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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9:19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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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彭益民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法定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城市各类建设所需用地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国有土地储备工作。?br> 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进行储备:
(一)城市空闲地;
(二)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用,或申请续用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依法可无偿收回的其它国有土地。
第六条下列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收购、征用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在企业改制、迁移中可置换的土地;
(六)征用的集体土地;
(七)征用集体土地导致撤村、撤组后剩余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国有的土地。
第七条土地收购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以及政府确定予以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收购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拟收购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进行测算和评估。
(四)申请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收购费用及拟收购地块的规划方案进行地价测算和经济分析,编制土地收购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交土地收购储备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变更登记。收购补偿费用支付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标准:
(一)划拨住宅用地,土地不予补偿。
(二)置换土地、盘活企业及事业单位的非住宅划拨用地,按现状用途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补偿。
(三)以出让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剩余年期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予以补偿,如土地使用者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优先购买。
(四)纳入收购储备范围的集体耕地,征用时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予以补偿。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纳入政府储备库的土地,列入近期供地计划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整理,达到建设用地条件;对未列入近期供地计划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临时经营、出租,所得收益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纳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据《抚顺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储备信息及时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
第十四条储备土地除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储备土地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的成本进行核算,经市政府审核,在土地有偿收益中逐年扣除,返给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政府在收缴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拿出一定比例,设立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土地储备专项基金由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储备的土地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土地储备的周转资金。
第十八条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阻挠或拒绝政府收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有关协议,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程序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或储备方案支付补偿费用或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收购、开发整理中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可依照协议中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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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做好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做好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安办[2005]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今年入汛以来,我国先后出现了几次较强的降雨过程,造成湖南、贵州、广东、广西、黑龙江、福建等地区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频繁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严重损失。为了有效控制灾害的影响,减少或避免损失,现就建设系统做好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建立责任制,认真组织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检查工作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地区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责任制,制定科学合理、分工明确的应急预案和检查计划,强化值班制度,对本地区已有、在建斜坡、高切坡安全开展排查工作,重点检查已有斜坡、高切坡安全责任单位和人员是否已落实,有关责任单位是否开展了汛前检查维护,同时要切实加强对靠近城乡居住密集区、中小学校等重点部位的斜坡、高切坡的现场巡查监测工作。

  (二)已有斜坡、高切坡的责任单位和领导,要在汛前组织具有专业知识的检查人员,对斜坡、高切坡的表面、支挡结构、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斜坡表面、排水系统有损坏、堵塞等问题时,要及时进行维修。对建设年代较早的斜坡、高切坡,要加强监测并配专人负责。对未按规定要求及时开展汛前检查维护或维护不善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建设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

  (三)经检查、监测发现有重大隐患或斜坡、高切坡及其周围有异常现象时,检查人员和责任单位要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要立即部署预防措施,做好紧急避险疏散的各项应急准备,并组织责任单位和有关力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加强监管,确保建设项目抵御灾害的能力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巡查,对在斜坡、高切坡上方及其坡脚乱挖、乱建、乱弃和随意堆放材料等,造成斜坡、高切坡荷载增加、稳定性受损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责任。同时要加强对邻近斜坡、高切坡的各类管道(槽),包括废弃管道的检查、维护,防止管道渗漏,造成斜坡、高切坡滑塌事故。

  (五)施工单位在邻近斜坡、高切坡的建设项目施工或斜坡、高切坡工程的施工中,大雨期间应停止施工,并在雨后由项目负责人及总监对斜坡、高切坡进行安全检查后,方可重新施工。施工单位在布置施工平面图时,严禁在已建斜坡、高切波附近搭设宿舍、食堂等临时设施,防止滑坡造成人员伤亡。

  (六)在地质灾害多发区已建居民区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意见》要求,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斜坡、高切坡安全性进行评估,并完善治理工程。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并确保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贯彻执行。

  三、积极开展灾后重建工作

  (七)受灾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应急抢险救灾工作。要统筹规划,及时修复有关设施,妥善安排受灾地区重建工作,确保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同时,要保证抢险人员安全,避免二次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此通知和《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与城镇综合防灾工作的通知》(建质[2005]43号)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各项工作部署,切实避免汛期斜坡、高切坡滑坡、崩塌事故的发生。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促进通信事业发展,适应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办法适有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经电信部门批准,设置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居民
住宅区、公路沿线等地,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包托普通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卡式(包括磁卡和IC卡)公用电话。
  第四条 市经济运行综合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电信部门负责全市公用电话运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电信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用电话运行日常管理工作。
  物价、市政公用、公安、邮政、卫生、商业、教育、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电信部应当保护公用电话安全通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用电话通信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公用电话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公用电话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用电话设置规划。
  设置公用电话应当符合公用电话设置规划。
  第七条 下列场所在当设置公用电话;
  (一)邮电营业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用电话;
  (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大专院校、居民区、旅游点、娱乐场所及公路沿线等地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三)街路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四)夜间对外营业场所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发展投币式公用电话和卡式公用电话。
  第八条 街道两侧置公用电话设施等占用道路,应当按规定到公安、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需要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公用电话线路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允许附挂。
  第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可以自行开办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或者委托单位、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需携带单位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到市、县(市)电信部门办理代办申请手续。
  市、县(市)电信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和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与代办户签订代办协议,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电信部与代办户签订的代办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出现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成为公用电话代办人员:
  (一)盲人、聋哑人;
  (二)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三)年老体弱、身体善不适宜看守公用电话的;
  (四)其他不适宜做代办人员的。
  第十三条 代办户停业,应当在停业30日前向市、县(市)电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结清话费后,可终上营业。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和电话亭等设施由市信部门统一提供。公用电话的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电话亭等设施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电信部门同意,不得收缴代办户公用电话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
  (二)损坏或地盗窃公用电话设施;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能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直机或者其它有信终端设备;
  (四)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服务业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内或者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电话用户通话;
  (二)来话传呼:在核对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接受寻呼等回话;
  (三)有条件的可以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业务等。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设置在营业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所设置单位营业或者开放时间相同;
  (二)设置在非营业场所由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7时前不中止服务,在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9时前不中止服务。
  (三)投币、止式公用电话每天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21时到次日8时提供服务。代办户应当严格遵守守服务时间,不得擅自中止营业。
  第十九条 开办公用电话服务业所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公用电话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其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管理人员对代办户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代办户做好业务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公用电话计费器,悬持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服务公约和收费标准,备有电话号簿,代办长途电话和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当有醒目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代办户发现公用电话出现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市)电信障碍台。
  市、县(市)电信部门对电缆障碍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对其它障碍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按时修复的,应当向代办户说明,不得推诿和拖延。
  电信部门修复电信障碍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代办户收取初装费或者押金以公用电话通话费、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代办户应当按规定标准向通话人收取通话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的目地,均应当按规定收取通话费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用:
  (一)因机线障碍使通话无法时行的;
  (二)拨打匪警(110)、火警(119)、救护(120)、交通事故报警(112)等国家规定的特服务业务电话的。
  第二十七条 代办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使用公用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屏应当面向客户,客户根据显示的金额交费。凡不向客户公开计费情况的,客户可以拒付,拒付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公用电话计费器定期进行检测和检查,代办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制止或者举报破坏公用电话能信设施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代办户认真执行公用电话的各项管理制度,优质服务,成绩突出,多次受到客户表扬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或者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的,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撤掉搭接的终端设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代办户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限期恢复营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设置公用电话计费器的,责令限期设置,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服务场所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或者未备电话号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办户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电话 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