成的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我国近年来经济虽然得到了强有力的增长,但民众的文化素质尚有差距、许多落后区域的法治意识不强,一旦遇到法律问题则无所适从,迫切需要懂法的人能告诉他们应该怎样处理。利用巡回审判这种相对轻松、随和的开庭形式,不但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众的矛盾,也能使社会更融洽、稳定。法官巡回办案能方便民众诉讼,更能增强法院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提高民众的法治意识,更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2、司法效率的要求、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的需要。高效司法包括审限合法、成本低廉和效果充分。司法为民不仅要通过公正、高效、廉洁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而且应落实到保护人民、打击违法犯罪、定纠止争的审判过程工作中。巡回审判制度是在辖区交通不便、群众文化素质不高、地方经济不发达这些特定情况下,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做一些本来应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从而体现了便民利民。我国历来强调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

  3、符合现代司法理、人民法院服务和谐社会的需要。巡回审判制度提倡的诉讼便利化、人情化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方面,都与人民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紧密相连。特别是基层民众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其自身特点,人民法院采取巡回审判的方式是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纠纷的真正原因,运用包括法律、道德观念、伦理、情理在内的调解方式,当庭辩法析理进行调判,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处理好关系民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因简单小事处理不当引发重大社会问题,真正起到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特点

  虽然巡回办案的形式各不相同,但仍存在共同特点。

  1、就地开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相邻村镇、社区则有利于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进行就地调解,也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将法庭设在民众的院落、田间审理;当庭辩法析理进行调判、用通俗的语言进行以案讲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通过这样的以案说法,使民众通过身边的真实案例走进法律,同时也让他们明白哪些纠纷可以找法庭解决。而且,就地开庭往往是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处置好关系民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了因简单小事处理不当引发重大社会问题。

  2、注重调解。巡回审判是一种贴近民众解决矛盾的方式,注重调解则是巡回审判中的一种手段。村镇或社区民众之间的矛盾有其自身特点,很多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存环境和生活秩序;在巡回办案有利于法官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在内的多元化的调解方式,积极做好当事人情绪的疏导工作,能更好地做到定纷止争、息诉平访。这样,调解成功率高、自觉履行率高,案结事了;真正能达到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效果。

  3、巡回收案。人民法庭定期派出法官前往交通不便的村镇、社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当即立案或依法受理口诉案件,切实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对于弱势群众,可开展司法救助。

  4、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目前部分人民调解员分散在各个村镇、社区,尤其是农村调解人员结构参差不齐、法律知识相对匮乏、日常工作开展不利的现状,利用巡回审判的机会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旁听审判,增长感性认识、增强实际运作能力,为人民调解员有效的处理突发性民间纠纷奠定一定的基础;以致形成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五、我国巡回审判制度运行过程中存中的问题

  巡回审判制度作为一种既便利民众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但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巡回审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1、制度不完善。巡回审判制度的司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但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律条文,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还未建立相对完善的巡回审判制度及稳定的巡回审判队伍。有的法院仅把巡回审判制度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巡回办案时有时无;有的巡回法庭审判将国徽放于警车的后备箱、随意的法庭布置、不规范的法官仪表和庭审过程、加大了法官驾驭庭审的难度,这都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

  2、运行成本高。由于巡回办案路线的周期长,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都没能得以有效节约;相对来说巡回审判员较少,巡回审判地多在路途遥远的山区,法官一天之内往往只能到达一个地方,审结的案件数量就极为有限。因此,在实践中开展巡回审判困难重重,巡回审判制度很难真正在这些地方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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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政府令163号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我市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训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适应需求、公开公平、扩大开放、依法管理的原则,培育引导培训机构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政府部门所属培训机构的改革,逐步健全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高端人才执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推进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改革,整合各类培训资源。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门建立培训机构改革发展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财政、价格、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以及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六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三)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

  (四)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教学设施;

  (五)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六)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映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且中外文名称一致。

  第八条 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规定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新申请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教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九条 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跨区域办学的,按设置新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解决在学学员培训等相关事宜后,审批机关方可准予其解散或停办。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展培训教育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需减少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并将减少培训内容和课时的事由、与学员协商情况记录在案,以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培训机构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将培训内容、学习成绩、考核鉴定、培训证书等基本信息记入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对招收的学员,根据其类别、培训时间、学业成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将发放证书的样式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承办培训相分离、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

  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十六条 除特殊性质的培训外,政府财政资助的业务性、技术类等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通过竞争选定培训主体。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实施政府价格干预。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受训单位或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培训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审批机关统一制定,并免费提供。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

  各类培训机构收、退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性质培训机构和国有资产投入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财务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培训机构的专项检查、督导等工作,并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培训机构信用信息服务,鼓励培训机构参加申报评优活动,并对具有良好信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对培训机构的年检、督导、评估及星级评定等内容及时在新闻媒体和单位网站予以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服务型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引进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奖励培养高端人才成绩显著的培训机构和先进个人。

  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人事、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接受审计等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培训机构孵化基地,建设综合性培训服务大厅,为优质培训机构提供集中窗口式服务场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助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并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符合设立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3日公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主体部分,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岔路口、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其中,中山陵、明
孝陵为风景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其余地带为外围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中山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国土、文物、公安、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文物、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以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七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任何建筑和设施。
规划控制区内,不得建设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根据规划确需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的,必须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必须按照“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由管理局进行清理;对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并维护景观和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制定完整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其他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
管理局对重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二)擅自摆摊设点;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毁林开垦、建坟立碑、砍柴、放牧;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九)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确需采伐、更新的,由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的开发、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管理局审批;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由管理局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采沙取土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后,在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二十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机动货车、重型车辆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景区通行证后,方可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和噪声达标区。凡在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生活或者服务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工作。
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风景区的旅游活动,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游客的方案,确保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者采摘花卉以及损毁公用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燃烧树叶、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开垦土地和采沙取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建坟立碑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捕杀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园林建筑或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破坏环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款未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附件《中山陵园风景区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范围表》与本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31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