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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1:16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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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政府采购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领导机构)
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采购委员会)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
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采购委员会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条 (采购中心)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接受采购委员会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
(三)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采购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采购目录的编制)
本市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委员会审议。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地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八条 (采购目录的批准与公布)
政府采购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采购目录于每年的7月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采购计划的编制)
采购人中的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采购人中其他有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应当编制专项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条 (采购计划的审核)
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专项政府采购计划,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采购计划的实施)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方式)
集中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定向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的组织)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或者由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办法,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申请)
招标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招标采购的情形)
单项采购金额或者一次批量采购总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 (不实行招标采购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重大工程采购的组织)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重大工程采购,采购中心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经采购委员会审议,采购中心也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自行组织。
采购中心应当对委托的重大工程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八条 (优先采购)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低耗能、低污染的货物和工程。
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九条 (合同的签订)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
第二十条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获得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一条 (采购验收)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人进行验收。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价款的支付)
政府采购的价款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支(拨)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督)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
(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接到市财政局的通知后,应当责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人立即中止政府采购活动。待违反规定的行为消除后,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核准,该项政府采购活动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人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对巨额采购的监督)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委员会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律管理与接受监督)
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投诉)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
(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
(四)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
招标中介机构认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人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情况的公布)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每年在公布政府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招标中介机构违规的处理)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本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 (对供应商违规的处理)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违规的处理)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规范的制定)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三十三条 (区县政府采购)
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规范。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特别规定)
采购中心、采购人购买外国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或者由外国供应商承包工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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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侯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四)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十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六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十一)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第七十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没有到现场指挥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排气污染严重的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助力车牌证,已经核发牌证的助力车可以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报废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3年4月2日)

深府〔2003〕56号

  《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规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2001年2月1日后调入我市的员工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调入我市的干部,不需要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调入单位按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其专业适于本市企事业单位并能发挥其特长的,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具有大专学历,且是本市紧缺急需的技能型专业或岗位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本市紧缺急需的特殊才能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六)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调入我市的工人,不需要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调入单位按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一)单独调入的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二)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三、今后市政府对调干调工年龄界限另有规定时,按新规定办理。
  四、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