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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34:08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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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培训和辞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纳入专项劳动计划,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在当地公开招用。当地不能招用到所需职工时,允许跨地区招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招用原中方企业在职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雇佣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除企业合同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外,须经地、州、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禁止招用童工、在校学生和中国政府规定不能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按有关规定办理调转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用手续。从农村户口中招用的职工不转户口粮食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供应议价粮油,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向本企业推荐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属就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3~6个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应当贯彻“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上岗前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有关培训经费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列支。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出色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或者在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辞退或行政处分。

  企业对职工进行辞退或行政处分,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的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辞退、除名、开除职工,由企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平等协商签订,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鉴证。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安全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调换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提前终止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四)女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

  (五)其它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或给予保险福利待遇的;

  (四)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

  职工被辞退、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中方职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属固定工的,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工资待遇参照接收安置单位职级相当的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

  (二)原属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待业人员的,在本人户口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

  (三)属农村户口的,仍回农村;

  (四)原属借调的,仍回原单位。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中方职工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不低于本省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20%的原则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效率的提高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调整比例需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期间,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但必须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一款所指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由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企业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并于当月支付给本人。其中企业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除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外,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

  前款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为中方职工提取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其他福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龄,可将进该企业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计算的工龄与在该企业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和病情需要,给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再延长6个月。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不受此期限限制。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工资发放,以及中方职工死亡的丧葬费和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不低于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经县以上医院证明需要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其所需的生活费及劳动保险费一次支付给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治疗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五条第(二)、(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属于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3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劳动保护方针,执行我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场所、劳动条件和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必须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要求,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作时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假期及假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和职工职业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的监察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依照我国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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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组织的鉴定为准。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鉴定组织审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所或者博物馆,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科学研究等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文化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维修、征集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直拨文物补助经费的申请,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一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专人管理。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以历史为依据,以原有规模为基础兼顾现状,四周留有一定安全距离为原则,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并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用于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所等专门机构,也可以开辟为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他部门使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
使用单位对文物负有保养和维修责任,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侵占,需要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由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指定专人保护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文物建筑维修设计,应当由取得专业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地、州、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及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树木、污染环境、新造坟墓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划定保护范围,加以保护。在保护范围内,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五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分别确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建设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必须依法保护好文物,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
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必须重视绿化建设,重视文物古迹、风景园林的环境建设,保护各种名树古木。
在名城的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确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城镇,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的保护与环境建设。
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集镇及民族村寨,可以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第十八条 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应当在发掘前三十天提出申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
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实行领队负责制。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持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掘证照,主持人必须具备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领队资格方可进行发掘;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探证照,勘探工作主持人必须具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确认的领队资格。考古发掘勘探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勘探发掘质量。
