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42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2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市(州)、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巡测基地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科技发展,水文队伍建设等内容。
第六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七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大中型及重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构批准。其中,属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应当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建设和管理。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的,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墒情、水土保持等监测站点,可以采取委托方式进行监测和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监测、预报。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进行核定,并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突发性水体污染应急监测机制,加快水文、水资源自动监测、巡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大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 承担水文情报任务的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文机构报送有关水文情报信息。涉水的工程单位应当报送水工程调度运行信息。
第二十条 电力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测报用电及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的畅通。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专用频道免缴频率占用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的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市(州)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资质的单位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水文机构无偿汇交。
第二十三条 省水文机构负责对全省水文资料的复审、汇编,建立水文数据库。
各市(州)水文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水文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水资源管理和涉及行洪安全等所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审查后方可使用,以确保水文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性。
水文监测资料未进行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水文监测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预报方案修编、监测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保护标志。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监测河段保护范围: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内;通往站房及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3米内;
(二)监测设施和观测场所保护范围:监测设施周围20米,观测场所周围30米。在观测场周边30米以外修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建筑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树木、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气象观测场所的上空架设线路和管道;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
(五)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按照约定赔偿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树木,停靠船只或者网箱养鱼等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气象观测场所的上空架设线路和管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个人可以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北京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市志愿者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或者记录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就志愿服务项目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风险以及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