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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2:54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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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止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净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汽笛。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区,在居民区、风景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及党政机关等区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大和震动大的工厂或车间。
现有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工厂、车间,必须限期治理。确因技术条件所限,目前尚不能治理的,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招集当地居民组织或被影响的单位与发出或产生噪声的单位协商,采取变通措施,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十条 大力推广区域供热,不准“见缝插针”式地修建锅炉房,以减少锅炉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所有单位的锅炉房,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其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项目竣工后,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市区基建施工中使用产生振动和噪声的机械、设备,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天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登记。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混凝土电动震捣等机械,不准在夜间十时到次日早六时作业。确因工程
需要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须提前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商业活动中,招徕顾客的声响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文体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歌舞厅、卡拉OK和其它娱乐设备的经营和活动,其音量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夜间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准进行。
使用家用电器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四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及罚款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使用高音喇叭的,处1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一次罚款5元,并在驾驶证上记违章一次,以后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罚款。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除追交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每次处200-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工厂、企事业单位发出的各种噪声超过标准规定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200-2000元罚款,以后每日处20-100元罚款,直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为止。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20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擅自开工而产生噪声污染的,或不按限定时间施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0-2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给予批评或警告。对不听劝阻者,每次处50-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音响设备。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的技术性争执,由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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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通过裁判文书评查,对其中发现的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进意见,对广大法官具有较强的提示意义。

去年以来,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两评查”活动,通过庭审评查,有力地提高了庭审规范化水平,提高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通过裁判文书评查,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精品意识得到强化,裁判文书质量有了明显提高。本文试就民事案件“两评查”中发现的裁判文书在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谈谈看法。

从表象看,掌握和运用证据规则并不难。其实,它是每一位法官遇到的一道坎,要跨过这道坎实在不轻松,需要终身学习,不断提高。

举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的诉讼权利。裁判文书在举证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表述错误。如有的表述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对这样的表述,从语法上分析是动宾搭配不当。举证的目的不是证明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本身无需证据证明,也是无法证明的。证据的任务在于证明事实,在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再解决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阶段的任务,在思维形态上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第二,法官在庭审中未引导当事人举证,比较典型的表述“证据1,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证据2,发票3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这样的表述还没有解决证明的目的和对象问题,留下一道道填充题目。其实这是法官自己给自己造成的困局,说明承办法官在庭审中对引导举证不够重视,未行使释明权,存在走过场现象。如前列举的证据1,病历卡内容是比较丰富的,它的证明对象是医疗经过、伤势情况、用药品种、治疗天数等等。又如证据2,每一份医疗发票均有打印好的用药清单,存在用药剂量和用药种类合理性等问题。第三,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哪一方出示,是法官出示还是当事人出示?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如涉及到程序性问题或涉及到第三方、社会公共利益等,则由法官出示,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仅涉及到讼争的实体问题,应由申请方当事人出示,以体现司法中立原则,否则,法官就成为某一方的代理人了。程序性问题属于公权力审查范围;实体性问题属于私权利范围,当事人间采用抗辩主义诉讼模式,申请人是否需要出示,由其自己决定。庭审中,许多律师认为出示该证据是法院的事,主观上不予重视,此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否则,可能会产生因主要证据的缺失,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从而导致裁决结果发生错误。

质证,是相对方对证据材料的说明、质疑和辩驳。最常见的是“被告(或原告)对原告(或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通常理解,这类表述只仅仅解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时,法官应引导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认证,是每一位法官最困惑的问题,也是最能体现法官理论功底和职业素养的重要环节。通俗地说,它是整条坎上的制高点。首先,我们要搞清楚证据材料和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间的关系。通俗地讲,证据材料好比工厂车间里的原材料,可用的,具有证据能力;不可用的,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好比工厂车间里生产出来的产品,在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即具有证明力,淘汰的不具有证明力。在法官的视野里,第一映入眼帘的是判断有无证据能力。其次,才是第二道筛选。实务中,我们已经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混为一谈,不分彼此了。什么叫证据能力,即何种资料能够被容许作为证据以供当事人进行辩论和法官进行评估,属于证据的资格问题。先审查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其次审查其关联性。

关于单位证明的认证问题,单位对其持有的档案材料可以在复制件上加盖公章,以证明与原件一致;其次,单位对管理职责范围的事务可以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但对其无法感知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如在审理某离婚案件时,女方单位出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的证明,显然该单位不具有这样的感知能力,其证明仅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如果是某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证明被告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两年以上的证明,这样的证明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的事项,具有证明力。

