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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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4号
现发布《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及行政委托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其相关活动。 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收缴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罚没财物属国家所有,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五条 温州市财政局是温州市人民政府管理罚没财物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家财物流失。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依法对代收机构的代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罚款收缴
第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代收机构相分离。
第七条 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共同确定。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市财政局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从地方国库中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自行冲退。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三章 没收财物处理
第十三条 没收财物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没收财物应及时分类,登记造册,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规定处理,拍卖、处理所得款项全部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特殊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一)没收的人民币应立即缴入国库;没收的外币应立即兑换成人民币,缴入国库。 (二)易腐烂变质物资和鲜活物品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商品应监督销毁。 (四)金银、文物、香烟等特殊专用物资交由专营机构或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危险性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及吸毒用具等违禁物品应立即封存,严格保管,及时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动(植)物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国家法律法规对没收财物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行政机关代保管特殊没收财物,应确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解决。
第十七条 依法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有变价收入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四章 罚没财物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票据分罚没统一收据、罚款定额收据和代收收据三种,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刷,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
第二十条 依法享有实施罚没财物权的行政机关,经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公告确认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后,向市财政局领取罚没票据。领取新票据时应将已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罚没票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依据代收罚款协议向市财政局领取代收收据。代收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代收收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在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罚款的收缴、没收财物的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采取日常监督和定期监督两种方式。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中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行政机关领取和使用罚没票据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代收机构收纳和划缴罚没收入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保管没收财物的行为; (四)其它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市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收机构不按规定收纳、划缴罚没款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撤销其代收罚没款资格。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市财政局实施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罚没财物流失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纪律检查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直接查处的罚没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罚没财物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引导垃圾焚烧发电产业健康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决定进一步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
以生活垃圾为原料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均先按其入厂垃圾处理量折算成上网电量进行结算,每吨生活垃圾折算上网电量暂定为280千瓦时,并执行全国统一垃圾发电标杆电价每千瓦时0.65元(含税,下同);其余上网电量执行当地同类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
二、完善垃圾焚烧发电费用分摊制度
垃圾焚烧发电上网电价高出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实行两级分摊。其中,当地省级电网负担每千瓦时0.1元,电网企业由此增加的购电成本通过销售电价予以疏导;其余部分纳入全国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解决。
三、切实加强垃圾焚烧发电价格监管
(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垃圾发电项目核准文件、垃圾处理合同,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支付垃圾处理费的银行转账单等,定期对垃圾处理量进行核实。电网企业依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垃圾发电上网电量和常规能源发电上网电量支付电费。
(二)当以垃圾处理量折算的上网电量低于实际上网电量的50%时,视为常规发电项目,不得享受垃圾发电价格补贴;当折算上网电量高于实际上网电量的50%且低于实际上网电量时,以折算的上网电量作为垃圾发电上网电量;当折算上网电量高于实际上网电量时,以实际上网电量作为垃圾发电上网电量。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焚烧发电上网电价执行和电价附加补贴结算的监管,做好垃圾处理量、上网电量及电价补贴的统计核查工作,确保上网电价政策执行到位。各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上网电量、价格、补贴金额和垃圾处理量等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四)对虚报垃圾处理量、不据实核定垃圾处理量和上网电量等行为,将予以严肃查处,取消相关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电价补贴,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有关规定,承担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接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2006年1月1日后核准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均按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其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的必要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贯彻法律、法规及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并可以提出奖惩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业务培训;
(八)受理对教育工作的举报、投诉;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权利。
任命专职督学和聘任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第八条 专职管学和兼职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组织协调能力。
第九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极督导对象的工作汇报,列席其有关会议,参加其教育、教学活动;
(二)调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访谈、调查、测试;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五)对被督导对象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听取处理结果的报告;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应当主动出示《督学证》,遵守国家的督学行为准则。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或一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的单项或几项教育内容的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工作的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督导前向被督导对象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对象按照督导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评报告,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督导;
(四)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结束后向被管导对象和有关部门送达教育督导报告。
教育督导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督导对象作出的评价、结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报告的要求办理。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教育督导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决定送达被督导对象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专项督导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教育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向教育督导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导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被督导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教育督导机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提出意见的;
(四)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提供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报告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发布施行的《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