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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2:51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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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我行制定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我行。

附件: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
(一)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制订、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三)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
(三)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四)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支公司经理、副经理、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无大案要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亿元,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
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
支公司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2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第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入达到人民币4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处保费收入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更名实行两级审批。
(一)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1、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
3、保险公司代表处;
4、试办性保险机构。
(二)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1、支公司;
2、办事处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3、营业部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九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保险机构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人代表、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四)筹建负责人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筹建申请批准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者,原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五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简历、公司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金、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终止、清算等事项;
(六)分保方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持批准文件及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不得任职。变更负责人时亦同。
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如下:
(一)分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
(二)支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
(三)办事处: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或营业部。
第十七条 未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
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下列事项变更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
(二)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改机构名称;
(五)机构分设、合并;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上述各项事项申报程序与审批权限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按照《保险法》终止营业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接受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原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三)办理转分保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指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保证金、营运资金、各种准备金、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盈余、保险保障基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交存保证金;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交存保证金。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和结转的数额不低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人寿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
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业务规模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增加其出资额。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保险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一条 除保证金外,保险公司的存款只能存在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业务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设计、印制、颁发、扣缴、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保险机构的名称、编号、机构性质及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保险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声明向原发证行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文件,均应以中文印制,若因业务需要,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 保险的主要险种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险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情况有权对主要险种进行调整。
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对申报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认可。
保险公司支公司和办事处不得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3年的损失资料、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预定利润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退保金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
第四十六条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必须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费率浮动幅度。费率上下浮动幅度最高均为30%,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年赔付率、费用率及利润率等档案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最短为10年。

第七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除以下项目后的余额。
(一)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
(二)递延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低值易耗品;
(五)应收款中实际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六)有价证券取得成本超过当前市场价格的部分;
(七)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八)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除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第五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
(一)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三)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第五十一条 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标准为:
(一)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四)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八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足差额小于最低偿付能力5%者,应立即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方式,在30日内调整其资产负债结构,直至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二)不足差额大于5%,小于20%者,应自发现之日起,立即停止承保业务;在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呈送检讨报告、补救计划、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理方案;在30日内采取再保险、业务转让、向股东紧急扩股增资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方式予以补足。
(三)不足差额大于20%,小于40%者,中国人民银行可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限期整顿;
2、停止部分业务;
3、停业;
4、其他方式。
(四)不足差额大于40%时,公司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八章 保险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坚持公平、公正、合理、竞争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也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各种宣传资料均不得披露公司利润或分红的预测。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员不得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展业。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期限有规定者,依照合同规定办理。保险人未按本款规定执行者,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公司故意不确定或不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最低金额者,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再保险公司未支付再保险赔款为由拒绝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再保险公司支付再保险费。
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义务为理由拒绝支付再保险赔款。
第六十二条 除人寿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公司)办理分保。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与被授权公司应于每年12月15日以前,就下一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分保办法达成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不接受或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条件下,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
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在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公司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负责;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检查,由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六)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七)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八条 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分摊开办费、弥补公司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方可分配税后利润。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会计、统计报表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准确。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人或总经理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寿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章。保险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级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十章 罚 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类似保险业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限其30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30日内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七十六条 超额承保者,限30日内通过分出业务、转让业务或增资扩股的方式调整业务规模,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于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处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二)未按规定将拟定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者。
第七十八条 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展业务的,限30日内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止承保新业务,撤换主要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并支付报酬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其所支付报酬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回扣的,除责令收回回扣,处以回扣金额等额的罚款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十一条 擅自在经营区域外开展保险业务,保险费收入低于1000万元者,限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万元者,除限其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者,加处停止承保新业务、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在未退保险费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仍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险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终身不得再从事保险工作、保险代理工作或保险经纪工作。
第八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批准设立或以欺骗手段获得设立的保险机构设立原始无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予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已开展的保险业务应于60日内移交当地其他保险机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60日内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承保新业务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者;
(二)未按规定提存或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者;
(三)未按规定提存公积金者;
(四)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者;
(五)未经批准分立或合并者;
(六)未按规定下拨营运资金或擅自上调营运资金。
第八十五条 违反《保险法》规定,承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业务的,限于发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收保险费,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代表处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通报批评和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处责令撤换代表处负责人、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八条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修改亦同。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主要险种名单
一、财产保险类
财产保险基本险
财产保险综合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
机器损坏保险
船舶建造保险
涉外财产保险
涉外财产一切险
二、运输工具保险类
机动车辆保险
拖拉机保险
船舶保险
渔船保险
飞机保险
汽车保险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三、货物运输保险类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陆上货物运输保险
集装箱保险
邮包保险
四、责任保险类
第三者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信用卡保险
五、保证保险类
投资保险
保障与赔款保险
雇主忠诚担保保险
六、人寿保险类
简易人身保险
福寿安康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
团体人寿保险
子女教育婚嫁保险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七、伤害保险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年金保险类
个人养老金保险
集体养老金保险
九、健康保险类
疾病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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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夏耀中 刘青


