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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5:42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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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2003年元旦、春节将至,为加强节日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卫生安全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度过喜庆、祥和的元旦和新春佳节,我部决定在全国开展一次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集中整治行动。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把这次集中整治作为以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举措,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真正站在广大消费者的立场,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饲料、兽(渔)药质量监管,保证饲料、兽(渔)药安全

各地要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开展饲料、兽药、渔药质量监督检查。在完成国家质量检测任务的同时,要加大对本地区饲料、兽药、渔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要结合本地市场的特点,对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有针对性地开展一次拉网式突击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饲料、兽药、渔药,要坚决依法处理,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依法处罚并及时向社会曝光。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27号公告和《饲料及畜产品中“瘦肉精”等违禁药品专项整治计划》(农牧发[2002]27号)精神,依照我部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品种目录》和《食用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加强饲料、兽药、渔药生产环节监管,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饲料、兽药、渔药生产、经营企业,要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对非法企业,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大力加强饲料、兽(渔)药使用和生产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违禁药品的行为

各地要依法加强畜禽饲养和水产品养殖企业的监督管理,集中开展一次养殖环节的全面检查。要对各养殖企业的饲料、兽药、渔药采购情况、使用情况、休药期规定执行情况以及养殖环境、动物防疫(病)条件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要依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责令限期进行整顿。对故意使用非法饲料、兽药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对继续添加和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违禁药品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农渔发[2002]15号)的要求,农业业部等五部委《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农牧发[2001]14号)精神,坚决予以打击,决不手软。

三、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减少动物疫病流行

各地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的有关规定,加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力度。要加强动物免疫工作,按照《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落实免疫标识制度。要加强对免疫工作效果的检查,切实提高免疫密度,防止疫病大范围流行。要对发病动物及时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和病害产品非法进入市场。要加强对有关单位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切实消除疫病隐患。

四、切实加强检疫检验和监测工作,完善畜产品、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各地要高度重视畜产品、水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监测工作,严把“上市关”。畜产品、水产品上市流通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严格实施检疫检验。要利用“瘦肉精”、兽药残留等新的快速检测技术,提高检验、监测的密度和频率,在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对上市的畜产品、水产品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批检。要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令)的规定,在屠宰过程按规程实施同步检疫。要重点加强生食水产品寄生虫的检测,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要坚决按规定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各地要进一步发挥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作用,坚决查处逃避检疫行为。各地要把市场监督的重点放在查证验物上。对逃避检疫检验、伪造有关文书票证的,要坚决予以处理。对于未经检疫的产品,要严格执行14号令的规定,无法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出具检疫证明。
  各地要通过免疫标识等制度的实施,开展产地质量追溯制度。对在各监管环节发现的不合格的畜产品、水产品,要一追到底,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追加处罚。

五、加强内部监督和部门协作,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

  各地要把加强行业内部监督作为本次整治的重点之一,打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违法行政行为。发现违规操作、只收费不检疫等渎职行为,或者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毒死、掺杂使假、腐败变质等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畜产品、水产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的态度,及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联合予以打击。
  各地行业主管部门还要和公安、司法部门加强协作,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对性质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形成高压严打的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各地畜牧兽医、饲料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此通知后,要尽快联合制定整治方案,按要求认真做好工作。集中整治中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报告我部,并在2月20日前上报工作总结。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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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爱卫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统筹城乡发展的力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任务加快推进,现行的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为此,全国爱卫办在广泛征求各省(区、市)爱卫会和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重新修订了《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和《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新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

2.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1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一)乡镇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主要领导担任爱卫会主任,重视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创建活动。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活动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各委员单位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二)爱国卫生工作有计划,有经费,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档案管理规范。卫生创建工作纳入乡镇(县城)发展规划,有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以乡镇带村,整体发展。

(三)充分发动群众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经常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卫生创建活动。

(四)创建国家卫生县城的县爱卫会办公室具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所辖居委会、行政村等基层单位有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五)设立卫生问题建议与投诉平台,健全群众监督机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核查和整改,群众对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

