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3:27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3、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增加第二项:“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16”改为“8”。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8”改为“4”。
第七项和第九项中的“2”改为“4”。
删去第十项。
增加第十一项:“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增加第十二项:“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修改为:“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7、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3]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正确开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确保监督考核工作的规范性,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对县级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其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第十一条 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三章 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要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六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条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一条 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集中采购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四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集中采购机构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对治理公路“三乱”开展执法监察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治理公路“三乱”开展执法监察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连续发生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上路拦车检查的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了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公路检查站、治理公路
“三乱”的通知》(工商公字〔1995〕第100号)的规定,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工商形象,决定对治理公路“三乱”开展执法监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近期要把开展治理公路“三乱”的执法监察,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塑造工商形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精心安排,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检查内容
对近一年来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案件,认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查处走私汽车、摩托车的案件。
(一)查清领取和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数量。
(二)检查签发的《证明书》和有关法律文书是否符合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三)检查没收的走私车是否销售给指定部门,销售款是否上交财政,是否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没收,有无只罚款不没收,违反规定签发《证明书》的情况。
(四)检查查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案件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三、组织检查方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成立由局领导挂帅,纪检监察、公平交易、法制等部门参加的执法监察组织。
首先全面自查自纠。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5月份要自下而上地开展以治理公路“三乱”为内容的自查自纠。对自查自纠中查出的问题,要综合归纳,进行登记,并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其次,根据本地情况,可组成若干小组,对易发生问题的地区、单位进行抽查、检
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日将组织5个执法监察工作组,分赴易发生问题的地区和单位进行抽查,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资料。
四、处理办法
在执法监察中,对已自查自纠的问题,一般不予追究;对有意隐瞒,没有自查的,要从严查处。
对于擅自上路设卡和擅自上路栏车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查处,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6月5日前,将治理公路“三乱”执法监察的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