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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4:49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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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婚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

  第三条 各县区分别成立婚姻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式婚检服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妇幼保健机构( 以下通称婚检机构 )负责本辖区群众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县区妇联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及妇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取得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同级民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获准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对外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第五条 婚检机构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 配备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医技人员和必要设备,以确保婚检质量。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七条 婚检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婚 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条 婚检机构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 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级婚检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除进行婚检的当事人双方凭有效身份证明进行查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查询。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对象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检机构应当 严格执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以是否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为基本检查项目。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

  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基本检查项目 :

  男性为:体格检查(生殖系统专科检查)、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检查、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肝功(转氨酶+表抗)、梅毒螺旋体检查、艾滋病病毒筛查、淋病筛查。

  女性为 : 体格检查(生殖系统专科检查)、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检查、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肝功(转氨酶+表抗)、梅毒螺旋体检查、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淋病筛查)、艾滋病病毒筛查、B超(子宫附件)。

  第十七条 婚检机构在婚检收费中,基本检查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补助婚检费用,为婚姻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将办公经费分别列入县区级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以保证全市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未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婚检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 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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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3日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市区内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指定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定的区域和道路是指松花江公路大桥(收费站以南)、哈黑公路(东滨江桥南端)、哈东公路(东化工路以西)、先锋路(化工路以西)、公滨路(电碳路以西)、进乡街(进乡桥以北)、哈平路(任家桥以北)、学府路(学府桥以北)、工农大街(干校街以东)以内的区域,机场路、平房区的新疆大街、友协大街、保国大街和联盟大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运输车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质量不大于500公斤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千瓦,载质量不大于1500公斤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20公里以上,空车质量不大于400公斤的两个或三个车的机动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农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环境污染情况,提出方便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流量方案和限制摩托车增量及流量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送自产菜、粮、奶和积肥,以及拉运自用少量农业生产资料需要在禁行路上行驶的,应当办理临时通行证。
  农用运输车不准在机场路隔离带带内的路面上行驶。


  第七条 在市区内指定区域和道路上驾驶农用运输车,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驾驶员应当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心的驾驶证。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的农用运输车、民用摩托车均不准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
  本办法施行前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办理本市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 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农用车运输安全基准》和《摩托车安全基准》规定的标准,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条 三轮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十一条 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不准拖带挂车和在驾驶室以外的其它部位乘坐人员。


  第十二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号牌、行驶证;
  (二)按规定检验合格,排污量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安装驻车制动器。
  凡不符合上款条件的,不准进城运输。


  第十三条 驾驶摩托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号牌、行驶证;
  (二)不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三)并行、互相追逐或竞驶;
  (四)驾驶员座前载人;
  (五)二轮或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侧坐或倒坐;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为车队护卫;
  (七)三轮摩托车车斗站立人员。


  第十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车辆严重损坏,经修理无法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
  (二)排污量、噪声均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更换摩托车发动机、车身,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除依法核准的生产企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装、拼装摩托车。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当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增量范围内。
  办理摩托车号牌、行驶证,除持有关证件外,应当缴纳城市道桥建设增容基金,其标准为购车款或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由市交通部门在收取车辆附加费时一并收取,所收费用用于城市道桥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进城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九条 摩托车、农用运输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办理本市车辆牌证,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项、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责令补办牌证,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六)项规定的,对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报废;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滞留车辆,移交市交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故意刁难、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严格管理、提高整体防范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家保密局主管今市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区、县国家保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市、区、县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保密工作 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中国家秘密的工中。
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统计、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工作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在知悉泄密事件的24小时内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出售、收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发现盗窃、抢夺属于国家秘密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专并有权制止;
(四)发现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有关机关、单位接到前款第(一)项所列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属于本
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外的事项,报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对方需要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由提供单位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由保密工作部进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会谈召开前应当对会谈场所进行保密捡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对参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六)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涉及国家秘密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市保密工作部;提供活动场所的单位,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方案,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定密、成果鉴定、密级评价的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知密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转让该项技术。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内转让、对外出口等的保密工作,应当接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与其密级相对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组建、使用专用无线电通信网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和领取《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办公自动化没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传真机、计算机上传输或者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传输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单位批准,不得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
(四)不得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备案注册手续。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按照规定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年检。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在承接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业务时,应当查验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并到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单位进行复制。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
不得向个体商贩、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不得使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交通工具运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探亲访友。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报道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和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用于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二条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社会调查,或者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由保密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门吊销其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印刷、复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以及知留和查封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保密工作部门有权依法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