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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基本建设项目贴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3:19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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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基本建设项目贴息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基本建设项目贴息





  (2005年7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州级预算内投资行为,加强贴息项目和资金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充分发挥州级预算内资金投资导向作用,防范金融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四川省基本建设项目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孜州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采取贴息方式使用州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使用州级基本建设预算内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使用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补贴,贴息资金为无偿投入。
  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是指国家政策性银行、各类商业银行用于州内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和已享受国家政策性补贴的贷款。
  第四条 州级预算内年度贴息资金总规模,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逐年递增。
  第五条 安排贴息资金应当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州发改委负责州级预算内贴息项目审查、编制并下达项目贴息资金计划;州财政局负责州预算内贴息资金划拨;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负责监督贴息资金使用。
  第二章 贴息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贴息主要用于符合国家和省、州产业政策,能有效拉动投资,带动甘孜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项目:
  (一)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报能力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农牧业产业化骨干项目;
  (三)中藏药业重点项目;
  (四)民族文化产业重点项目;
  (五)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项目;
  (六)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八条 安排贴息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贴息资金安排范围;
  (二)投资资金来源落实;
  (三)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在5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项目贴息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州发改委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确定项目贴息率。
  项目贴息期限为一年,贴息资金按年安排和划拨。
  第十条 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超规模、超标准建设,已竣工投产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贷款,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不予贴息。
  第三章 贴息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贴息的项目,需在符合上述贴息范围和条件的基础上,向州发改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产品市场预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建设目标的保证措施等;
  (三)申请贴息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州发改委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文件如下: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批准文件,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银行正式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原始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复印件;
  (三)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技术企业项目鉴定报告复印件等;
  (四)州发改委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文件。
  实行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还应附上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三条 州发改委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同意后,会同州财政局,按年度预算资金规模统筹平衡,编制项目年度贴息计划,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共同下达给项目所在县的计经局、财政局(海螺沟管理局的贴息项目下达给海螺沟发展规划建设处),同时抄送项目单位及建设项目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依据下达的项目年度贴息计划,按属地原则将项目贴息资金下达到项目所在县财政局。项目单位依据州发改委、州财政局下达的贴息计划文件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贷款银行。
  第五章 贴息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贴息项目建设必须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要严格按程序,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贴息资金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将贴息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贴息项目信息反馈机制,贴息项目单位按年向项目所在县计经局、财政局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等重大事项,各县应及时上报州发改委和州财政局。
  第十八条 州、县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为项目贴息资金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贴息项目建设实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单位按要求实施项目建设;对贴息项目建设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州发改委和州财政局。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停止安排或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以后年度申报贴息的资格,同时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的;
  (四)已经批准的贴息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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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
            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中的接警、分警和处警工作,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可以预见的各类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接警、分警和处警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接警中心(简称联动接警中心)设在市、县(市)区公安局,依托市、县(市)区公安局指挥中心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对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实行统一接警、分警。
  第四条 联动接警中心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传递和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按事件性质分类、业务管辖范围及预警等级,及时向市有关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分警。
  第五条 119调度指挥中心、120院前急救中心继续分别受理火灾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警,并妥善处警;当需要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实施协调指挥时,及时向110报警服务台报告。
               第二章 接受报警
  第六条 联动接警中心接受报警的范围包括各类突发公共事件。
  第七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与各分指挥部建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监测与报告网络,各分指挥部负责分管事件监测和建立监测网站或信息报告网。一旦掌握突发公共事件征兆或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知情单位要立即将有关信息向市、县(市)区联动接警中心或市、县(市)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及责任单位报告。
  第八条 公民有义务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其他各种途径,迅速报告和反映突发事件信息。
  第九条 各级联动接警中心对接到的突发公共事件报警要认真受理,问清报告人姓名、单位、职务、联系电话和事件的种类、发生时间、地点及事件的危害范围、危害程度和当前处置情况及请求事项等,如实登记,分类整理。县(市)区接警中心接到的灾情,除本级负责处置的情况外,一律向市联动接警中心报告。
