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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7:26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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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

1986年5月23日,铁道部

一、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节约使用原材料、能源的积极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产增收,根据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试行办法》,结合铁路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凡大量使用原材料、能源进行生产,生产任务饱满,具有先进合理的消耗定额,准确的检验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和产品质量验收、经济效果考核等管理制度,能正确考核计算物资消耗节约效果,以及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企业,均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节约奖励制度。
三、节约奖励只在直接从事节约原材料、能源的人员中实行。实行节约奖励的人员,应在完成规定的产量、质量、劳动效率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按节约价值提取节约奖金。
四、实行节约奖励,要有严格的审批制度。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所属单位,分别由局、公司、工程指挥部审批;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分别由部主管业务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审批。审批时应有企业主管部门、物资、节能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参加。
五、考核、计算原材料、能源的节约额,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的为依据。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上年实际单位消耗量的为节约量,但上年单位实际消耗量不能高于前一年度的单位实际消耗水平。节约价值按节约量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能源平价价格计算。
某些任务变化大、原材料、能源消耗量受客观因素影响大,节约量按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与上年实际单位消耗量比较有困难的项目(如机车乘务员节约机车燃料、电力等),经审批单位严格审查批准,可按消耗定额考核、计算节约量。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消耗定额的数量为节约量。
不论按何种办法考核、计算节约量,各单位均应根据本单位原材料、能源消耗历史较好的平均先进水平,制定原材料、能源消耗定额。各单位制定的消耗定额,每年应按照实际达到的新水平修订一次,以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
六、铁路实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励的范围为:有色金属、钢材、铸造生铁、木材、标号325号以上的水泥、纯碱、烧碱、油漆、电焊条、煤炭、电力、焦炭、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水二十类,以及修旧利废、回收代用和包装容器回收等项目。
各单位实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励的具体范围,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选择几种生产大量使用的原材料、能源项目实行节约奖励。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超出上述范围实行节约奖励的,应报部审查批准后才能实行。
七、节约原材料、能源的奖金,按节约价值的一定百分比提取,铁路各种节约项目的奖金率,按照原材料、能源价格高低和降低消耗的难易程度,确定如下(表略)。
以上奖金率系最高标准,具体奖金率由各局、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上述奖金率的条件下加以规定。机车乘务员节约能源奖金率按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地方供电部门奖给铁路部门的提高力率节电奖,可提取10%以内奖给对提高力率直接有贡献的人员,其余用于节电措施费用。
试行生产生活(不包括机车)消耗能源包干按包干量计算节奖超罚的单位,各级节约提奖的奖金率,应在合计不超过上表所列奖金率的条件下加以安排。基层单位提取的数额,作为支付给实行各该项节约奖励的人员节约奖金之用,上级管理机关提取的数额,作为节能技术组织措施费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的费用,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奖励。
八、机车乘务员节约燃料、电力,按以下规定提奖:
1、蒸气机车乘务员、值班司炉按节约煤炭价值提取11%。
2、内燃机车乘务员为机车打温人员按节油价值提取4%。
3、电力机车乘务员按节电机价值提取8%。
4、机务段按铁路局下达的燃料、电力消耗指标计算,从纯节约价值中提取4%,其中,2.5%用于奖励指导司机、热力技术、化验、洗炉、机车检修、实行轮乘制的内、电机车地勤检查、混煤(包括值班员)、机车验收、燃油计量和铁路驻矿人员中,对节约机车燃料、电力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其余1.5%上交铁路局作为节约机车燃料、电力技术组织措施费使用,但不得用作奖励费用。
九、修旧利废、回收代用按以下规定支付奖金:
1、经检验确定过限、破损、报废而必须换新材料或配件,经工人设法修复使用或用废旧材料、配件改制代用,并确能保证产品质量,经检验合乎技术标准者,按实际节约价值的3%以内提取奖金。
对专门从事修旧利废或废油回收再生的车间、班组,一般不发给节约奖金,但对超额完成修旧利废计划或扩大修旧利废范围、超额完成废油回收率成绩显著的,其超过部分可按节约价值提取3%以内的奖金。
2、凡属保护性的延长木材使用寿命(如木材防腐等),纳入生产计划的代用材料(如水泥轨枕等),以及统一定额内的利用旧木材(如旧车材)和完成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周转性材料,均不发给节约奖金,但对超过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周转性材料,可按其超过部分节约价值的5%以内支给奖金。
3、以煤矸石、煤碴等低质燃料掺烧代用,节约好煤,以掺烧量折合煤炭量计算节约量提取10%以内的奖金。
4、以回收、上交废钢铁,完成部下达的回收、上交计划指标的单位,按上交废钢铁价值提取1.5%以内的奖金,部未下达上交计划指标的单位,生产性回收,按回收价值提取3%以内的奖金,非生产性回收(指收集非生产过程中散失的废钢铁),按回收价值提取5%以内的奖金,提取奖金的废钢铁价值应按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价值计算。
利用钢屑、铁屑、轻薄料炼钢,按实际利用数量的价值提取2%以内的奖金。
5、对搜集散失的废旧器材或回收废料(不包括废钢铁)超过规定的回收率,按超额部分折算价值的15%以内提取奖金。
6、盛装材料及零配件的包装容器(如木箱、麻袋、水泥纸袋、车立柱等),经用料班组细心爱护,在完成规定的回缴率的条件下,对完整无损符合规定标准的包装容器,按押金数额的15%以内提取奖金。
十、节约奖励的计奖单位,应根据每个节约奖励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可以班组、车间为单位计发。得奖的集体,应根据每个成员对节约的贡献大小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多的多奖,贡献少的少奖,与节约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不奖。
十一、节约奖按年度计算考核,季度或月度计奖,年终结算。在规定的计奖期内比上年实际或消耗定额多消耗了,除本计奖期不提奖金外,多发的节约奖要从以后的节约奖中扣回,如果扣不足,其差额应从本人的生产奖金或本单位的“职工奖励基金”中扣回。实行节约奖的原材料、能源年终发生盘亏时,也应从节约额中扣除。
十二、实行节约奖励的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不准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由于少用原材料使产品质量下降的,不预计发节约奖。计发节约奖的产品大量积压的,也不能计发节约奖。节约奖金应根据规定的统计计算资料,经专业人员(材料、财务、劳动人事部门、节约办公室等)审核后发给。
各级领导机关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要严格审查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金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并按成本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发。
十三、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提取发放的节约奖金,在节约价值列支,计入成本。此项奖金免交奖金税。
十四、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工程指挥部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节约奖励办法下达执行,并报部核备(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的节约奖励办法应分别经部主管业务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审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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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南宁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向传统产业辐射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深化改革的试验区。其基本任务是: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
(三)引进高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引进资金和人才,发展外向型经济;
(四)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南宁市产业结构的调整;
(五)深化科技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惯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发展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新能源、高效节能等技术及其产品和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新产品,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咨询、房地产等第三产业。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等形式兴办各种高新技术企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鼓励南宁市科技人才、市外优秀科技人员、已学成的留学人员和海外专家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开发工作。
