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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7:01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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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号)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1998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环境监督检查,实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沈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
  (二)严肃认真,秉公执法;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检查、处理分开;
  (四)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实行集体复核审议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文书齐全。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分级管辖。


  第六条 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在辖区内发生的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有严重影响(包括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人员中毒死亡)的违法行为;
  (二)重大的涉外违法行为;
  (三)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航空器及各种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因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及噪声等造成的跨区、县(市)污染损害的违法行为,由污染源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三)堆放或转移有毒有害废品、原料、废弃物造成的违法行为,由责任者所在地或堆放地、转移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最先受理的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第九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各种违法行为案件。

第三章 案件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责任者;
  (二)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法应当或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开展查处工作。
  事态紧急,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然后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


  第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必须由二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时,应主动向违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字。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除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查的证明材料外,尚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应绘制现场图;有条件还应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组织,集体复核审议。


  第十六条 对复核审议结果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先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二)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对较重行政处罚要求举行听证权;
  (五)实施权利的途径及期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发〔1990〕43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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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要求,做好我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患者用药负担,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确定的品种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品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政府办的全区城市社区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包括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农牧场卫生院及牧业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全区基本药物采购。
第四条 基本药物采购坚持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三)诚实信用、保障供应。(四)统一规范、依法监管。
第五条 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目标是:实行以自治区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优良、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等相关机构。



第二章 基本药物采购的相关责任主体


第七条 自治区卫生厅是我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自治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和结算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是我区基本药物采购机构,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定期汇总全区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九条 市(地)及以下不指定采购机构,不设采购平台。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基本药物的使用单位,负责与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定期报送采购计划;建立完善药品质量验收、退货等制度;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和《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十一条 基本药物供货主体是指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合格、具备基本药物配送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确定配送关系后,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无论送货路程远近、采购药品数量和金额多少都要及时响应,不得拒绝。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目录上注明的产品信息和质量按时、保质、保量配送,供货主体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第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监察、纠风、发改、人社、工商、财政、食药、经信等部门是基本药物采购的监督主体,要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对基本药物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各地、州、市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地基本药物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基本药物采购方式与方法


第十三条 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在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前提下,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一)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基本药物生产或经营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二)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三)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四)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五)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六)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意,采购中心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七)暂无法确定采购数量的基本药物可以通过单一货源承诺的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采用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的“双信封”方法确定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选择不超过三家生产企业中标采购。自治区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由中标的企业供应。中标的企业必须是药品经济技术标评审结果合格方可进入商务标评审,并同时是商务标评审低价格的企业。投标人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参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投标人,应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报价系统,在规定时间内对投标药品商务标电子报价进行解密。电子报价解密失败的,视为放弃。报价解密成功后,进入技术标评审。商务标评审,原则上以低价确定生产企业中标药品,同时也要防止不合理低价中标。具体采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基本药物采购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要占2/3。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每2年一次。



第四章 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作为基本药物采购主体,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基本药物采购合同使用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由各地(州、市)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
第十八条 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实施了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县(市、区),基本药物货款实行县(市、区)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尚未实施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县(市、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暂无条件实行县(市、区)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地区,由卫生部门安排向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支付基本药物货款。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厅制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支付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基本药物配送


第十九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选择每个地区所中标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统一配送。具备相应条件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可直接进行配送。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确定配送关系后,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无论送货路程远近、采购药品数量和金额多少都要及时响应,不得拒绝。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目录上注明的产品信息和质量按时、保质、保量配送。急救药品4小时内送到,其它药品48小时内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



第六章 基本药物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促进基层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推进《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在基层医疗机构使用,鼓励各地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七章 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罚。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 完善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和供应的信息系统。2011年4月1日起,参加基本药物采购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加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并对基本药物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自治区不再采购未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电子监管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拓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的功能,疏通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基本药物生产及经营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通道,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创造条件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规范基本药物包装规格。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之前,我区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要在采购结束3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贯彻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指导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及职责
(一)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开展定期评估,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负责对医疗机构的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行为或类似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三)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指导合理确定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药物货款结算管理办法,统筹协调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将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财务运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查;负责对集中采购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合同进行行政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对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八)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县医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供应、配送等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并建立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2 号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2013年1月28日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区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1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5平方米。

属于旧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0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0.7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35平方米。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因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其附属绿地面积低于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的,经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易地建设与附属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面积进行确认。附属绿化工程经确认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发确认文件。附属绿地面积确认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屋顶绿化的,屋顶绿化面积可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5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五)覆土厚度0.1米以上不足0.3米的,按10%计算绿地面积;

(六)覆土厚度不足0.1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设施顶面按要求实施绿化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附属绿地面积:

(一)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1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在建(构)筑物墙面实施垂直绿化,种植槽宽度0.5米以上且覆土厚度0.5米以上的,以其种植长度计算的绿化面积,可按照20%的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总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附属绿化工程确认文件;不能提供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铁路、城市道路及河道沿线的规划绿地,由负责绿线两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收储的单位一并征收、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绿线两侧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绿线内的绿化工程建设。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的绿地,不计入绿线两侧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和绿化养护,应当进行招标:

(一)绿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设计;

(二)合同估算价5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施工;

(三)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监理;

(四)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且年养护经费5万元以上的绿化养护。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城市绿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前对招标养护绿地的等级、面积等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市场管理办法,完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可以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绿化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报告;

(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绿化工程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

(六)其他相关的竣工资料。

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核发《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四条 砍伐、迁移胸径20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次砍伐树木30株以上、迁移树木50株以上,以及修剪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将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并由养护管理单位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区域,胸径3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区域。

禁止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树木生长的行为。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在土地划拨或者使用权出让前,由负责前期开发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界限内的保留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十条 发生台风、大雪、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占用城市绿地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包括土地价格和绿化工程建设费。

《市绿化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树木价值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木种类、规格及近期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计算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古树名木的树木价值依据古树名木的树种价值、树木级别、树龄、生长状况与位置以及养护管理实际投入来评估计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项目建设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或者因其他原因占用500平方米以下城市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施易地建设;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再按照《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为财政性资金出资种植的,建设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不再作树木价值结算,但应当办理相关核销或者转出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能恢复绿地原状的,处以应当缴纳的城市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擅自砍伐单株树木,迁移树木不满3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5株的,处以树木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树木不满3株,迁移树木不满5株,或者修剪树木不满1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不满5株,迁移树木不满10株的,或者修剪树木不满20株的,处以树木价值3至4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5株以上,迁移树木10株以上,或者修剪树木20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值4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或者在工程建设施工时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或者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树木生长或者导致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