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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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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规发〔2008〕98号


直属各单位,各分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设立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接受区规划分局和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的双重领导,以区为主,业务上由市执法支队统一管理。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用业务例会、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等制度领导和管理各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
  第三条 建设工程(包括个人住宅建设和临时建设)的批后管理由区规划分局负责,跨区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由市执法支队负责牵头与协调。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批后管理责任制和监管责任制。由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责任区域,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管,并划定区域,责任到人。管理责任人和监管责任人对责任区域内的批后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执法支队主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批后管理
  

  第五条 批后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网格化管理。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辖区内按地域分片明确管理责任人。市执法支队对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的批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按地域分片明确监管责任人。
  (二)参与放线定位。建设工程自放线后进入批后管理程序,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参与放线并在放线结果报告单上签字,发放《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告知书》和《依法建设保证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
  (三)实施建设位置复验。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复验建设位置,同时检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了规划许可公告牌,并将《依法建设保证书》存档联收回。复验合格的,批准其继续施工;复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或个人改正后,方可同意其继续施工。
  (四)建设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主体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立案查处。
  (五)进行竣工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进行竣工检查。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签署竣工检查意见后报市执法支队审核,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各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检查由分局(执法大队)负责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实施。
  第六条 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必须建立批后管理案卷。要求一案一卷、资料齐备、及时归档。
  (一)批后管理案卷的立卷时间自该建设工程进入批后管理程序开始,至该工程竣工检查合格为止。
  (二)批后管理责任人必须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批后管理各个环节中的情况必须按时如实记录。
  (三)批后管理案卷的必备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如下:
  1、依法建设保证书;
  2、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
  3、正负零验收单;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5、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
  6、《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
  7、《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
  8、竣工测量定位比较图;
  9、其他应当存档的重要资料。
  (四)市局将定期组织对批后管理案卷进行检查。



第三章 竣工检查
  

  第七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根据批后管理检查情况,认定是否具备竣工测量条件。符合条件的,向市勘测院开出《竣工测量通知书》,建设单位凭《竣工测量通知书》向市勘测院申请竣工测量。市勘测院现场竣工测量后出具竣工测量成果和定位比较图(一式两份),定位比较图分别送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和综合管理处。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实施竣工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及时填写《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并于两个工作日内报市执法支队审核,审核后及时进入市政务中心联合竣工验收程序,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标准
  (一)单项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合格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建筑单体符合已审定签章的图纸;
  2、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已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
  3、对规划部门的承诺已履行;
  4、符合其他规划要求。
  成片开发小区的规划检查除必须符合前款规定外,小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还须符合已审定的规划要求。
  (二)建设工程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规划检查合格:
  1、建筑定位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2、建筑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3、建筑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4、建筑外墙尺寸未变,建筑内部平面布局调整幅度不大,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
  5、门窗开设式样局部有变动,空调机搁放板等附属设施位置增设或改变,对建筑立面及消防安全无影响的;
  6、增设隔热保温构件的。
  适用前款规定,须经审批处室会审,方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三)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依据规划审批单及审批图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改正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建筑立面形象、色彩与规划审批要求不一致,影响城市景观的;
  2、建筑屋顶、檐口、围墙等部位处理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
  3、电梯等内部附属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安装建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4、增设无烟灶台,影响建筑立面形象的;
  5、建筑工程附着未经审批的广告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须及时转入处罚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发现该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小区内部附属设施及亮化工程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建设,实施建设到位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巡查


  第九条 实行巡查责任制,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为巡查责任单位。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督检查巡查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查处情况。
  第十条 巡查的范围
  (一)对所辖区域进行巡查。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对辖区实行网格化管理并责任到人,巡查的重点是主次干道两侧、广场、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及其它重要地段。
  (二)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对负责批后管理的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巡查次数每10天不得少于一次。对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每周应安排一次巡查。巡查责任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进度,在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裙房完毕、标准层、主体封顶前、外墙装饰以及平面布置可能出现变化的楼层时,要适时进行查验,及时掌握动态情况。
  每次巡查应作好巡查记录,并有建设单位签字,每月月底将巡查结果报市执法支队。
  第十一条 一经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巡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应及时逐级上报,并视情况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查处。
  (二)及时调查取证,在5日内立案报市执法支队,并按办理规划行政处罚案件的有关规定征求相关处室的技术鉴定意见。
  (三)对重大的违法建设工程,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及时报告市执法支队并同时上报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及时报告局领导并上报市政府。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市执法支队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提请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报市规划局并提请市政府,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协同查处,必要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4、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5、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6、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7、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8、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9、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巡查责任单位发现属于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书面通知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新建、在建违法建设首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酌情予以奖励。