(一)健康教育机构、网络健全,相关人员和经费足额及时落实。乡镇卫生院及防保机构有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能承担起健康教育业务技术指导的职责;社区、学校、卫生室等健康教育网络能够积极发挥作用。

(二)中小学校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要求,通过学科教学和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校健康教育开展率达100%,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90%,学生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形成率≥80%,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5%。

(三)医院、卫生院、卫生室(所)设置有健康教育宣传栏,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及其陪护家属相关健康知识知晓率≥80%。

(四)乡镇、社区(村)、卫生院(室)以《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为主要内容,按照《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举办卫生知识讲座,向社区居民传播健康知识。居民健康基本知识知晓率≥80%,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形成率≥70%,基本技能掌握率≥70%。

(五)各行业结合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病防治、疾病预防、卫生保健、控烟、心理健康和伤害预防等方面的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六)各类公共场所和各传播媒体设立健康教育宣传平台,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形式多样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 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对卫生创建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七)积极开展控烟工作,无烟草广告,公共场所设有禁烟标志并监督落实。

三、环境卫生

  (一)各项建设符合规划实施要求,路网体系完善,道路路面平整完好。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污水暗管(沟)排放,县城下水道管网覆盖率≥80%,乡镇下水道管网覆盖率≥60%。

  (二)公共厕所、垃圾桶(废物箱)、垃圾收集站(点)、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清洁卫生,建成区无旱厕。

  (三)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有专门队伍,主要街道保洁县城不低于12小时、乡镇不低于8小时。乡镇建成区内垃圾容器化覆盖率≥80%,垃圾日产日清,密闭储存清运,密闭清运率达到100%。

(四)县城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生活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污水处理厂污泥得到妥善处理,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卫生责任制落实,镇容美观有序,无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摊点现象。集贸市场卫生设施完善,功能分区合理,活禽售卖、宰杀设置相对独立的区域,管理良好。

(六)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建筑物料、施工泥土不得影响道路通畅和环境卫生,工地噪声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

  (七)河道、湖泊等水体的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八)建成区绿化符合要求,公共绿地养护良好,绿化覆盖率≥30%,路灯亮灯率≥95%。

  (九)建成区内禁止放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镇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四、环境保护

(一)建立了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了环境规划并经县级人大或政府批准后实施,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近3年内未发生较大(Ⅲ级)以上级别环境污染事件。

(二)水环境质量、空气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或环境规划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100%。

(三)重点工业污染源废水、废气达标排放率100%。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生活污水处理,其中县城要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东、中、西部乡镇建成区生活污水处理率要分别达到80%、75%、70%以上。位于水源源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特殊保护地区和易发生水体富营养化的平原河网地区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须采取有效的脱氮除磷工艺。

(四)医疗、危险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安全贮存和处理,医源性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五、病媒生物防制

(一)认真贯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防制人员、经费落实,防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防鼠防蝇设施完善,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

(二)在化学防制中,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三)县城积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监测方法规范,数据可靠,能够基本反映病媒生物危害的现状。

(四)通过综合防制, 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鼠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蚊、蝇、蟑螂密度至少有一项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他项不超过标准的3倍。

  六、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及公共场所卫生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监督监测与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连续3年内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饮用水污染事故、职业危害事故。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中供水单位及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具有有效许可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产经营条件、操作过程符合相应法规规范要求。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具备相应岗位的基本卫生知识并掌握卫生安全操作规程。

(三)食品生产单位不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无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现象。

食品销售单位无变质、腐败、假冒伪劣食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律的规定要求。

各类餐饮服务单位、集体食堂防尘、防蝇、防鼠及上下水设施和冷藏设备齐全,有餐具消毒、保洁设施并运转良好,食品原料和制售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无交叉污染。县城餐饮服务单位实行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覆盖率≥90%。

(四)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管理规范,自身检测和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监测资料齐全。集中式供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和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旅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公共浴室、网吧等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设施齐备,工作人员操作符合卫生规范要求。县城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商场等场所应当有良好通风采光条件,合理配备垃圾箱和卫生公厕。

(六)企业职业卫生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乡镇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企业对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七)全面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无注水猪肉和病死猪肉上市。集中生猪屠宰点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无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现象。