有的裁判文书在认证过程中,千篇一律,泛泛而谈;有的则直接下结论,不经法理分析,直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如简单地表述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什么叫证据的三性?老百姓不懂。如前所述,认证首先应从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入手,进行第一次筛选。证据能力的审查,着重从形式要件去分析,对不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无证据能力。如鉴定结论缺少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审计报告未加盖公章,均不具有证据能力,无证据的可采性。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角度去分析,首先适用法定规则,其次才适用心证规则。对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应当表述为“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或采纳”。而不宜表述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等。
以“三大管理”为平台 构建“大审判管理”模式
尹振国

当前,我们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我国社会呈现出经济成分和利益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文化思想形态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多样化这“五个多样化”的复杂趋势。人民法院承担的任务更加繁重,面临的考验更加严峻,所处的环境更加复杂,加强审判管理成为推动法院工作发展、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必然趋势和迫切要求。
审判管理是通过计划、组织、激励、领导、控制等手段,优化配置人力、物力、财力、信息等资源,以实现审判公正和提高审判效率的过程。审判管理分为以整个审判运行系统为对象的宏观管理和以个案裁判为对象的微观管理。审判管理的价值目标是现实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审判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有着丰富的内容,应该包括队伍管理和院务(行政)管理的内容。如果仅仅将目光聚焦于狭义的个案审判质量管理,忽视队伍管理和院务(行政管理),这样的审判管理难以实现价值目标。因此,我们必须跳出狭义的仅仅以个案裁判为对象的审判管理,提倡以审判管理、队伍管理、院务(行政)管理为平台,构建以队伍管理为基础、审判管理为核心、院务(行政)管理为保障的“大审判管理”模式。
一、队伍管理是“大审判管理”的基础
“队伍是事业兴旺发达的基础”,建设一支“公正高效、廉洁为民、规范文明”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审判管理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目前,我们队伍中还存在这司法理念不正、司法不公不廉、司法作风不端、司法能力不强、司法公信力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导致有些群众“信访不信法”、“案结事不了”,严重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
因此,队伍管理要以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为基本方向,以作风建设、廉政建设为重点,以扬正气、 树形象、强团结、聚人心为基本思路,按照审判权运行的规律,建立相关制度,规范法官司法权的行使,用最大的精力、最大的投入、最大的努力,全面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着力提升队伍司法能力,提高法官的司法形象,增强司法权威。
一个公正、高效的司法裁判离不开法官智慧和创造力。因此,队伍管理的关键在于,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要坚持德才兼备,公开、民主、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竞争中选人、在激励中用人、在实际工作中识人,不断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使队伍始终保持活力和创造力。要打造多种形式的法院文化建设载体,畅通学习交流渠道,大力弘扬崇尚法治理念、追求平等正义的法院文化,宣传爱岗敬业,崇尚公正的典型,提高法官的工作的积极性。
二、审判管理是“大审判管理”的核心
以个案裁判为对象的狭义审判管理是“大审判管理”的核心,也是保障个案裁判公正与效率的关键。审判管理要以办案工作流程为主线,将管理和监督权限延伸至事前和事后,将办案程序、质量、效率、效果作为管理工作的重点环节,通过实施有效的管理,保证审判权公正高效行使。审判程序管理方面,在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合议、裁判、执行、案卷归档、案件质量评查等各个阶段,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审判和结案。审判质量管理方面,在举证、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文书充分说理等环节加强管理,通过对案件及时进行评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审判效率管理方面,力争缩短审理周期,不超审限,达到收案、结案和存案良性循环。审判效果管理方面,注重判后释疑,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达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目的,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院务(行政)管理是“大审判管理”的保障
“管理就是服务”。院务(行政)管理的直接目标是为法官服务、为审判服务。因此,要将服务法官、服务审判作为院务(行政)管理的主线,以提高保障能力,维护审判秩序,保证机关安全,树立良好形象为重点环节,全面提升服务保障水平。要提高服务审判的意识,找准院务(行政)管理工作和审判执行工作的结合点;强化建章立制,规范办公秩序、环境秩序、生活秩序,保障法院各项工作正常运转;注重教育、检查、考核,抓各项制度的落实,养成自觉遵规守纪、按制度办事的良好习惯;有效配置财力物力资源,网络设备、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批量消耗物品全部纳入事前申报范围,不断提高物质保障能力;强化值班管理和应急管理,加强门禁系统使用情况的督察力度,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引入市场化、社会化管理运作机制,搞好物业管理工作。通过完善院务(行政)管理制度,细化管理措施,合理配置各种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