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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04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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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强化激励约束机制,推进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宿单位年度工作任务的考核。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年度工作任务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任务进行审定,决定奖惩事项。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工作任务审查、督查调度、考核奖惩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考核内容包括年度工作任务分解和共性目标任务。

工作任务分解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审定下发;共性目标任务由本办法统一规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任务分解包括重点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两类,主要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市长批示件办理、依法行政、应急管理、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工作任务分解包括重点工作和职能工作两类,主要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结合各单位工作职能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市长批示件办理、依法行政、应急管理、窗口建设、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七条 中央、省驻宿单位工作任务分解为其职能工作,主要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结合宿州实际,围绕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民意测验、应急管理、依法行政、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三章  督查调度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照工作任务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年度工作任务的全面及时完成。

第九条 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每月10号前将上月完成情况报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责任单位要明确1名联络员,负责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每月督查调度一次。每次的督查调度情况,市政府将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全市重点工作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或提请协调工作任务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市政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分值分配:

(一)工作任务分解75分;

(二)共性目标任务15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议10分。

第十三条 考核的评分方法

(一)工作任务分解评分。采取月度督查调度情况与年终实际完成情况相结合,以年终实际完成情况为主。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经济社会发展指标的评分,由市统计局参照省政府考核各市政府的功效系数法据实计算。

(二)共性目标任务评分。由市直职能部门提供量化考核结果。

1.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4分)、市长批示件办理(3分)、依法行政(2分)、应急管理(2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2.市政府部门: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3分)、市长批示件办理(2分)、依法行政(2分)、应急管理(2分)、窗口建设(2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3.中央、省驻宿单位: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4分)、民意测验(5分)、应急管理(1分)、依法行政(1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分。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分别评议打分,取平均值。

(四)对共性目标任务中缺少某单项考评项目的单位,该项得分为同类同项得分的平均分值。

(五)中央、省规定的“一票否决”事项,凡被“一票否决”的责任单位,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

(六)凡经市政府同意,年中被取消或调整的工作任务,年终考核时不扣该项得分。

第十四条 加分和扣分

(一)责任单位的某项工作当年受到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0.5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及省级以上党报、党刊等媒体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受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全省县域经济综合考核评比中,排名比上年度每进一位加0.5分,每退一位扣0.5分。

(三)中央、省驻宿单位在全省系统内考核中,进入前三名的,加1分;排名比上年度每进一位加0.5分,每退一位扣0.5分。

(四)责任单位负责人被行政问责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五)对同一督办事项经市政府两次书面督办没有结果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各项加分合计不得超过5分。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分为自查、审核、审定三个阶段:

(一)自查。各责任单位对照年初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下达的工作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的1月中旬前向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

(二)审核。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单位对各责任单位逐一听取汇报、实地检查后,进行评分,汇总成绩并排出名次,提出奖惩意见。

(三)审定。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审定考核和奖惩意见,确定名次,决定奖惩。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对考核优异的单位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中央、省驻宿单位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位居末位的,对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对考核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对考核位居后三名的中央、省驻宿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评选工作任务考核优秀联络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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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区封闭道路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市区封闭道路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
[2000-09-2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员,因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我市城区封闭式丹东路、东西一路道路上,发生的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不准跨跃隔离带,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者罚款,因违反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与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五条 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行为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人行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须停车让行;因抢行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按原通行信号在人行横道内继续通过的行人,应主动避让;违者,发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人行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减速避让行人。因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因转弯及进出小区开口、单位大门、绿篱开口时,不避让行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行人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在设有人行天桥和人行横道的路段上,行人须走人行天桥及横道,学龄前儿童通过须有成年人带领,因违反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着标志服装的道路维护和清扫人员在正常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人必须在停车站点搭乘招停出租车或小客车,出租车或小客车也必须在停车站点停车,放行乘客,如因下车或搭乘,停车逗留等妨碍其它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招停的出租车或小客车负全部负责。

第十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涉及上述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据此,有些人认为,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也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应辩证地看待。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只有出现“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的,才适用于仲裁时效;而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劳动合同法》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缴纳规费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属于义务方,相对而言,收取费应属于国家的权利。
因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适用于仲裁时效。
国家行使收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后,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该社会责任便是法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由国家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而一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先,根据“契约精神”,国家有关部门可以拒绝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由用人单位不作为的民事行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待遇问题,应适用于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应当成就并且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起算。
有关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的举证责任,以分配给用人单位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