第五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务中心组织的联合竣工验收,由局长代表室牵头,市执法支队派人参加。联合验收完毕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送市政务中心联合验收窗口,一份送综合管理处。综合管理处凭《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及联合验收书面审查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市勘测院在建设工程放线时,必须通知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派人参加,并同时报市执法支队备案。批后管理责任人应认真做好登记。放线完毕,《建设工程放线结果报告单》经批后管理责任人签字后,审批处室方可进行下阶段审查工作。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由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监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是否按时、按规定设置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综合处核发工作联系单后应将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转送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审批资料转送、分发工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应包括单体建筑审批图纸、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承诺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批后管理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接到放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到现场参与放线,放线结果报告单存在补签、漏签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适时查验、跟踪检查或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
  (三)敷衍及不按规定组织竣工检查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滥用职权或其它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监管责任人如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有上述相关过错的,同时追究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办法承担过错责任的,过错责任人在当年绩效考核中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局有关建设工程规划监察及批后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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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3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长效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冈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依法验收合格,有关机构批准认定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行政府主导、各方参与,以县市为主、镇村配合、保障畅通的原则,做到“建养并重、有路必养”,确保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执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政策法规,筹集和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规划等部门按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水毁修复工程。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实际需要,落实农村公路养护机构,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第七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地区的农村公路养护实施细则;
  (二)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计划,并做好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三)监督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养护质量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负责组织农村公路普查工作;
  (五)指导、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具体承担所属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巡查;
  (二)编制管养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及大中修、水毁、塌方工程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负责提供对乡(镇)的农村公路养护人员的技术指导、安全作业与业务培训;
  (四)负责组织养护工程市场招投标,并参与养护质量检查验收,贯彻“管养分离”原则,逐步推向市场;
  (五)维护路产路权,及时制止占用和破坏公路、红线内建筑、超限运输、污染公路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明确机构及人员,负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落实并监督、检查、指导村级组织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绿化护管及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
  (二)负责管养公路大中修和水毁、塌方工程的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并组织实施;
  (三)积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所辖县道的养护管理及乡道大中修和水毁、塌方工程处理与协调工作;
  (四)负责配合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维护路产路权,及时制止占用和破坏公路、红线内建筑、超限运输、污染公路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配合上级做好其他农村公路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级交通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经常性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行车通畅。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实现“以钱养事”。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专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由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决定养护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负责施工,并与之签订养护工程合同。养护合同的履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鼓励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农村公路养护协会(理事会),履行养护工程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养护工程的实施和日常养护的组织。
  第十四条 养护作业单位应根据本地实际和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督促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并实施工伤保险。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
  第十五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炸药、矿产资源税减免等事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注意对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养护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清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县、乡道或使县、乡道改线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县道、乡道及村道两侧边沟外缘向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一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矿、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种置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逐步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标志,并对标志标线定期保养,及时修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资金来源:(1)上级交通部门下达的养护补助资金(交通规费资金);(2)财政年度预算资金;(3)乡(镇)、村自筹资金; (4)社会捐助及其他资金;(5)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经营所得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道、重要乡道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经费根据公路类别、等级、交通流量及路况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公路正常养护;一般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经费由乡(镇)和村自筹为主,县级政府适当补助。
  省、市交通部门安排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区),主要用于县道和重要乡道的大中修工程。安排的养护资金,实行月检查、季考核管理办法,按照先养后补的原则,及时结算兑现。
  县乡两级安排的养护补助资金应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财政预算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及重点项目的大中修恢复项目,乡(镇)安排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资金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予以补足。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补助资金数额原则上应与省、市交通部门返还的规费数额对等,有条件的可多安排,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安排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先养后补的原则,拨付给项目实施的主管单位。
  积极拓展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资渠道,鼓励单位赞助、个人捐款、群众投劳等投入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农村公路管理管理养护的实际需要筹集和安排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从2008年起县级财政按照以下最低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安排日常养护管理资金,并逐步加大投入。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可以通过公路沿线受益单位、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款,以及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用于村道)等方式筹集。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利用上述资金直接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免征营业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过程中,行政性事业收费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县道、重要乡道大中修及水毁、塌方工程资金根据年度计划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安排;一般乡道、村道大中修及水毁、塌方工程资金由乡(镇)、村筹措。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应建立健全内部检查监督制度,实行年度审计,自觉接受国家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专款专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督促,组织相关部门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评定,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养护经费列支符合规范。对专业养护部门的考核由上级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建立考核机制进行考核;对乡(镇)、村的考核由县(市、区)交通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市场管理、工程管理的惩罚体系,切实防止贪污、挪用、舞弊、渎职行为的发生,对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