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0:37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以及与社会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相应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拆迁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认证、公证、拍卖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促进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需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应取得执业资格的要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凭借职能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二)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

  (三)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政和公共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与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同等对待。

  (四)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遵循平等、有偿原则,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信誉档案,完善执业质量考核制度,确保执业质量达到专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 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开悬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证照,以及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

  第二十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照从事中介服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机构登记管理规定、或者在中介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 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 ,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责令其辞去兼职或辞去公职。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做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聊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聊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行政机关拟定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标准,或者编制相关规划、计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拟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主动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除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无权进行澄清的,应当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澄清,或者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须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定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单位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单位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报刊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发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以及政务大厅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且公开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确认和更正。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准的,行政机关在发布前应当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可以设立接收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中接收申请窗口。
  第二十六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十)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中止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编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在政府网站刊登,并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其他查阅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摆放。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鼓励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鼓励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佳政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鼓励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四日



                      佳木斯市鼓励投资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鼓励投资,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财政扶持政策
  (一)生产加工型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含1000万元),自企业纳税年度起,前2年按企业新增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后3年按50%奖励;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前3年按企业新增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奖励,后3年按50%奖励。
  (二)农业综合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项目及交通、园区等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的投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自企业纳税年度起,前2年按企业新增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后3年按50%奖励。
  (三)对在我市新注册设立的国内大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自纳税之日起,前2年按企业当年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四)对收购或兼并关停、亏损企业,安置原有企业下岗职工占从业人数50%以上的投资企业或个人,5年内按企业当年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
  本着“谁受益、谁扶持”的原则,上述奖励由受益的同级财政部门兑现。
  二、土地使用政策
  (一)上述投资企业土地出让期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办理。
  (二)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BOT、TOT、BT方式合作项目,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提供划拨用地。
  (三)投资额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一企一策,在土地使用、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特殊的优惠。
  三、高新技术产业扶持政策
  (一)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市设立高科技企业的,其注册资金可按首期到位20%,其余部分2年内到位执行。
  (二)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金的比例可以扩大到35%。
  四、投资服务政策
  (一)上述投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各相关窗口快速办理所有审批手续,并按照企业应享受的政策核算项目应收的各种规费,按“一费制”统一收费。其他部门均不准许再收取任何费用。
  (二)纪检监察部门对重大项目、重点企业设立优化发展环境联系点,派员跟踪监督服务,及时查办影响干扰发展环境问题。
  (三)向符合第一条和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的企业法人代表或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优待证》,持证人员享受相应优待。
  (四)对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投资企业,供电、供水、通讯等公用事业单位在接到企业安装要求后,必须当日受理,优先安排施工。
  (五)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法人代表(包括投资方代表)及配偶、子女,公安部门免费为其办理本市户口。
  五、适用范围
  本优惠政策所指的投资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法人和自然人。所列投资额均为固定资产投资额。房地产开发、煤矿开采、非煤矿山开采项目不享受本政策。
  六、兑现程序
  对符合本政策的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局和招商局负责审核确认,并出具确认文件。相关部门根据确认文件兑现税收、土地、规费等有关政策。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鼓励投资若干优惠政策》(佳政发〔200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