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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56:06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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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上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学校要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第二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九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学校校舍可能属于危房的,应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被鉴定为D级的危房应立即拆除。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学校情况对校舍安全鉴定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学校校园场地不得出租用于任何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一次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于每学期初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寄宿制学校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监督,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十六条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明显的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要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三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每年3月份最后一周的星期一为学生安全教育日。每学期开课的第一周为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日、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学校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幼儿园、特殊学校要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可以聘请司法、公安等有关机关、团体的专业人士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对学生进行法制、治安防范、交通、消防等宣传教育,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二十五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要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要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负责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学校夜间巡查每日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制作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及时给予帮助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负责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要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在课前要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学校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学生宿舍,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三十七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可以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市、县(区)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对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进行体检。



第四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各类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利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网吧、电子游戏场所。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相关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在有条件的学校或幼儿园设置上学、放学时段临时停车位,方便接送学生车辆停放。

第四十三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和交通秩序管理。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实行专案专人责任制及时处理、整治。

第四十四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同时在2小时内向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由举办者支付。学校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及时、足额予以理赔。

第四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在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教育、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校方责任险是指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和教职工人身伤害保险。

第五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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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经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
(三)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与大会议程或列入会议审议事项有关的,交由大会工作机构处理并报告大会主席团;
(二)经大会工作机构研究,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交有关机关、组织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
(三)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闭幕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二)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三)代表参加视察等活动时,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办理。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制度,确定分管负责人,并有专人具体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在收到后的10日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之间不得自行转交。
第八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联系,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有关的办理意见,并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能够解决的,应抓紧落实:对难度较大的,应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商讨,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办理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内容具体、明确,不得敷衍了事。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寄发代表,并向代表或联名代表的领衔人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还应同时抄送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
机构。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完毕后,应向交办机关书面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督促、检查、协调、综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问题,应逐项检查落实情况,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能解决或需要延迟解决的,应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检查、落实情况应及时报告交办机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各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
(一)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件及代表对答复的反馈意见,逐件分析研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二)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听取承办单位负责人有关办理情况的汇报,研究、提出改进意见;
(三)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承办单位到代表所在地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办理;
(四)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向代表发函,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的落实情况,实行跟踪督办;
(六)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及落实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视察或进行评议;
(七)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行考核制度。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情况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督办情况,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期间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领导
人的责任。
对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
第2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7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
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
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
道。遇有特别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
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
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
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
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
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安排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分组
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
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
会)、办公厅、研究室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有关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
究室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
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
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
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由省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议案涉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后,交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再提请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
告对该项议案涉及问题的研究意见。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
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
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
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
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
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经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初审的法规草案,在提交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先交法制委员会会审。法制委员会应当对法规草案
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会审意见。
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
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提
出法规草案修改意见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向
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法规案一般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
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
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
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
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
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
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
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
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
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
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
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
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
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
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先由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批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
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
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
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
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整理综合,
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评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
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二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
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
告。
第三十三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
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
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
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
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
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
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
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
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
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
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
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
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
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
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
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方
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南方日报》公
布。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公布。
第五十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
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
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