有关考古发掘的新闻报道,发表前应当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各地计划和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文化部门通报立项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配合基本建设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跨县(市、区)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程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县(市、区)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调查、勘探结束后,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同时办理报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经费标准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发现文物,建设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哄抢出土文物。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和文化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大型发掘项目的报告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年。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少数民族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史上各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文化艺术、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少数民族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四)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司衙署、崖壁画、民居村落、关卡城堡、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宗教寺庙、古桥驿道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及申报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管理,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进行少数民族古籍的整理、研究和出版。
文物较多的自治州、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民族博物馆。
第二十七条 仿建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建筑物,应当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和固定库房,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经鉴定属于一级、二级文物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或者代管单位。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等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检查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海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结案后全部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藏。
第三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所收藏的文物。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三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并提供鉴定、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碑刻、石雕,保管单位可以拓印一份至三份作为资料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进行拓印的,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以及未发表过的墓志铭,不能传拓出售
。其他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石刻的传拓,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翻刻付版拓片,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仿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应当标明复制、仿制时间、生产单位及编号。一级文物的复制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
三级文物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一般允许拍摄,但不能全面系统的拍摄。不允许拍摄的文物,应当设置“请勿拍照”标志。拍摄易损的壁画、雕塑、书画、纺织品等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必须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拍摄计划,按照文物管理权限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法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的文物,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经营单位移交。所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其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入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银行留作科学研究的历史货币,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文物购销实行归口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文物,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文物。
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的单位,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的,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经营单位收购和保存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1911-1949年生产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组
织进行鉴定,文物监管物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经鉴定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必须加盖鉴定组织的印钤,经鉴定不准上市的文物,由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文物监管品市场,应当有固定的地点和摊位,其他经营珠宝玉石、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和宾馆、饭店等需要兼营文物监管品的,应当设专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携带、托运、邮寄一般文物及文物监管品出境,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境鉴定组织鉴定,并在出境前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不向海关申报出境文物、
逃避监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7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
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发〔1992〕14号《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和国税函发〔1992〕144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从1993年起
,对机动车辆,将在全国统一使用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现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的有关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志种类及适用范围。标志分完税和免税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条例》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二、标志管理。各地应将该标志作为完税证进行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标志的设计和印制。每年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标志样品及其设计要求发给各地。各地必须严格按样品标准和设计要求印制,不得随意变动。(1993年标志样品及设计要求见附件)
标志由省级税务局集中统一印制,不得下放。要选择质量高、安全和保密性强的印制厂承印标志。
(二)标志的领发。各地要建立严格的领发制度,做好标志的领用计划。领发工作须由专人负责,领发人员要当面点清数量,交接手续齐全、严密,以保证领发安全。
基层征收单位与征收人员或代征单位(人)办理标志领发时,必须持标志结报手册(也可使用票款结报手册),并在结报手册上登记领发数量及领、发人签章。
(三)标志的保管。标志要有专库、专柜保存,以确保安全。
(四)标志的核发。标志按每辆车一个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对于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也于第一次纳税时一次性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核发标志时,对于缴税的,应在缴
款书和完税证的备注栏中注明该纳税人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对于免税的,应建立“核发标志登记簿”,记载纳税人名称、核发时间、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及领发双方的签章。
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申领人填具申请,写明事由,核实并报征收机关领导批准后才能补发。
标志的具体核发时间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税款征、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五)标志的缴销。各征收人员和代征单位(人)按规定期限向基层征收机关办理标志缴销时,标志专管人员应根据有关资料(如缴款书和完税证备注栏所填标志号码等)查对核发数和结存数,无误后,双方在标志结报手册上签章。
(六)标志的长短、损失处理。标志发生长短或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长短标志时,应报告印发机关,并办理有关证明手续和调帐;损失标志时,应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待查实情况后办理核销报批手续,核销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七)标志的销毁处理。因填写错误和印制不合格发生作废、保管不善发生损坏、以及年终剩余而必须销毁处理的标志,应妥善保管,按期全数上缴,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销毁,不得私自撕毁。
(八)标志的帐簿和报表。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标志帐簿,及时记载标志的印制、领取、发放、核发、结存、作废、损失、销毁等情况,按期结帐,据以定期盘存查库,并以此产生“标志用存报告表”。
各地向国家税务局编报的“标志用存报告表”应与“票证用存年报表”合一。从1993年起,在“票证用存年报表”的纵列“5.其它各种票证”前增设“5.车船使用税标志”(包括完税和免税标志),原“5.其他各种票证”改为“6.其他各种票证”。横列各栏填列口径如下
:“上年结存”栏不填;“印制”栏填列该年所使用标志的总印制数;“领取”栏不填;“填用”栏填列给纳税人的实际核发数;“填用作废”栏填列因填写错误作废数;“损失核销”栏填列发生丢失、被盗、被烧、发霉、虫蛀、鼠咬等损失后已报经批准的核销数;“缴销”栏不填;“结
存”栏的“小计”填列发生损失尚未批准核销数、印制不合格数及年终剩余数的合计数,“其中:损失未结”填列发生损失尚未批准核销数。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如何编报“标志用存报告表”由各地自定。
各地应根据以上这些原则规定,结合票证管理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所需标志,请到当地税务局领取,不再单独印制。
1993年所用标志必须在当年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前发放到各基层征收机关,为此,望各地接到通知后,抓紧安排印制事宜。
附件: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样品及设计说明(略)



199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