2002年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女性犯罪16人,占全年起诉总人数201人的7.9 %。2003年起诉的女性犯罪31人,占全年起诉总人数 243人的12.8 %。比2002年增加15人,增长48%。女性是家庭的纽带,女性犯罪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是长期而巨大的。从调查数字分析,女性犯罪占整个犯罪比率不断上升,对整个社会稳定来说无疑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女性犯罪存在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和思想根源,我们应采取应对之策,遏止其发展之势。
一、女性犯罪的主要特点:
1、被动性犯罪。 女性在现实社会中属于弱势团体,女性犯罪有相当比例属于“逼近犯罪”、“情面犯罪”,而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的比例相对较小,女性犯罪案件中,80%属于被动性犯罪,是由于受到伤害、欺骗、盲从而犯罪。女性贪污犯罪的案件中,90%的女性都不是单位主要负责人而是会计或出纳,出于对领导的盲从,或者是来自于领导的压力,而被动的成为领导实施不法行为的工具。
2、激情犯罪。激情犯罪,是一种强烈情绪情感的表现形态,当女性在外界强烈的刺激下,由于认识范围缩小,内控能力减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从而产生突发性、短暂性和难以控制性等特点的行为。从犯罪主体上看,这类女性具有性情暴躁、文化水平低、控制能力不强等特征。不善于用理智去控制自己的情感,对一些社会现象和个人行为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女性故意伤害案件中,100%是属于此类犯罪。如杨某由于和其公公因几百元债务发生纠纷,在争吵时,持刀将其公公的头部砍成轻伤。事后,杨某也很后悔自己的一时冲动。
3、无知犯罪。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和淡薄,用无知的标准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如卢某、殴某,明知乔某杀害其丈夫的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钱物、食品等而构成包庇罪,在当地引起的很大的轰动,许多群众,尤其是女性认为,卢某、殴某作为乔某的朋友,如果不帮助乔某,会被别人骂成不讲仁义,根本就不能算作犯罪。再如李某为了帮助夫弟赵某逃脱强奸的罪名,而串通6人作出赵某不在作案现场的伪证,李某被判处六个月的拘役,在法庭中李某还很委屈:我怎么能算犯罪呢?
4、高知犯罪上升。具有较高知识的女性犯罪大多是贪污受贿、诈骗等经济犯罪。如范某是某石油公司的经理,采取收入不入账、欺骗等手段贪污40多万元,在接到判决书时还不愿承认自已是在贪污。高知女性在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同时,也要用法律约束自己,才能远离犯罪。
二、女性犯罪的原因
1、自身原因
(1)心理障碍,偏狭自私走极端。女性暴力犯罪大多心理存在障碍,性格上有自私、偏激和狭隘的缺陷。因而在遇到冲突时,易采取极端的方式。女性有两个特殊生理期,一是青春期,一是更年期,在这两个时期的女性易烦躁、易忧郁、易产生攻击性行为。如贺某在外地打地,因怀疑其丈夫在家同别人相好,而产生猜忌心理,再加上从外地打工回来,因为其婆婆不叫其吃饭,而导致精神失常,怀疑前来看望她的大姨彭某要加害于她,就将彭追到庄外一麦地内,用掐脖和用瓦片击打头部的手段,将彭某打死。
(2)贪图安逸享受,好逸恶劳。这类女性一般爱慕虚荣,贪图享受,不是用自己的劳动来换取,而是采取非法的手段去换取。如王某被同酒店的服务员取笑没有手机,她便将老板价值5000元的手机盗走而被判刑。
(3)文化层次低,法律知识淡薄。法律知识淡薄,分析事非能力不强。女性法轮功犯罪案件中20%的女性,是由于文化水平低,不相信科学技术,而相信法轮功能治病解难。
2、家庭和环境原因
(1)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女性犯罪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发生暴力的家庭,农村略高于城市,个人职业多为农民、工人和个体户,文化程度普遍偏低。究其根源:一是有些女性没有经济来源,在家庭中没有地位,经常遭受丈夫的打骂。二、丈夫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以为丈夫是凌驾于女性之上的,可以随便打骂。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女性在遇到家庭暴力,最初的容忍都是源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怕丈夫报复、怕亲友、领导知道。可当这种侵害积累到一定程度,忍无可忍时,便采取伤害或杀人的方式进行“反抗”。据有关部门调查23.6%的女性曾向娘家及亲朋好友或有关机构求助过,但被求助者有 15.6%采取不管或者劝其不要伸张的态度。这种不被扼制的家庭暴力,终因施暴者有待无恐而变本加历,使受虐女性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走向疯狂报复的极端。如赵某因生活琐事长期受到丈夫的暴力殴打和虐待,日积月累,终于无法再忍受,而在给丈夫做的饭里放进了老鼠药。
(2)婚姻和感情危机。婚姻和感情危机很容易使女性挺而走险,或者是产生消极思想。在婚姻和感情方面,女性往往因处于受侵害地位,难以改变自身处境而采取极端手段。例如:乔某因其丈夫王某与他人姘居,因叫王某回家,而遭到王某拒绝和打骂,乔某用刀将王某扎伤,造成王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还有一种情况由于感情不和,一些女性长期生活在封闭状态,无处宣泄感情而形成自闭忏悔,无处宣泄感情而形成自闭性格,人格扭曲而产生犯罪欲望。桐柏县检察院2003年起诉的法轮功案件中,80%的女性是由于家庭存在着存机,由于受传统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影响,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而无处寻求帮助,从而从练法轮功中寻找寄托,进一步陷入法轮功的泥潭里。
3、社会原因
(1)不良社会现象。由于婚外情、包二奶、非法同居等现象的日益蔓延,使无数家庭陷入危机,特别是女性深受其害。这也导致女性心理失衡。当女性对感情过于看重时,自身情感因爱人和恋人的行为受挫后,大多首先感到伤害,继而是委曲求全地想要挽回,当得不到相应的回应后,性格偏激者会将爱转化为愤怒和复仇心理,孤注一掷地选择极端的方式。
(2)传统和封建思想影响。传统封建思想认为,女孩以后是别人家的人,没有必要受上学受教育。所以导致女性文化水平都低于男性,尤其是农村女性。传统上受“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影响,对家庭矛盾调解不力也容易导致矛盾激化。