              第三章 分警程序
  第十条 各级联动接警中心接警后,按照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和响应程序,根据事件种类、危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向有关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分警。情况重大紧急且需要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协调的,要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报告。
  十一条 发生Ⅳ级预警事件(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不超出县(市)区以下政府行政区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事件),市、县(市)区接警中心接警后,向事件发生地县(市)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分警,同时向相关分指挥部报告情况。
  十二条 发生Ⅲ级预警事件(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不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较重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需要参与处置的部门不超出主管副市长分管范围的事件,或当时不能判明预警级别的事件),市联动接警中心直接分警到有关分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
  (一)发生破坏性地震,分警到市抗震救灾指挥部。
  (二)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采煤区地面沉陷等地质灾害,分警到市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旱灾、洪灾、台风、冰雹、沙尘暴等灾害,分警到市抗旱防汛(气象灾害)指挥部。
  (四)发生火灾,分警到市消防灭火指挥部。
  (五)发生森林火灾,分警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和生产过程中的其他事故,分警到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七)发生各种公共卫生事件,分警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
  (八)发生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活动),分警到市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
  (九)发生交通(包括铁路交通)、空难事故,分警到市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
  (十)发生建筑物爆炸、倒塌事故,分警到市建筑事故应急指挥部。
  (十一)在农副业生产中发生重大病虫害、冰雹、洪涝、冻害和对灾害性植物的防除,分警到市农业救灾指挥部。
  (十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分警到市重大动物疫情救灾指挥部。
  第十三条 发生Ⅱ级预警事件(即多灾种复杂灾害,危害范围不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参与处置的部门超出主管副市长分管范围的事件),市联动接警中心直接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分警,向省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Ⅰ级预警事件(即多灾种复杂灾害,危害范围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群死群伤,经济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由市联动接警中心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向省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向省应突总指挥部报告。
             第四章 处警程序
  第十五条 市联动接警中心与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及各分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要设专线值班电话,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六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和各分指挥部要按各自的分工正确处警,安排值班备勤人员,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七条 各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值班人员接到分警电话后,必须立即向本指挥部办公室值班领导报告;值班领导应立即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政府有关领导必须及时作出处置,根据事件具体情况,迅速派出现场指挥部,调动第一响应特勤队伍赶赴现场处置,或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召开紧急会议,判断情况,下达命令。
  第十八条 各级指挥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和结束时,要逐级随时报告情况。特殊情况下可越级报告,并向直接上级补报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联动接警中心、指挥中心、值班室值班人员要尽职尽责,正确掌握接处警内容、程序、分法和要求。凡因值班人员责任心不强、擅离职守、业务不通、处置不当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9〕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严厉打击破坏企业生产和公共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保障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4年第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使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油田、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航空、冶金、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

废旧危险化学品盛装容器、报废机动车等特殊再生资源品种的回收及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废旧金属的分类,按照1994年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制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执行。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坚持政府统一规划,定点集中经营,综合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中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收购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金属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废旧金属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法建设的废旧金属网点进行行政处罚。

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破坏、偷盗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取缔各类乱搭乱建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取缔各类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编制的布局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确定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收购站点数量。

第八条 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组织驻市中央石油石化企业、地方相关企业等制定《生产性废旧金属物资目录》;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废旧金属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书面通知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废旧金属经营者)。

第九条 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其他废旧金属经营者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分类要求,标明废旧金属经营者的经营范围。

废旧金属经营者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废旧金属收购个体工商户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废旧金属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金属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的统一格式,由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分别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处理生产性废旧金属,应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依法委托其他企业运输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并提交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生产性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六条 废旧金属收购经营者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违法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或未如实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经营者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废旧金属经营者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30日内到所在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废旧金属收购备案手续。逾期未备案的,分别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公

安部门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