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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7:50:11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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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2007〕61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对全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全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将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各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
  (二)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采用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增加其租赁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确定,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
  对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与保障对象家庭已有住房面积(以自有产权房屋的产权证记注面积为准)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对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市场租金确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保障对象家庭适当减免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可随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政府出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等。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第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各县人民政府拟订,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州建设、州民政、州发展改革、州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州、县两级政府共同负担,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购建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州、县民政和建设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推出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 后, 及时组织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州、县建设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低保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产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州、县民政、建设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止发放其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第三十一条 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对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的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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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为发展我们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证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和入级业务,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直接接受船厂、设计部门、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的申请,相互代理缔约另一方国籍的或具有或要求取得缔约另一方船级的船舶的技术检验、发证和入级业务。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相互代理的工作如下:
  一、监督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
  二、监督船用机械、设备的制造和材料的试验;
  三、进行营运中船舶的初次入级检验、定期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四、签发船舶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的范围如下:
  一、船体和舾装;
  二、泵和管系;
  三、锅炉、受压容器、热交换器;
  四、机械装置和电气设备;
  五、救生、消防、声光信号、无线电通讯及导航等设备;
  六、货物冷藏设备;
  七、货物装卸设备;
  八、稳性和抗沉性;
  九、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额;
  十、吨位丈量。

  第四条 缔约双方相互提供各自现行的船舶规范、规章、船舶证件样本、印模以及船舶检验费规定。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修改、补充本。

  第五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工作,应以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或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为依据,并按执行检验一方的工作规程进行。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工作,可以依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缔约各方均不得仅仅根据各自的规范,提出改变船舶结构或增添设备的要求。

  第六条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设计,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根据缔约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审定。

  第七条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检验完毕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将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的缔约一方。
  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对将授予船舶的船级提出建议,并签发临时船级证书,但最后的船级只能由船级所属一方授给。

  第八条 缔约双方相互接受缔约另一方政府的委托,按照委托方的国家规定和双方承认的国际公约,执行船舶检验工作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如国际载重线证书、各项安全证书和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上述证书的展期和年度签证。

  第九条 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证书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文件。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证书、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每种证书、文件的正本直接发给船方,副本两份寄交缔约对方。

  第十条 当缔约一方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代表缔约另一方进行工作时,所发证件应注明受缔约另一方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按照执行工作一方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紧密合作,除上述条款外,将交换下述资料:
  一、有关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经验和成就;
  二、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则和指导性技术文件;
  三、缔约各方应邀参加的国际会议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中所列各项工作的分支机构名单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克罗地亚-塞尔维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局 长              局长工程师
      李 清           米洛德拉格·布洛达里奇
     (签字)              (签字)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6〕208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
办 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拓展我市信息服务业,促进温州现代服务业发展,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扶持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意见》(温委发〔2006〕57号)精神、《温州市信息化“十一五”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市财政每年从现代服务业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部分资金,设立温州市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暂定3年),主要用于推进产业集聚、发挥信息服务业在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提升城市服务功能等方面的先导性作用。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市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年度指导性意见。
  (二)政府引导、扶优扶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有利于提高我市信息服务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四)有利于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增强区域综合竞争力。
  第四条 扶持对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温州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营信息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从事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等业务所必需的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质量保证手段和专门场所。
  (三)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用。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扶持范围
  专项资金以补助或补贴的方式,主要用于支持:
  (一)软件产业园区建设。重点用于扶持园区配套设施建设补助和房租补贴。
  (二)信息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重点扶持信息服务公共技术支撑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服务平台、面向区域或行业的信息技术服务平台的开发、建设等项目。
  (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试点项目。重点扶持区域信息化、公共管理和服务信息化、社区信息化、电子商务、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等类型试点项目。
  (四)数字内容产品开发与服务项目。重点扶持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提供的重大数据库开发、网络增值服务等项目。
  (五)配套支持列入国家、省信息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
  第六条 申报条件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信息服务业发展导向和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指导意见。
  (二)项目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方案切实可行,具备较好的实施基础。
  (三)项目资金来源可靠,自筹资金落实。
  (四)市场前景广阔,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补助方式及标准
  (一)软件产业园区补贴(补助)。对经认定的软件产业园区内入驻企业给予适当的年度房租补贴,对园区必要的公用配套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补助,由软件园管理机构编制补贴(补助)方案,并提出申请。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办法实施。
  (二)信息技术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建设补助。对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运作等模式建设的信息化公共服务或技术平台项目,一般按实际投资额10%—20%予以补助,单个项目当年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试点项目补助。对信息技术应用效果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有一定创新性和典型代表意义、具有推广价值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试点项目,一般按项目实际投资额10%以内予以补助,单个项目当年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补助资金由负责项目实施的信息服务业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并使用。
  (四)数字内容产品开发与服务项目补助。经评审择优确定后,一般按项目实际投资额10%-20%予以补助,单个项目当年补助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单位按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项目补助须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表(规定格式);
  2.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定格式);
  3.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4.有银行贷款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5.上年度财务报表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6.省级以上部门(含省级)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及荣誉证书等复印件;
  7.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各县(市、区)财政、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后,出具当地财政资金配套承诺书(不需配套承担除外),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市信息办。市本级项目直接报市信息办、市财政局。
  (三)补助项目的安排, 遵循决策、管理与评价相分离原则, 实行企业申请、专家评估、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 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评估、评审机构或组织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受理项目进行评估或评审。
  根据评估或评审结果,安排项目补助计划。一般项目(补助额度20万以下)补助方式和补助额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审定;重大项目(补助额度20万以上,含20万)补助方式和补助额由市信息服务业重大项目审定领导小组审定;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信息办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组成。年度专项资金补助计划经媒体公示后,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办联合下达年度补助资金计划。
  第九条 资金管理
  (一)软件园补贴(补助)资金一次拨付;扶持项目补助资金分两批拨付,首批按项目补助资金总额的50%拨付,其余部分待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拨付;企业所在的同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补助资金应在市级资金下达后1个月内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资金。违反规定的,除收回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申报各项财政扶持资金的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监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绩效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市信息办;市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对有关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三)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提交验收文件。验收文件包括:
  1.验收申请书(规定格式);
  2.项目财务决算报告(规定格式);
  3.项目资金使用审计报告;
  4.项目总结报告;
  5.项目第三方认可资料及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验收文件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进行预审核。如发现不符合规范性要求的,要向项目单位提出改进要求和落实措施。预审核通过后,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合同要求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和财政补助额进行确认,根据实际完成投资额对项目补助额进行必要的调整,并确定最终补助额度。对已拨付资金超过最终补助额度的项目,须追缴超出部分资金;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将根据验收意见,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补助资金,直至追缴已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条 除需要联合补助的重大项目以外,同一项目不得重复享受市级财政的各类补助;同年度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申报一
  个项目。
  第十一条 对市属及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的奖励和项目补助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各县(市)的奖励和项目补助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共同安排资金。其中,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项目补助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办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