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文号】京建法〔2007〕72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2007-08-06
【生效日期】2007-10-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促进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建筑法》、《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使用的各类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统称。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市、区两级建委工程质量监督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受市建委委托,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对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专项检查。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委委托,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建委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建委会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与发展的导向政策,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管信息平台。市建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向社会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抽检和处理结果。
第五条 本市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鼓励发展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及应用技术。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国家和本市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工程范围使用。
第六条 本市各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时还要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在新材料应用过程中,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工艺、工程验收的企业标准,须在市建委备案。
产品质量标准是指,产品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未发布强制性标准的,应符合生产企业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或产品明示标准。
第七条 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设工程材料,由生产企业向市建委进行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信息在北京建设网(网址:http://www.bjjs.gov.cn)向社会公布。
告知性备案的目的是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选用建设工程材料提供服务,不作为建设工程准予采购、使用的依据,生产企业向用户和社会做出承诺,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告知性备案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由市建委另行公布。
第八条 对涉及质量、安全、节能、环保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设工程材料实施采购备案管理,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市、区两级建委工程质量监督分工的原则向市建委或区、县建委备案,由市建委统一建立可追溯的档案库。
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备案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由市建委另行公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对施工单位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业政策、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等进行监督;对工程验收和移交时建设工程材料存档资料的完整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选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材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合格供应商选择、建设工程材料进场(库)验收、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检测和标识、储存、保管、发放、台帐记录、档案资料汇总等各项制度措施,确保所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节能、环保要求。
施工单位对其采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业政策、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负责,对执行现场复试和有见证取样检测负责。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严格把关,严格执行进场验收、检验等各项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单位与供应单位签订合同时可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双方应约定产品执行标准、质量等级、环保指标、封样要求、保质保修期限、质量证明文件、产品质量争议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核验,并将复印件存档(有条件的可保存原件),加盖原件存放单位公章,注明原件存放处,并有经办人签字和时间。供货单位因特殊原因确不能提交质量证明文件原件的,应出具书面说明材料。
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包括:
(一)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材质单);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和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
(四)有资质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及获证单位名单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查询。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对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样品进行封样。供应单位提供的产品运到施工现场后,要与封样产品进行比对,与封样不一致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收时,发现“三无”(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产品、假冒产品或实物与提供的出厂质量证明文件不符的,不得验收。发现“三无”产品、假冒产品的,应当立即向市或区、县建委报告,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做出就地扣押封存处理决定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看管封存的“三无”产品、假冒产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在使用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复试或有见证取样检验。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做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有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更改数据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不得违反规定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国家和本市在建设工程中禁止或限制使用建设工程材料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单位备案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核验情况;
(四)复试和有见证取样检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各项制度的建设情况;
(六)建设工程材料招标投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对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复试或有见证取样检验合格,但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查后判定不合格的,未使用的不得使用;已经使用的,由设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市或区、县建委在工地监督抽查时判定的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市或区、县建委可将吊销资质证书的情况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罚。不合格产品是外埠企业生产的,对生产企业的处罚移交属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建委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违规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市建委发布的相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办法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建立包括告知性备案企业信息在内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诚信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监管。市或区、县建委在建设工程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在建设领域内将其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市建委在诚信信息系统上公示。违法行为严重的,由市建委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材料投标。
(一)向建设工程供应国家与本市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结构安全隐患或危害人身健康的;
(三)因建设工程材料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降低使用功能或人身伤害的;
(四)向建设工程供应假冒材料,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属于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和市建委对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通报和公开曝光的,应当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市建委可在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诚信信息系统上公示。违法行为严重的,由市建委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材料投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向主管部门举报假冒伪劣建设工程材料和协助看管查封建设工程材料义务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上述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建设工程材料采购的内部监督管理,抓好各项制度建设,实现对建设工程材料采购的全过程监督。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人在采购中有违法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市建委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和投诉查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建设工程材料相关行业组织要强化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根据团体章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本行业诚信企业和产品名单,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规企业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罢免和补选代表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辖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的区、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 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甘肃省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同一时间开展时,可以结合进行。
第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项目;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项目。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县、乡换届选举时,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地区所辖市、县、自治县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同有关部门协商产生,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区公所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办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县级选举单独进行时,乡、镇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选区领导小组的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登记、核对选民;
(三)组织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组织投票选举;
(五)办理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四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机构分别送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保存。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五条 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三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二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五万人以上的,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万人的,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一百名。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三十名。
第十七条 代表名额的确定,以换届选举前一年的本行政区域总人口数计算。因行政区划变动,以变动后的总人口数计算。
代表名额确定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是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每一选区应选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三名。
第二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结合进行时,乡级选举的选区可以同时作为县级选举的投票站。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区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或者劳改、劳教场所登记;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和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人士、归国侨胞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推荐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选人提出建议。代表、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必须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可以按照所提建议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推荐其他方面的选民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者向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情况,须经选区领导小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
选区领导小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向选民或者代表补充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代表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天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也可以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四条 在监狱、劳改队、拘役所关押的选民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五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选民或者代表凭选民证或者代表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也可以由选区领导小组和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监票人和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当众检查票箱和委托投票人所持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三十七条 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八章 罢免和补选代表
第三十九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条 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并负责组织对被指控问题的调查。经调查属实后,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分别派人
到原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讨论表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自己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第四十二条 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四条 罢免或者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
第四十五条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决定,成立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
领导小组应当在补选日前七天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原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补选结果由领导小组在该选区内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参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破坏选举的刑事案件,各级选举委员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各级选举委员会提出的控告,人民检察院必须受理。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选举委员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选举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4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