(八)县城普通中小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教学采光照明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食堂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饮用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传染病防治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规划、有制度、有措施,有关资料齐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要求,重大疾病控制按期完成国家规划要求,近3年无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

(二)医疗机构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健全的医院感染控制、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对传染病、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报告和处理。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和专科门诊,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设感染科。

(三)免费实行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全程接种率≥95%;有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的儿童建卡建证率≥95%;预防接种规范,安全接种率100%,幼托机构、学校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

(四)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依法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医疗服务秩序良好。

八、社区卫生

(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达到国家或省级有关要求,设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充分发挥作用。

(二)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坚持定期开展检查评比活动。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社区、卫生楼(院)活动。

(三)环境整洁,绿化、美化,车辆摆放整齐,楼道内不堆放杂物,无违章搭建,无非法小广告。

(四)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收集和公共厕所管理符合卫生要求,无乱排乱倒现象。

九、乡镇辖村卫生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率高于所在省(区、市)平均水平。

(二)建有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村卫生室(所),配置医疗用房、设备和人员,村医取得合法执业资格。

(三)30%以上村庄建成省级卫生村。

(四)自来水普及率≥90%,其中学校自来水普及率≥95%,定期开展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70%,其中学校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80%。

(五)村庄主干路硬化,支路平整。村容整洁,村内垃圾密闭存放,定期清理,柴草、杂物堆放整齐。无蚊蝇孳生的污水坑、粪坑。

(六)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户活动,农户居室内外整洁,村民卫生习惯良好。

(七)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放牲畜、家禽。

附件2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


为规范申报评审工作程序,确保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每3年为1个周期。周期内每年进行申报、评审,第三年第四季度集中社会公示和命名。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申报遵循自愿的原则,申报资格为命名满2年以上的省级卫生乡镇(县城),各项指标达到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并已形成长效管理机制。仍行使镇政府行政职能的街道办事处可纳入国家卫生乡镇创建范围,县级市政府所在镇不在申报范围。

申报乡镇(县城)需向省(区、市)爱卫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乡镇(县城)相关本底资料,包括区域、地理位置、人口、社区、乡镇辖村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成区规划图及交通地图;

(二)申报乡镇(县城)创建工作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工作汇报;

(三)爱国卫生组织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情况;

(四)健康教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病媒生物防制、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及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社区卫生、乡镇辖村卫生等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及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评审
评审工作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及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开展。评审工作包括基础评估、材料审核、现场核查、综合审定等程序。

(一)基础评估。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对申报乡镇(县城)进行基础评估。评估合格者向全国爱卫会推荐,推荐时间为每年6月底以前。推荐材料包括:
1. 省(区、市)爱卫会推荐报告;

2. 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基础评估意见;

3. 已获省级卫生乡镇(县城)、卫生村命名的有关文件;

4. 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群众满意度测评情况;

5. 申报乡镇(县城)相关申报资料。

以上材料提供文本格式1份。

(二)材料审核。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省(区、市)爱卫会的推荐报告后,组织专家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申报条件、材料齐全规范的乡镇(县城),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材料审核情况,确定现场抽查的重点;对于材料不齐全规范的乡镇(县城),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告知省级爱卫会办公室,在2周内补充完善并上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视材料上报情况再确定现场核查事宜。对于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乡镇(县城),材料审核不予通过,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告知省级爱卫会办公室,待申报条件成熟后再行申报。(三)现场核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指定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核的乡镇(县城)进行现场核查。采取暗访和明查的方式进行,暗访重点核查申报乡镇(县城)日常卫生管理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暗访书面报告和影像资料在暗访结束1个月内反馈给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申报乡镇(县城)根据暗访意见进行整改。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暗访专家组意见及整改情况,确定是否采取进一步明查措施,明查重点核实整改到位情况。(四)综合审定。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每年第四季度组织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核、现场核查的乡镇(县城)进行综合审定,根据综合审定意见确定进行公示的乡镇(县城)名单。

