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2:07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7〕5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四日
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以及《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预算在一定时期内(2年以上,含2年)持续安排的,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市级主管部门(单位)使用的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一次性补助资金以及没有特定的绩效目标、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不纳入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方面的需求,优先安排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和推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逐步减少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集中财力保障政府执行好整体公共服务职能。

(二)依法设立原则。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除已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外,新设立专项资金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规范管理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经批准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使用时限、审批拨付程序和监督评价等规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开支款项,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四)目标明确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该绩效目标使用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五)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把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结合起来,建立科学、完善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确保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六)财力统筹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能够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的,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安排,不另外新增专项资金,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

(二)国家、省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人大议案要求;

(四)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五)市级主管部门(单位)因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报批程序。

(一)市级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 以正式公文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并提交以下资料:

1.《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附件1);

2.《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2);

3.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的依据文件;

4.专项资金投入项目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处置管理方案以及相关材料。

申报材料应详细填报要求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名称、使用范围、设立期限、背景原因、设立依据、各年度预算分配和实施计划,以及专项资金预期要达到的绩效目标和检验绩效目标实现与否的相关专业指标等,涉及其他资金来源的还应说明各项资金的筹集计划。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国家、省财政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等规定。

对于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申请,市财政局可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可征求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进行审查。

经审核建议设立(或不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应在1个月内(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作出建议设立(或不设立)的复函,并说明理由。

(三)市财政局作出设立建议的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以正式公文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市财政局作出不设立建议的专项资金,市级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可迳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对于未能明确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批复,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将各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批复给市级主管部门(单位)。

第七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的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设立期限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市级专项资金的设立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需要调整原有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资金额度的,应以正式公文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附件4),并附送设立时填报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复印件,详细说明变更内容、背景、原因,变更内容对比及变更后的有关情况;

2.已支出的该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增加专项资金额度的要提供可行性方案。

市财政局对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建议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复函,再由市级主管部门按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同期市政府工作重点和财政改革的要求,经征求市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的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安排金额、支出结构和设立期限等调整事项贯彻到年度预算的编制和预算调整中,并按法定程序呈报市人大审议。

第三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十条 在市政府批准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后,市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制订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切实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其中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项目,必须纳入市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管理。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

(一)用款单位属市级单位的,由市财政局将款项直接拨付到市级用款单位;需纳入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范围的款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用款单位属镇(街)单位的,一般情况下由市财政局向其所属镇(街)财政分局下达预算追加文件和拨付相应款项,镇(街)财政分局收到市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后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

(三)用款单位属中央、省直驻市单位或其他与市财政没有正常经费划拨关系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将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严格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使用范围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核算。

第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市财政局年度决算的工作要求,及时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对市级主管部门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该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如发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

市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检查,及时反映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由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完成后,市级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按规定进行绩效评价,在预算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自评报告。

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进度进行总结,提交项目中期绩效评价自评报告;市级主管部门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本部门主管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报送市财政局。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3。

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和中期绩效评价,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对市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自评报告进行审核,选取有代表性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对其执行情况进行重点绩效评价。对达不到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应督促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提请市政府批准暂停、撤销或减少专项资金。市审计局每年应选择部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产权、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由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
2. 可性行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3.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4.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一些省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同志来函、来电,询问“注册会计师法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具体内容。
为便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①所规定的业务,现做如下规定: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3年1月-1993年12月)第626-634页。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主要包括:
1.设计会计制度;
2.担任会计顾问;
3.代理纳税申报;
4.代理记帐;
5.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
6.提供会计咨询、税务咨询和管理咨询;
7.代理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
8.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9.其他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1995年11月24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5〕56号

2005-11-22
各县、区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八日


        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切实解决城市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黑卫基妇发〔2005〕188号)和市政府2005年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常见病、多发病及重大疾病住院社会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行政区域内在册的、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中学毕业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尚未参加工作的居民、父母为农业户口而本人为城镇户口的新生儿童,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已经参加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以户为单位农民自愿参加的参保方式。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初期,根据农民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的现状及差异以及区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设立两种参保形式。两种参保形式农民个人的年缴费水平和市、区两级财政为每名参保农民的补助资金额度分别为:12元、17元、5元和24元、17元、27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过程中,将根据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不断调整筹资水平,逐步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七条 农民选择年缴费12元标准的参保形式,个人缴费中10元用于建立家庭账户,剩余2元与市、区两级财政补助资金的22元共同建立统筹基金。农民选择年缴费24元标准的参保形式,个人缴费中20元用于建立家庭账户,剩余4元与市、区两级财政补助资金的44元共同建立统筹基金。
家庭账户资金归农户所有,主要用于支付家庭成员的门诊医疗费用,结余资金按当年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并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农民患规定病种住院治疗时住院医疗费用的定额补助,各病种具体的补助标准详见附件1。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乡、村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以进一步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其经济负担,但不允许摊派。
  第九条 乡村企业具有农业户口职工的合作医疗保障费可由企业出资统一缴纳。乡村企业为其职工缴纳的合作医疗保障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五保户、独生子女贫困户和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资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个人应缴费用,减免费用由区政府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其个人缴费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收缴,于制度启动前1个月内或以后每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一次性缴至辖区的医疗保险分局。未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保障费的农户,视为自动放弃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资格。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确定的补助额度,将此项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于制度启动前一个月内或以后每年一季度前一次性将补助费用划入市财政局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为提高互助共济和共同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实行单独筹资、单独管理、封闭运行。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运行,做到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局是让胡路区、龙凤区和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合作医疗保障费的收缴、基金的管理与运营,医疗费用的结算与核销,家庭账户管理及对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与合作医疗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监察等部门对基金管理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属地管理。农户参保需到户口所在地辖区的医疗保险分局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提供户主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和所有家庭成员的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各2张,并填写参加合作医疗登记表。
  第十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需在制度正式启动前一个月内或每年12月5日前到户口所在地辖区的医疗保险分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 农户参加合作医疗后,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缴费水平与享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其合作医疗保障水平视其缴费水平确定。
  第二十条 农户参加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由合作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的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均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一致。
  第二十一条 农户参保并缴纳合作医疗保障费后,于缴费后的第二个月开始享受合作医疗保障待遇,参保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农户参加合作医疗后,农民必须持《合作医疗就诊卡》到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就医购药。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采用手工记账方式结算。在其它"两定"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农民个人垫付,然后将医疗费用收据交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登记,由村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到区医疗保险分局核销。在乡镇卫生院、区医院及市内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农民只需按政策规定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民发生的门诊记账医疗费用和住院补助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局在审核确认的前提下,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户不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保障费的,不再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延迟缴费6个月的按退保处理。退保后,家庭账户的结余资金退还农户。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对因管理不善及违反政策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单位或工作人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