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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12:43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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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原则和范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和提高的总体部署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内的乡镇集体企业,都要按本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第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所属清产核资办公室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方案、统一政策、统一部署、统一方法”的原则组织实施,并具体办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工作。
第四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目标是:摸清家底、明晰产权、帮助解困、推进改革、促进发展。即:摸清资产存量、结构、分布与效益状况;明晰产权关系,维护所有者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卸下部分历史包袱;为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改善和加强企业管理,促
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提高。
第五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范围是:1998年12月31日以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乡镇集体所有制性质和已纳入全省乡镇集体企业财务、统计年报范围的企业。

二、资产清查和价值重估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清查是指乡镇集体企业对其占用的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
本规定所称价值重估是指对乡镇集体企业资产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重估。
第七条 资产清查应当按照“全面彻底、不重不漏”的工作要求进行。凡属乡镇集体企业的资产,包括资产的占用形态、存放地点、帐内帐外、来源渠道,都要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
第八条 价值重估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者少估。
第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价值重估后增提的折旧,必须用于企业扩大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消费支出。增提折旧暂有困难的乡镇集体企业,可提出分步“实转”计划,创造条件尽快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提足折旧。

三、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界定是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产权登记是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法律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已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的,其产权没有争议的,不再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要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创造、谁所有”的原则,并充分考虑资产形成的过程,从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地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为企业筹集的各种非投资性资金(含担保贷款和借款)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按不低于50%的比例界定为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其余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比例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与乡
镇集体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为扶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而投入的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按不低于50%的比例界定为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其余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比例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集体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中属于民政福利性质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投入的国有资产,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产权归属;没有协议的,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七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乡镇小水电集体企业的投入(含以电养电资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视为“五小”补助,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企业吸纳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较多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投入的国有资产,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产权归属;没有协议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银行、其它单位借贷或者个人集资取得的资金以及购买、租赁取得的实物等投入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之间,乡镇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过去相互支持、租赁、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产权归属;没有协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属1997年底前形成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属1997年底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按其规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规定的,其产权
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其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及其收益,其产权归承包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企业提取的劳动积累,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并参与所有者权益分配。
对于资本投入很少或者没有资本投入,主要靠劳动积累发展壮大的乡镇集体企业,已提取劳动积累的要予以承认;没有提取劳动积累的要合理提取,具体按下列原则提取:
(一)乡镇集体企业章程有规定或者在实际中已提取了劳动积累,投资者和企业职工没有不同意见的,按章程规定或者原办法提取劳动积累;
(二)乡镇集体企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在实际中也没有提取劳动积累的,应由投资者和企业职工协商或者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提取劳动积累。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乡镇集体企业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及其转让收入,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产权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确定归属;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中的无主资产,其产权暂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如原投资者追索清偿资产时,由乡镇集体企业偿还。
第二十七条 产权界定后,凡占有国有资产20万元以下的企业,可将这部分国有资产作为对乡镇集体经济的扶持,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占有国有资产超过20万元以上的,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后,乡镇集体企业占有的资产,属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可采取有偿使用、折价入股或租赁等办法处理,但原则上仍留在乡镇集体企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资产,被有关部门、企业、单位平调、挪用或者无偿占用,必须如数归还乡镇集体企业。目前确实难以归还的,可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占用方限期偿还,不能一次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息偿还;
(二)由乡镇集体企业与占用方联营或者作为股份投入,参与分红;
(三)由占用方租赁,乡镇集体企业向占用方收取租赁费;
(四)乡镇集体企业有偿转让给占用方。
第三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部分资产因情况复杂,其产权关系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可列为待界定资产,按原有的资产管理方式运行。
第三十一条 地、县的乡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乡(镇)及村(社)所属的乡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结果应由乡镇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产权界定中发生产权争议或者纠纷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经贸、税务等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在争议和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应维持资产
原状。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要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证书由省清产核资办公室按全国规定的统一标准组织印刷,县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产权登记证书的核发。

