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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56:24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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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的通知

商贸字[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珠海、汕头市商务主管部门,外贸发展局、外贸中心,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

  《关于第104届广交会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已经商务部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交会改革是商务部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具体行动。各单位要根据改革方案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加强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要以服务地方、服务基层、服务企业为目标,全面落实各项改革措施,认真做好第104届广交会筹备工作,不断提高办会水平;要坚持又好又快的发展方针,抓住全面启用琶洲新馆的机遇,推动广交会实现新的跨越,为我国商务事业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
广交会改革方案


  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称广交会)自1957年创办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外贸中心)、各相关商会协会的共同努力下,已发展成为我国规模最大、商品种类最全、采购商最多、效果最好的综合性国际贸易盛会,对支持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培育外向型企业人才、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改革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广大中小企业参展愿望日益强烈,而广交会因展馆条件限制,一些问题变得较为突出:展位规模有限,无法充分满足企业需要,影响了参展队伍的扩大和优化;部分场馆经充分挖潜后,不仅已无法为进一步扩充展位提供空间,而且留下了安全隐患;现场服务水平与展览规模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展客商的要求;围绕展位的利益和矛盾比较集中,各方关系难以平衡,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在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新落成的琶洲展馆将自第104届起全面投入使用,展览面积大幅增加,展馆条件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为广交会解决展位矛盾、提高服务水平、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提供了契机。为进一步办好广交会,现制定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积极稳妥,分步推进,服务企业,提高水平”的原则,充分依靠和调动各方面力量,积极推进制度创新,形成“部门宏观管理,地方组团参展,商会行业协调,中心统筹办会,四方联动互促,管理规范科学”的运作机制。通过改革,把广交会打造成为机制更加完善、管理更加科学、效果更加突出、影响更加重大的对外贸易平台,为我国商务事业发展不断做出新的贡献。

  二、主要内容

  (一)扩大展览规模,缓解供求矛盾,提高专业化水平

  自2008年秋季第104届起,广交会从原来的每届分两期举办拆分为三期举办:一期以机电产品为主,二期以日用消费品及礼品为主,三期以纺织服装、箱包及文体用品、医药保健及医疗用品、食品及土特产品等为主。展览规模从第102届广交会的3.2万个展位增加到5.4万个展位。

  按照国际采购习惯,结合实际,将广交会展区从目前34个调整为50个,以进一步提高广交会的专业化水平。今后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和出口商品结构的变化,适时调整展区设置。将现有的品牌、名优新特、招展和分配性等四类展位,简化为品牌和一般性两类展位。

  (二)统一办法,规范操作,建立互相监督和制衡的管理机制

  成立由部外贸司牵头,外贸中心、商协会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统筹研究组展工作,协调处理组展筹备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企业参展资格、展位数量安排、展位位置安排等核心工作由不同单位审核、复核、审定和公示,建立共同参与、共同配合、共同监督的参展管理机制。

  制定一般性展位数量安排办法,确定各交易团一般性展位数量切块原则,规定一般性展位使用条件、申请企业标准和展位申请程序。制定品牌展位数量安排办法,规定品牌展位使用条件、企业评审标准、展位安排程序和机制。制定展位位置安排办法,规定安排原则、程序和工作机制。

  制定展位使用管理和倒卖行为查处办法。由商协会牵头,与外贸中心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展位违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加大对展位倒卖行为的处罚力度,禁止经核实的倒卖展位企业一定期限内继续参展,对负有管理责任的相关交易团扣减展位数。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倒卖展位行为并经查实的有关交易团或企业,优先安排参展。

  建立和完善网上参展申请和管理系统。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提高展位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办法、程序公开,结果公示。

  (三)理顺关系,合理分工,各尽其责

  企业按属地关系或所属关系之一随相关交易团参展,已划归地方管理或非国资委管理企业控股的企业,按属地原则改随地方交易团参展。整合联合交易团所属分团,并将联合、新时代、五菱交易团合并为一个交易团参展。

  合理划分主办、承办、组团、组馆单位的职责。主办单位负责审定广交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展览总规模、展区设置及规模;制定展位总体安排办法、企业参展资质标准、展位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组团单位负责审核企业参展资格并按相关办法分配一般性展位,承担本团思想政治、安全保卫、成交统计和会务等工作。组馆单位负责复核相关展区企业参展资格、品牌展位申请企业评审和展位数量初步安排;会同外贸中心安排展位位置;做好行业统计分析和调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展品质量安全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展位使用管理;协助承办单位做好布展工作;按广交会统一要求,通过外贸中心以广交会名义协助邀请采购商参会。承办单位负责制定广交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展览总规模、展区设置及规模;实施广交会办展方案,宣传、推广广交会品牌,组织采购商参会,统计分析客商到会和成交情况;会同相关商协会制定布展方案,组织布、撤展工作,落实技术保障和安全保卫措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办好进口展。