三、社会公示
对通过综合审定的乡镇(县城)名单,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于考核命名周期第三年第四季度在卫生部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等媒体上进行为期2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有争议的乡镇(县城),由省(区、市)爱卫会负责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全国爱卫会,必要时,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派遣调查组进行核实。

四、命名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根据综合审定意见、公示结果和考核命名周期内日常管理情况,在考核命名周期第三年第四季度,将达到《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的申报乡镇(县城)材料上报全国爱卫会,经批准后予以命名。

五、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乡镇(县城)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识,接受社会监督。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乡镇(县城)的日常管理。全国爱卫办对巩固发展创建成果取得显著成绩并起到典型引路作用的国家卫生乡镇(县城),将大力宣传和推广其先进经验。对在创卫工作中认真负责、工作得力的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给予通报表扬;对基础评估、材料推荐及复查工作中未认真负责、把关不严的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视情况进行批评;对推荐乡镇(县城)多数未通过的省(区、市)爱卫会,将在下一周期内停止其推荐资格。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每满3年复审1次,由该乡镇(县城)所在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于当年组织复查,并于6月底前将复查意见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收到省级复查报告后组织抽查复审,方式以暗访为主。根据复审结果,全国爱卫会对符合标准的乡镇(县城)予以重新确认;对达不到标准的乡镇(县城),暂缓确认,限期1年整改,再次复审仍不合格者,不予以重新确认。

六、纪律要求
(一)对申报乡镇(县城)的要求。为客观、公正地做好申报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自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推荐材料之日起至正式命名前,申报镇(县城)有关材料经由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评审期间申报乡镇(县城)不得自行前往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汇报工作。创卫工作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阻碍群众反映问题。
(二)对评审人员的要求。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评审过程严格遵守纪律,公正廉洁,不参加与评审无关的活动。评审结果要实事求是,按照统一口径公布,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3〕59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衢州市区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管道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使用管道燃气,从事管道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管道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管道燃气规划、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管道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在城市规划中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予以确定,可以实行划拨,或按征地成本出让。
  第六条 管道燃气事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分步实施、滚动发展、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进行。
  市区管道燃气的供应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建设,并符合《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项规划。
  管道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居民住宅和正在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安排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九条 因管道燃气工程施工或管道燃气设施抢修对各类道路、市政设施、建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或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支付修复费用,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其它费用。
  第十条 凡需安装管道燃气的,应当按规定交纳管道燃气建设费。管道燃气建设费主要用于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气单位)除具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外,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一)已从事燃气经营年限在3年或生产性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在2人以上;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配套的贮存设施;
  (三)有完善的安全保障体系和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
  (四)有管网设施的检测、维修、抢险队伍和设备;
  (五)管理、检测、维修、操作等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上岗。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当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燃气表具前(含表具)的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气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备(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以外的,归供气单位所有;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必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贴置鉴别标志,方可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八条 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并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供气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管道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警示标志。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挖坑取土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二十条 对在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挖掘道路,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通知供气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供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志,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
  (三)不得随意搬动、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四)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动火证制度,并按有关安全管理、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供气单位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气费。管道燃气气费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无故拖欠或拒交。连续两次不交纳气费的,供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供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的,按上一次抄表前4个月的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
  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用户支付检测费;不合格的,由供气单位支付检测费,免费更换计量表具,并按前4个月的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
  第二十七条 禁止管道燃气用户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维修、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供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管道燃气器具;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气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对用户使用管道燃气进行安全指导。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供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便于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混气站、气化站、加气站,天然气贮存站、门站、分输站等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条 供气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各种安全检查、质量检验、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对用户室内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检查、养护一次,确保管道燃气设施的完好。
  管道燃气运行工、检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供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因城市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48小时公告通知用户,并采取有关措施,确保用户和社会公共安全。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公告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抢修和处理事故。
  供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管道燃气施工现场和设施实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供气单位应当配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营业场所及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设置并公布安装、维修、抢修专用电话。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事故的征兆、隐患或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应当立即报告供气单位,并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供气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劳动安全监察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管道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管道燃气器具,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在市区销售管道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市区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供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指定品牌的管道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由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管道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开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计量器具、调压器等。
  第四十一条 巨化集团公司管道煤气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