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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29:09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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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自行运输餐厨垃圾,并在运输前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运登记。

  没有运输能力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委托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合同,并按服务合同及时收运;

  (二)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

  (三)实行密闭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餐厨垃圾的,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收运的餐厨垃圾,应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经营性运输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账,每季度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倾倒;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

  (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和处置;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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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规划局 园林局


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 规划局 园林局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三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原则, 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规划标准的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居住人口7000人以上或建设用地面积10公顷以上),按照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并按居住区人口人均2 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1 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的绿化用地, 与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用
地统一计算( 非配套建筑设施, 按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划标准的,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二、凡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属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 按不低于40% 的比例执行。
三、高等院校 ,按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 、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 的比例执行。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成人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以及走读制的高等院校,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四、建筑面积20000 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 按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五、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 按不低于20% 的比例执行。
其他建设工程,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 5 %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 0 % 的比例执行, 但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以及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 可以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按下列规定计算绿化用地面积:
一、成片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绿化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绿化设计中园林设施的占地, 计算为绿化用地, 非园林设施的占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二、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用地计算, 但距建筑外墙1.5 米和道路边线1 米以内的用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用地, 按其所占各单位的建筑物面积的比例分开计算。
四、道路绿化用地面积, 按道路设计中的绿化设计计算, 分段绿化的分段计算。
五、株行距在6 ×6 米以下栽有乔木的停车场, 计算为绿化用地面积。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送设计方案须附有城市绿化管理机关核定的现有绿化用地面积和设计绿化用地面积的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均含本数在内。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9日,电力部

部直属单位,有关归口管理单位:
为加强电力企业物资管理,规范企业物资采购行为,现将《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电力企业物资管理,规范物资采购管理,控制工程造价,降低物资采购风险,堵塞物资采购管理过程中的漏洞,进一步发挥电力系统物资主渠道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电力企业经济合同审计试行办法》和《发挥电力系统物资主渠道作用加强物资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条 物资采购计划的编报和管理。
第四条 物资采购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合同条款履行的可行性、完整性等。
第五条 物资采购管理中取费标准及资金管理。
第六条 物资招、投标资格、条件、方式及程序等。
第七条 物资运输特别是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和重要物资的运输管理。
第八条 物资系统钢材协作销售调配情况。
第九条 物资采购的核算。

第三章 审计要点
第十条 物资采购计划审计要点:
1、物资采购计划,是否根据国家核准的工程设计、定额、进度和投资等编报。
2、重点工程项目物资采购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物资采购合同审计要点:
1、物资采购合同当事人签约资格及名称。
2、产品名称,应署全名,注册商标与标号、生产厂家、产品规格、型号、等级、花色及包装标准等。
3、产品技术标准,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在条款中应写明执行何种标准,标准的编号、代号等。需方有特殊要求的,按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执行,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规定抽样标准、方法、比例等,经安装运行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合同中应具体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
4、产品数量和计量单位,按法定计量标准执行,对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运输损耗,应按有关要求明确规定。
5、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交货期限,在合同中应予以明确。
6、验收方法,可采用数量清点和质量检验的方式,对质检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应明确规定。
7、产品价格,由物价部门管理的从其规定,其他的双方按市场价协商订货。
8、结算方式,按银行结算办法签约。
9、违约责任,应明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时,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物资采购管理工作中的取费标准及资金管理审计要点:
1、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规定情况。
2、物资部门联合承包供应的物资,应联合收取费用,不得层层加码。
3、基本建设、更改及技措项目的物资资金的划拨及使用情况。
4、维修项目的物资资金划拨及使用情况。
5、财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核。
第十三条 电力物资招、投标审计要点:
1、招、投标项目是否为国家计划工程项目。
2、招、投标双方资格、条件审查。
3、招标范围、方式、程序和文件等。
4、投标条件、投标纪律等。
5、评标、定标的公平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四条 物资运输特别是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审计要点:
1、按《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审查运输企业资质。
2、大件运输的可行性研究及费用的审查。
3、大件运输合同的审查。
4、大件运输方案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钢材协作销售调配审计要点:
1、加入“代理制”会员单位的条件、程序等。
2、正确行使会员单位权利的审查。
3、履行会员单位义务的审查。
4、特殊情况下,物资调配能力。
第十七条 物资采购会计核算审计要点:
1、核算设置的帐簿、会计科目等的正确性、完整性。
2、执行国家规定的银行结算办法。
3、不同结算方式下帐务处理的合规性。
4、物资采购成本核算的真实性、正确性。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物资采购管理中各类合同审计可不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完结直接签署意见,一般不出具审计报告。根据需要和可能在签约前、履行中和履约后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数额较大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其他重大经济合同必须在签约前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合同签订前经办部门应将与合同有关的准备材料和审签申请表送交审计部门,对重要的经济合同在签约前经办部门应通知审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于合同草本送达审计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办部门应根据审计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后签订的合同,审计部门应重点对跨年度的有效周期长的合同进行履行中或履约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事前审计的合同,必要时可在履行中、履约后进行审计,审计意见报主管领导、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通知经办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编写审计工作底稿,遇有重大问题应出具审计报告,按规定整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审计方法
第二十五条 对物资采购管理中的重大经济合同运用签约前就地审计方法。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搜集资料,取证查询,审核分析,对合同草本内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较重要的物资采购管理项目可采用调查分析法,客观公正地进行实际查阅,现场观察,询问分析等了解掌握情况,提出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一般物资采购管理项目可以送达审计方法为主,必要时采用就地审计,可运用审阅、函证、比较、分析等方法。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可依法采用灵活多样的审计方法,从实际工作出发,有条件的可将审计要点标准化,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性审计。
第二十九条 对审计意见遇有争议时,由主管领导组织有关人员作出裁定。

第六章 审计职权与责任
第三十条 应送交审计部门审签的合同,应送审而未送的或虽经审计,但未按审计意见执行,给本单位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利用物资采购管理工作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资采购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审计部门要督促协助合同承办部门建立合同履行情况、检查考核制度、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审计人员挽回较大的经济损失或对审签经济合同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经审计部门提出,合同管理部门不得签章,财务部门不予付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