四、企业改制和清理甄别
第三十四条 清产核资要为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服务。在进行清产核资的整个过程中,根据企业改革、改制的需要,可实行“改制一批,清产核资一批;改制一家,清产核资一家”的办法,有条件的可同步进行,保证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期间,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方案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清产核资以后,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应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审批。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后两年内需改革、改制的,除资产拍卖、破产清算等产权关系发生重大变化需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外,可用清产核资确认的数据资料作为改革、改制的依据,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乡镇集体企业原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要根据这次清产核资的规定,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个人投资登记注册为乡镇集体企业,但实为私营企业的,通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后,其产权明晰的,原则上都要变更为私营企业。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其占用的集体资产或者国有资产,可采取买断产权、租赁使用、参股分红等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其组织形式由企业选择,有条件的可按《公司法》的规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落实债权债务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公告的,应按规定公告。

五、资金核实和相关政策
第四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出的1998年底前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企业确实难以自行消化的,经批准可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
按规定冲销资本金时,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
第四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在清产核资中如不认真清查或者有意隐瞒不报的,税务机关在以后年度将不准其计入损益。
第四十四条 对于债务负担重、暂时有困难,但产品适销对路、发展前景较好、需要重点支持的骨干乡镇集体企业,使用“拨改贷”和基建基金借款,以及部门周转金借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资金来源渠道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分别会同同级财政、计委、经
贸委审批,视其情况可停收资金占用费3至5年。
第四十五条 乡镇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不能自行组织的,由县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同意,可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收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20%收取。
第四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未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可由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对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第四十七条 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或者变更为私营企业后的注册资金不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收取注册登记费,只收取变更登记费。改革、改制或者变更为私营企业后的注册资金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部分,按规定的注册登记收费标准收费,收取注册登
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
第四十八条 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中转让的资产,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后明确为个人的资产,继续留在企业使用并不变现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归乡镇集体企业,并可估价入帐;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列入乡镇集体企业资产,但要清理上报实际占用面积,并逐步依法完善用地手续。

六、工作纪律和其他
第五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应清未清、漏清漏报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清产核资的,各级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出的利用职权、职务之便或者改革、改制之机,侵吞、挪用、占用和低价变卖集体资产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凡主动清查各项帐外资产、资金并及时入帐的,在财务检查和审计时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企业收取清产核资费用。对违反规定收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和检举。
第五十五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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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6]7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

这里所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即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四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房地产开发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5%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金额之和的10%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年一、二款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业务员”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最高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同级速算扣除系数的方法计算。速算扣除系数分别为5%、15%、35%。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一扣除项目金额×5%;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1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一扣除项目金额×5%;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一扣除项目金额×35%。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八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九条 纳税人建盖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我市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通知书》,地方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计算征收。

第十条 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有下列情况,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将房产和地产分别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工作,必须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是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授权专门从事国有房地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负责。转让其他房地产的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从事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到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涉及土地增值税工作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接受房地产转让人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的申请时,应及时将申请转一份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参与并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评估价格须经昆明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认定,并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义务根据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无偿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的工作,属于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由各直属分局负责;其余纳税人,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申办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表》,并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1、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2、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按项目计算、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填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年度清算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算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从事其他房地产转让的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的完税凭证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并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及有关资料,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

四、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凡符合政策规定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必须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书、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手续。经县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免税证明后,到当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必须使用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税政管理和征收管理,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办法由昆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征收。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建设厅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建设厅


