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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31:54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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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工作的监督。
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法制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法制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督查;
(三)行政执法协调;
(四)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五)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六)受理检举、投诉;
(七)开展问卷调查;
(八)组织评议考核;
(九)行政处罚统计;
(十)备案审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处罚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听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汇报的内容包括: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与政府法制工作有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全市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向社会或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专项调查方式,调查本系统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依法行政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违法或不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执法程序不合法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改正。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改正,或者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下达《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接到《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的单位,应当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在履行后的7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责令履行,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调查,并依法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人民政府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政府法制监督的人员颁发政府法制监督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
(二)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五)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六)对解决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制止、举报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制定,1997年12月30日修改后重新发布的《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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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108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农村村民个人投资,在本(原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新建、翻建、改建、扩建供家庭居住的私有住房的建设用地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也称宅基地。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各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上报工作;市区各乡(镇、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材料的组织、初审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居住在农村的村民,包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经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业户口的农民;(三)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居民;(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当地农村的人员。 第五条 农村村民每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禁违反规划安排用地。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七条 新建、扩建住宅应当使用非农用地和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农村村民建房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由各分局组织各乡(镇、办事处)进行调查,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各区为单位分批次上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每年不超过两次。第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宅基地:(一)拟在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中心村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的;(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三)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的标准,人均占有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四)两个以上子女,其中有的已达到婚龄,确实需要分居的;(五)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六)经批准由外地引进且户口已合法迁入的专业人员,原籍宅基地已依法处理的。第九条 农村村民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一)宅基地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或人均占有建筑面积超过二十平方米的;(二)私有住房出租的;(三)私有住房用以经商办企业的;(四)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五)私有住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六)其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进行公开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审批程序:(一)农村村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同意后,到规划部门申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其他部门有效批准文件);(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房用地申请报乡(镇、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初审并经乡(镇、办事处)同意后向建房户发放《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三)乡(镇、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将初审合格并经乡(镇、办事处)审核同意的申请审批表报所属的国土资源分局统一审核;(四)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向建房户发放《连云港市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二条 申请建房用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户籍证明;(三)建房人身份证明;(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证明;(五)规划部门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三条 经批准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当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第十四条 房屋竣工后30日内,由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和乡(镇、办事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向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第十五条 建房户凭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有效文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材料一式叁份,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分局、乡(镇、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各留一份存档。第十七条 各国土资源分局统一审核同意后的建房用地审批材料可随时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后在每季度末统一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代收代缴的各种费用和需要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费用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当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规费。第十九条 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依法予以处理:(一)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建设的;(四)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建设的;(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分局、乡(镇、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应当明确专门业务人员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并加强业务人员的管理。第二十一条 对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行为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仅限农村村民使用。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国营场圃职工住房建设使用本单位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9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就修订缔约双方于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签订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芬兰:
  1.国家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公共税;
  4.教会税;
  5.对居民取得的利息源泉扣缴的税收;
  6.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4.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应作如下修改,并且重新编号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原有的第四款和第五款应顺序编为第五款和第六款: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然而,只要在芬兰居住的人按照芬兰法律有权在其所得税中抵免在芬兰居住的公司就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本款下列规定应代替第一款执行:
  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应免征芬兰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税收。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给芬兰居民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应作如下修改,并且在原第(五)项后增列下述第(六)项: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第十条所述的股息,并且该芬兰居民公司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的股份,应免征芬兰税收。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退给为芬兰居民的人的税款,应免除就该人所得征收的芬兰税收。”
  “(四)在本款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应该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其总的原则);或者
  2.自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在法律中制订的,经缔约国双方政府认同的类似特别鼓励措施的其它规定(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其总的原则)。”
  “(六)第(四)项第1目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应自纳税人确实得到减、免税待遇之日起适用十年。”

  第五条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九月  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崇春(签字)    席勒尔 斯库尼科(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