  (四)不断提高办展实效,进一步增强广交会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根据国内产业结构变化和国际市场需求组织企业参展,有针对性地邀请更好更多的采购商参会,特别要做好重点出口市场采购商的组织工作。及时发布参展商和采购商的相关信息,便利双方洽谈和交易,努力创造商机。积极组织研讨、论坛等活动,丰富内涵,提高层次,扩大影响。实施精细化管理,增加配套服务设施,营造以人为本的洽谈环境。

  三、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

  (一)全力以赴,精心组织,认真将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各单位要认真按照改革方案统一部署,发挥各自优势,周密安排,做好第104届广交会的各项筹备工作;要严格按照要求做好企业参展资格审核、展位分配、客商邀请等重点工作,密切合作,互相支持,确保第104届广交会如期、成功举办。

  在推进广交会改革过程中,各单位要及时跟踪了解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听取参展商和采购商的合理建议,结合实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改革措施。

  (二)优化办展环境,提升展会服务水平

  密切配合广东省、广州市做好安全保卫、交通、住宿、卫生等保障工作,进一步规范广交会期间办展秩序,创造良好办展环境。转变办展理念,加强广交会营销和客户关系管理,争创“一流设施,一流服务,一流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三)循序渐进,深化改革,实现广交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分步实施的原则,继续深化广交会组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企业参展准入条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为更多质量好、守信誉、注重节能环保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进入广交会提供便利通道。逐步推行交易团展务代理制,加快推进参展企业属地化管理。

  建立以采购商为核心的营销网络体系,努力培育一支覆盖面广、结构合理、数量众多、质量优良的采购商队伍;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发展一批产品质量好、创新能力强,环保意识高,诚信守法的参展企业;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加强广交会与有关国家或行业组织网站的互利合作,拓展和延伸现场交易功能;加快专业化发展步伐,对条件成熟的展区试行同时举办以广交会为统一品牌的专业展;创新进口展办展模式,努力为对外贸易平衡发展服务。

  附件:

  一、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一般性展位数量安排办法
  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品牌展位数量安排办法
  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展位位置安排办法
  四、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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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前款所指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或媒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畜隔离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实地勘察,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内按照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条件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申请人在批准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筹建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相关文件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在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卫生、工商等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利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改建、扩建或变更地址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经营的,还应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十四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私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工作,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实施,但应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制度,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或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或标志后,方可出厂(场);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五)不得对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管理实行动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畜禽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并附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清真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卫生等相关证照后,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农牧、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肉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是当地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所生产;

(三)符合国家基础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与包装标准的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中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对其畜禽肉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相关证明与畜禽肉品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拒绝复核、抽检的,视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内运输应当使用密封、防尘、吊挂专用车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畜禽肉品储存间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与储肉间的墙壁、地面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畜及晚阉畜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肉品的销售管理,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应及时报告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畜禽肉品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经营者公告召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

第三十条 畜禽肉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来自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商务、农牧、卫生、工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注销、撤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猪、牛、羊、鸡畜禽屠宰厂(场),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畜禽肉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加工和经营畜禽肉品,不符合加工和经营规定的;

(三)饮食业经营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屠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其他畜禽的屠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1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授权马钢分中心、当涂县管理部分别负责马钢系统、当涂县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下属马钢分中心和当涂县管理部,下同)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四)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登记表》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补缴)清册》,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在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2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每个单位只能在一个经办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在经办银行有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构成,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计算。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在录用或者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一年内不予调整(市出台统一调整政策、大中专毕业生等新录用人员转正定级除外)。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最高不得超过我市规定的上限。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小型单位及不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离岗并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可以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存个人部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当年下限标准。

能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上限范围内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申请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比例,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无上级主管部门除外),提供单位正常纳税证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亏损、正常缴存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由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税务部门出具单位亏损证明,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归集方式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按月进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存入单位住房公积金托收账户。

第十七条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应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单位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手续;10日以后填写报送的,从次月开始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后应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录用原单位职工的,应将职工原账户的公积金及时转移到新的账户,按不低于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下限标准和重新确定的缴存基数,续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已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单位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自谋职业者、自主择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在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交纳个人缴存部分。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年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对账单,并负责其信息变更、注销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单位在结息后一个月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对账单,自对账单发至单位一个月内,单位或个人未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视为核对无误。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后未补缴的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进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专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将《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送经办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故不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支取条件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由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封存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负责封存管理,由单位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销户清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

(一)职工停薪留职等劳动人事关系在单位的;

(二)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尚未办理转移手续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的,尚未在其它单位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封存专户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封存户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续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20日内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职工住房保障的基本制度。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工商联等团体及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贯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含改制后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时建立全市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档案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单位、企业不得拒绝。对欠缴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欠缴单位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按规定实施补缴。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且未能及时纠正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评先评优中,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署意见,作为有关部门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纠正。逾期不办理或纠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经办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