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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57:08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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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籍需要,八照国家有关规定,忤置地方国家档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案馆和专门竦案遁。
综湖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疑嫉0保汀脊却玫障甘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机构及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受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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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4年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少工程建设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速度,促进我市生态市、园林城和旅游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过程中,强化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管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限期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成片开发的小区(包括建成小区内的新建单体工程)及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生产、运输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可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上自产自用预拌混凝土,但不得对外销售。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验属实,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的。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报建时,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二)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及时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招投标文件中应包括商品混凝土的预算价格与定额用量;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束,建设单位应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名称和商品混凝土实际用量,写入《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内,并加盖中标通知章。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含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相应条款;建设单位办理合同备案的同时,应持《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由其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后,填发《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凭《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正式文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及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已审核通过的商品混凝土需要量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使用商品混凝土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混凝土企业注册登记。其中,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质量标准;销售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及泵送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及泵送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在指定地点清洗。

市环保监测部门根据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实际情况,对施工现场环境指标依法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不使用以及擅自更改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混凝土已浇筑量,对相关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改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合同价款(生产量价值)2%以上4%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锦州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步伐,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程序,自愿捐资、捐助城市绿地建设或养护的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市规划、国土、财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公用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依据权属关系具体负责认建、认养绿地的签约、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树木的产权不作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

  第二章 范围、内容及形式

  第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第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街路树的养护管理。

  (五)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六)绿化设施的维护。

  (七)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他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形式:

  (一)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可以选择第八条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亦可联合认建、认养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的绿地或树木。

  (二)所认建、认养的绿地应当完整、边界清晰。

  (三)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范围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布费用标准,供认建、认养人选择。

  (四)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签订有关协议后,可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工作,亦可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或养护。

  (五)对未明确建养地点的认建、认养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为专项经费统一管理,待择定建养地点,经市财政核准且向社会公示后划拨。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实行协议管理。

  (一)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有具体方案。

  (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及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三)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书》,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多人申请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的,实行公开竞投。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建绿地的认养优先权。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执行国家、省、市绿化建设养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指导和考评。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证书。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规模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者,可享有冠名的权利。其中,认建城市绿地冠名权不超过10年;认养城市绿地冠名权到认养期满止,认养城市绿地期限不得少于3年,认养期满可续养。

  第十五条 在认养期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城市绿地的可在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 因特殊情况被永久占用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终止冠名权。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冠名牌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冠名牌的制作费由城建经费列支。

  第十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财政审计,捐资人有权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认真履行协议。违者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告知3次仍不作为者,终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收回认建、认养权并取消冠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申请。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期间造成损失的须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支付和交纳认建、认养资金的,则视为放弃认建、认养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责任,必要时有无偿提供养护管理所需大型机械设备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须依照国家《风景园林行业技术规范》、《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分级标准》、《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操作规程》从事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内,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附属物、改变绿地性质、毁坏绿地设施、挖掘和砍伐树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