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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0:30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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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我们1956年11月6日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57〕法研字第0161号、〔57〕司法字第1177号联合指示,在内容上是不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联合指示时,曾考虑到这指示内容有和过去其他指示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在联合指示内曾提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未颁布以前,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统照本指示执行”。但这一指示由司法部送最高人民法院会衔时,最高人民法院未曾注意到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衔,并发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现在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询问今后究应如何执行。我们共同研究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的联合指示是正确的,特通知你院今后统照这一联合指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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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1日,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对承办筵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其他外商投资的饭店、酒店、宾馆以及其他饮食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承办筵席应依照《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代征代缴筵席税的义务。
二、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所代征的税款,应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缴纳入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缴筵席税报告表。
三、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应设立专门帐户记载,并妥善保存代征代缴税款资料。
四、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五、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税务机关应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六、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的税款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七、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和本规定第三、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漏筵席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本规定应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筵席税暂行条例实行日期起执行。


印发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7〕107号

印发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以及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集中建造畜禽栏舍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由多户农民分户饲养、实行统一管理的畜禽饲养园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畜禽养殖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予以公示。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种畜禽保健和经营管理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四)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七)种畜禽场平面图和污水处理图。

  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还需提供种畜禽性能测定报告。   

  第七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八条 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上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申请退回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由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父母代种禽场和种畜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订。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领新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畜禽养殖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达到以下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经营者要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畜禽标识代码(同“畜禽养殖代码”),以备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本地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

  (一)生猪存栏100头以上;

  (二)肉禽存栏1000只以上;

  (三)蛋禽存栏500只以上;

  (四)奶牛存栏20头以上;

  (五)肉牛存栏10头以上;

  (六)肉羊存栏50只以上;

  (七)肉兔存栏100只以上;

  (八)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经营者填写备案表,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畜禽标识代码;

  (三)对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出口(含供港澳)畜禽养殖场,可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注册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养殖场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畜禽标识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向不同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放不同的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标识代码应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