三、女性犯罪的预防对策
近几年来,女性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了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采取综合治理的方针,尤其是做好预防工作。因此要动员全社会力量都来关心、帮助女性,形成一个良好社会环境。
第一,要大力宣传和认真贯彻《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社会各方面要认真全面履行。
第二,要发挥家庭、社会主阵地作用,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为主的方针。女性犯罪受社会客观环境和自身生理、心理因素的影响较大,是多种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因此,必须运用各种手段调动社会上一切积极因素,采取专门性的防治措施,以防止、遏制和减少女性犯罪。家庭是女性的一个重要活动场所,它以特有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和氛围潜移默化地影响女性。我们要按照女性的心理、生理特点,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正确的方法去引导、教育女性。要发挥各群众团体、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城乡基层组织的作用,切实加强对女性的教育、保护和管理。由有关职能部门牵头,可采取街头法律咨询、专题报告会等载体活动进行有益的女性犯罪预防工作。由妇联、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定期进行培训,增加法律知识、心理健康、社会科学、劳动技能等方面的知识。同时,要针对女性心理,对因生活和感情挫折而情绪不稳定、意志较脆弱及时进行心理医生咨询,培养女性健康的心理素质。开展法制教育报告会等形式,加强对女性的法制观念教育。
第三,大力宣传尤其是要在农村广泛宣传女孩受教育的权利和重要性,这是一项从根本上改变女性的命运和减少犯罪的措施。要采取多种宣传形式进行宣传和教育群众改变“女孩不用读书”的观念。对特贫特困而不能读书的农村女孩,全社会要来帮助的支持她们。
第四,司法机关在处理女性违法犯罪案件时,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五,对婚外恋、包二奶、家庭暴力等不良社会现象,不但需要道德矫治还需要法律严惩,法律应当出面干预,修订《婚姻法》应当更多地参照道德观念,并且通过立法来提高公民的意识,让婚姻当事人发生家庭矛盾时注意分寸。由于婚姻家庭矛盾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刑事犯罪,影响社会稳定。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为减少女性犯罪,相关法律的出台已成为当务之急,这样才能维护我们的时代风气和社会进步。
第六,同打击侵害妇女权益的犯罪一样,减少、预防女性犯罪的本身也是保护女性权利,惩治只是手段,法律的意义在于预防。如果女性能及时得到帮助或心理咨询,就可能避免陷入个人情绪中。所以,社会应该设立更多的援助机构,帮助受害女性寻求合法的手段保护自身的权益。
第七,女性应注重心理健康,多与人沟通,用宽容大度的心态来面对家庭、社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建设、动植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录像、图片、橱窗展览等形式,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每年的4月1日至7日为江西省爱鸟周,11月为江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三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下列经费:

  (一)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款;

  (四)猎枪、弹具销售的10%附加费;

  (五)其他资金。

  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六条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不得继续狩猎。

  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签证,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误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禁猎区狩猎。

  第二十条每年的4月至11月为非重点保护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非重点保护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阱、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的,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展览需要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证明。

  第二十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禁止饮食业和其他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从事收购、加工、销售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销售依法猎获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狩猎证到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8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收购、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放行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实物和猎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猎捕,包括捕捉、捕捞、捕杀。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