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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3:25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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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1992年8月7日 甘政发〔1992〕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我省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根据投资导向进行投资经营。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报批合同、章程;
  3.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章 项目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是省计委、各地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省级厅、局以及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资金、原材料、能源、进出口事宜不需省平衡的项目,可由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和省级主管厅、局审批,报省计委备案。 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六条 属省计委审批的一般项目,由申报者(合营中方)向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计委一式五份。外资企业由投资者本人或委托人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申请书一式五份。涉及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项目,审批前应征得省经贸委的同意。特殊项目分别报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上报初审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抄报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应向省计委送达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超过10日视为同意。


  第八条 总投资在50-100万美元的项目,外部配套条件不需审批部门平衡解决的,可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填报审批表和说明,经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即作为立项文件,不再另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50万美元以下,资金自行筹措平衡的项目,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由申报人持合同、章程到政府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批准证书后,即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计划、经贸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收到必备文件后1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批复的,审批部门应提前告知申报者并向省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资办)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求项目申报者补充资料时,申报者不得拒绝提供。


  第十一条 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厅、局,省确定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送达项目备案文件。省计委在收到备案文件10日内,如有异议,可指定重审或撤销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要求省计委复审。省计委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向省外资办要求复审。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初审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至1000万美元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5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合同、章程委托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五条 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审批外资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上报文件,由中方合营者向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收到全部文件10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委托机关审批的项目10日内送达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文件应报省经贸委备查,省经贸委在收到文件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认可。如发现问题,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文件,对缺少必要的文件和文件中的问题,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将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回执通知单》的形式,明确补报文件,上报文件中的问题逐项列明,通知项目单位或个人予以补充,审批期限按补足文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由甘肃省经贸委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在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由委托机关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或委托机关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四章 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2.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4.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5.董事成员名单以及董事成员,正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6.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
  7.批准证书副本。
  8.其他国家法规规定的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上述文件经审核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3日内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举办的企业,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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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流行性感冒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3〕42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流行性感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由流行性感冒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其流行具有一定的季节性,是常见的呼吸道传染病。

  流感的早期临床表现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困难。做好今冬明春的流感防治工作,对于防范可能再次发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充分发挥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特色和优势,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中医药防治流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在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同时,切实做好流感的防治工作。要认真总结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经验,在继承中医药防治疫病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防治疫病的理论,提高诊疗技术水平。特别是要认真总结老中医专家运用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经验,并在临床推广应用,不断提高中医药防治流感的水平。

  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传染病疫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同时密切关注本地区流感的发病情况,组织有关专家认真研究分析近年来本地区流感流行的特点,筛选有效的中医药防治流感的方法和方药,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中医药防治流感技术方案。

  三、要持续不断地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有关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流感诊疗水平,选派有经验的医生参加急诊工作,加强对发热病人的预检,注意鉴别诊断,特别是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防止误诊、漏诊。要不断优化流感的中医治疗方案,充分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提高临床疗效。

  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向社会公众普及中医药防治流感知识,增强群众自我预防流感的能力。

  五、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中医药预防疾病的诊疗行为。在采用中医药预防流感时,要按照中医辨证论治的要求,认真筛选处方,在医生的指导下合理应用。

  六、各中医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所用中药品种的质量管理,特别要重视中药饮片的质量管理,严把进货渠道,加强质量检查,确保中成药、中药饮片的质量。要加强对中药不良反应的信息收集和研究,保证群众用药安全。

  七、各中医医疗机构要重视和加强中药汤剂的质量管理,改善煎药室的环境和工作条件,加强对从事煎药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要有专门的药学人员负责和指导煎药工作,要制定煎药操作规程和煎药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煎药质量。

  八、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医院内制剂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生产和使用医院内制剂,确保制剂质量。

  九、各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医院内感染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加强全员公共卫生知识培训,建立和完善预防控制医院内感染的各项制度,加强督促检查,使各项预防控制医院内感染的措施落到实处。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7号


 (1993年8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20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和设备利用率,根据国家《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市属以下国有企业和其他含有国有资产设备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国有资产闲置设备进行有偿转让、抵押、出租等调剂活动,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闲置设备,是指:(一)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或嫁接改造老企业而多余的设备;(二)企业兼并、联营或股份化经营而多余的设备;(三)企业产品结构调整而不再使用的设备;(四)企业因其他原因而不再使用的设备。
  第四条 全市企业国有资产闲置设备(以下简称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资部门)统一管理。市、县(市)经委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组织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做好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并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市、县(市)国资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闲置设备作价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企业设备统计报表制度,并受统计部门监督。(一)各企业必须定期将企业设备情况如实准确地按规定要求填写,及时报送主管部门。报送周期为:每年一月底前全面报送一次,每半年报送一次变动情况。(二)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每季度初应向市、县(市)经委报送本系统上一季度设备统计报表。
  第六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一)一般生产设备经评估后,由企业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二)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进口(技改)设备经评估后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局(公司)设备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县(市)经委备案;价值在十万元(含)以上的,由局(公司)设备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市)经委审批。
  第八条 企业设备按评估价调剂不出的,经市、县(市)经委和市、县(市)国资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贬值处理;需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九条 企业调剂设备必须使用统一式样的设备有偿调拨单和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发票和调拨单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凡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准进入调剂市场。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实行按质论价、随行就市的原则,成交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设备净值或评估价格。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抵押、出租,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十二条 开办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含调剂市场,下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流动资金三十万元以上及独立的银行帐户;(二)具备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稳定的调剂资源渠道;(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三人)。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开办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必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经市经委、市国资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或开办调剂市场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设备调剂服务机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管理等法规和规章,不得违章经营。
  第十五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企业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企业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应优先选用闲置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省的费用,全部留给企业,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七条 在本市、县(市)举办设备调剂展销活动,需经市、县(市)经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跨地区的大型设备调剂展销活动,由市经委按照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审查经营单位资格,维护市场秩序。对无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设备调剂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设备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成立的设备调剂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二十
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备调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