鼓励投资商投资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类基础设施。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和宏观管理,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依法制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按照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区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规划和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区内国有土地,按规定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并实施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
审批和管理新建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组织和工程验收事务;
(五)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建设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各类基础设施,兴建教育、文化等公共设施;
(六)按照市一级权限,审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七)按规定处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涉外事务和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九)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驻机构的工作;
(十)配合所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做好计生、治安、环保及其他行政事务;
(十一)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企业的认定工作,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审核,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受各职能部门授权委托,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使管理职能,接受其派出部门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双重领导。
金融、税务、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检、邮政通信等部门根据业务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以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运行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三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领证手续后,需办理入区手续;
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经认定后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复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项目,凡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审批,凭管委会批件办理有关手续;凡投资总额超过审批权限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土地。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科技信用社、科技信托投资公司,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投资者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根据南宁市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现有企业可以整体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也可以部分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终止经营,应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按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给予投资者适当优惠;土地收益属地方收入部分,作为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新建区内兴办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或在一定期限内缓交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凡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工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择优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校办企业,科研院所和军工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保税货物,按照国家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的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直接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咨询、信息、技术、金融、保险等服务业及文教卫生事业,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费用,可按高于产品销售总额的3%提取。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依照人事管理的规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以及指导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流动就业证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依法签订的合同实施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员工实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统一参加社会统筹保险。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可自行确定内部分配制度,其计税工资按照国家关于企业实行计税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有身份和原获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按任职条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对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实施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和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人才的合理配置和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广州市工业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工业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贯彻落实“质量第一”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对本市工业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使产品质量在企业和职工劳动效果的评价及利益分配上具有决定性
的作用,以调动企业和职工提高产品质量的积极性。
二、市各工业局、总公司和区、县工业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实行质量否决:
(一)重点或主导产品没有完成质量考核指标计划的;
(二)产品经国家经委、国家各部、广东省经委、广州市经委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违反质量标准规定,把不合格品当成合格品或提高产品质量等级出厂的;
(四)因产品质量问题,影响人身健康、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经济损失以及损害用户利益和我市声誉的;
(五)企业经过重大技术改造或基本引进设备,投产两年后,因企业责任产品质量仍达不到改造、引进规定等级标准的。
三、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外,其企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情节轻重,对企业的奖金(包括承包基数分成部份的奖金)、浮动工资、3%的工资晋级权限、优质产品加价及其他优惠政策或企业及有关人员的评先等,给予部份或全部的否决;可以给予限期整
顿、通报批评、停产整顿处理;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取消优质产品及质量管理奖称号、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厂长职务等处理。
四、具体否决的实施办法,由各主管局、总公司、直属企业、区、县经委根据本系统、本单位实际情况,在本规定颁布三个月内拟订、报市经委批准后执行。
五、企业或责任人员被质量否决后的被扣罚的款项,应按规定期限缴交企业主管部门,作为“质量基金”,用于奖励产品质量或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企业、集体和个人。
“质量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企业被质量否决后扣罚的金额应在“职工奖励基金”中支付。
六、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质量评价标准、质量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做到评价准确,否决恰当。
企业对质量否决不服的,在接到质量否决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作出否决处理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向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质量仲裁;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仲裁的,该质量否决处理通知书即发生效力。
七、企业内部必须实行质量否决权。要把质量否决作为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承包经营责任和职工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工资、奖金分配以及评先、晋升的依据之一。具体实施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八、建筑、商业、交通、农业等系统,由广州市城建委、商委、交委及农委根据行业特点,可参照本规定,实施质量否决权。
九、对市直属企业行使质量否决权,参考对口行业规定,由广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执行。
十、广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综合协调工作。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执行。本规定如与上级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