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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2:26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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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生活上的照顾和物质上的帮助。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五保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为农村五保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村民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市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当地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灾区和贫困地区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资金和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和贫困地区农村五保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定期免费为其检查身体。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对象办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政府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同时,也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对象所有。
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户,对于智障、肢残以及行动不便的分散供养对象,要指定其亲友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为其保管供养资金存折和支取供养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根据个人意愿,可以选择集中或者分散两种供养方式。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新增农村五保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并通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政府负责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对有条件的地方,原则上按照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1:5的比例配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配,其他工作人员由县级民政、人事、劳动等部门负责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任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按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其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纳入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并报所属乡(镇)政府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农村五保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拖发、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农村五保对象或者侵害农村五保对象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解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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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21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21号


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资产支持证券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交易。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在从事资产支持证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质押式回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切实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对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征进行独立、谨慎的识别与评估。

三、正回购方所出质的资产支持证券(简称质押券)应当足额。如果回购期间出现质押券不足额情况,逆回购方可要求正回购方追加或置换质押券。

如果正回购方未能在本金兑付日前追加或置换质押券,逆回购方可要求代理兑付机构扣留质押券应兑付的本金。

四、本公告未尽事宜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质押式回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本公告分别制定资产支持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则和、结算规则,以及质押券追加和置换操作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改造为股份制企业的,其原管辖关系不变)的失业保险业务,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省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业务,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本特区跨市、县、自治县流动,其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失业后,在失业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在被劳动教养、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原单位予以安置。原单位确实无能力安置的,可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从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等。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由失业保险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收缴的,失业保险机构按其当年代征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难于统计的,其失业保险费可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征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被兼并、转让的,承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并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50%,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不含因本人犯罪导致的死亡),按所在市、县、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配偶双方均失业的或家庭中唯一从业人员失业的,可申请特殊困难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不超过申请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
配偶双方失业,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只能由一方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培训费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所属培训基地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所需的费用;
(二)经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失业人员培训基地资金不足需弥补的费用;
(三)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自办、联办、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二)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并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费用;
(三)为安置失业人员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四)扶持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就业的开业费用。
生产自救基地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有偿使用的期限不超过18个月,其金额不超过申请人18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使用生产自救费必须按照银行贷款规定提供抵押,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连续工作年限,包括条例实施前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及其转入其他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其他人员原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由本人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保险证件及有关资料是指失业、养老保险手册和劳动合同书、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失业保险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管理失业保险费财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失业人员培训基地和生产基地的财产。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