通知

各市地建委、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认真贯彻执行《实施细则》,从严审批,严格把关
该《实施细则》是根据建设部令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起草的,对原《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鲁建房发〔1997〕157号文)做了较大修改、调整和完善,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金、经营业绩、开发实力、质量水平、人员素质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
求。今后新设立的开发企业一律按《实施细则》执行,对现有开发企业要按照《实施细则》进行审查,实事求是地核定资质等级。
为解决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数量多,规模小,竞争力不强的问题,各市地在审核和新批房地产开发企业时要实行总量控制,要对照《实施细则》规定重新清理检查开发企业,重点核查注册资金、竣工房屋销售率、综合验收合格率、优良品率、质量投诉率、质量投诉处结率等内容。要求
逐项核查,从严把关,争取使全省房地产企业总数减少10%左右。为了把审查换证工作做扎实,各市地按鲁建房字〔2000〕16号文件要求认真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目前正在进行的清理检查工作适当延长,前文所述的检查内容须在明年3月份前完成并上报省建
设厅。
二、切实做好资质管理的衔接并轨工作
(一)资质标准的衔接。《实施细则》在充分吸收部资质管理规定和老的省资质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竣工房屋销售率、综合验收合格率、优良品率、持有岗位资格证书人员、质量投诉率、质量投诉处结率和品牌小区等内容,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全面提
高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管理水平。因此,要求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仔细研究政策标准,从严把握,促进开发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资质等级的衔接。此次开发资质审批定级有了较大变化,《实施细则》设定了暂定资质,属于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都必须从暂定资质开始,然后根据注册资金、开发年限、业绩、技术实力等情况,逐步定级升级。同时,《实施细则》取消了项目资质。各地建设主管
部门在具体实施时,要吃透政策界限,避免实施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
(三)资质审批的衔接。《实施细则》给各设区的市下放了部分资质审批权限,规定“济南、青岛两市所属企业的三级资质、四级资质、五级资质、暂定资质和其他设区城市所属企业的四级资质、五级资质、暂定资质,由省建设厅分别委托济南、青岛两市和其他设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后发证。”但是,为了实现开发企业总量控制,《实施细则》又要求“每年各市地根据开发量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现状等情况上报年度四级资质、五级资质、暂定资质(济南、青岛加报三级资质)审批计划,省建设厅进行平衡后下达指标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每年省建
设厅根据下达的指标计划将资质证书统一编号加盖省建设厅公章后发给各市地,由市地主管部门具体审批填发并报省建设厅备案,省建设厅接到备案后20日内无疑义生效。”
(四)资质年检的衔接。资质年检同资质审批是相对应的,由资质审批发证部门进行。具体年检时,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检后报建设部年检。二、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三级资质济南、青岛除外)初检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年检;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开发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济南、青岛市所属企业的三级资质、四级资质、五级资质、暂定资质和其他设区城市所属企业的四级资质、五级资质、暂定资质,由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初检,分别报济
南、青岛市或其他设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年检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五)改制企业的资质衔接。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改革任务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放开搞活中小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探索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各地已逐步开始对有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为衔接好改制企业
的资质等级核定和换证工作,对原为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制后因注册资金、有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数量和开发业绩达不到新标准相应等级要求的企业,要提供改制文件和《企业产权交易报告书》,经市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建设厅审核,一律换发《暂定资
质证书》,证书有效期2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可根据其注册资本、有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数量和开发业绩,对照新标准,核定等级,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三、加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执法处罚力度,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此次《实施细则》依据国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部资质管理规定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条款,对开发企业超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
质量安全事故、有严重烂尾工程、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都做了详细、严厉的处罚规定。因此,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此为契机,依法查
处,依法规范,加大执法力度,决不姑息迁就,使开发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五和暂定资质。
各类资质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近3年竣工房屋销售率达90%以上;
5.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6.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7.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
8.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销售房屋投诉面积与销售房屋面积之比)5%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近3年竣工房屋销售率达90%以上;
5.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达50%以上;
6.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7.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
8.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5%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近2年竣工房屋销售率达90%以上;
5.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达40%以上;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
7.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5%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竣工房屋销售率90%以上;
4.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达40%以上;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7.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5%,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五级资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1.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4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六)暂定资质:资质标准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不得低于五级资质。
第六条 新申请成立的开发企业,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暂定资质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同意后,方可继续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时,申请成立的开发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暂定资质申请;
(二)工商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八)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后的开发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并正式申报办理暂定资质。
第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予办理暂定资质证书的应当做出说明。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通过招投标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可依据开发项目的规模和期限确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六)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七)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八)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十)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建设厅初审,报建设部审批发证。
二级资质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发证。三级资质(济南、青岛除外)和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的,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省直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发
证。
济南、青岛两市所属企业的三级以下资质和其他设区城市所属企业的四级以下资质,由省建设厅分别委托济南、青岛两市和其他设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下达的限额数内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后发证。每年各市地根据市场开发量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现状等情况上报年度资质审批计划,省
建设厅进行平衡后下达指标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每年省建设厅根据下达的指标计划将资质证书统一编号加盖省建设厅公章后发给各市地,由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填发并报省建设厅备案,省建设厅接到备案后20日内无疑义生效。
第十四条 省外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到省建设厅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办理进鲁开发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年检由资质审批发证部门进行。
每年省建设厅集中将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通过省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一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设楼层不受限制,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16层(含16层)以上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7层(含7层)以上建筑物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本省设区的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仅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可承担的任务范围由各市、地开发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得下达开发计划,不得规划定点,不进行图纸设计审查,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烂尾工程现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7年5月9日省建委发布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鲁建房发〔1997〕157号)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