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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6:27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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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由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装修门面,应当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街路树木、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或者搭绳、钉杆。

  第十二条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设置规划进行审批。

  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污损、脱漆、掉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整。

  在市区内禁止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

  保护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沿街撤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四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三日内运出,大雪在二日内清完,一周内运出,特殊情况按照清冰雪指挥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已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将垃圾装袋放在指定地点;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倾倒。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处理。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十六条道路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发现街路、庭院有积存的垃圾堆和残土堆,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责任人的,由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或者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内卫生清洁。

  第三章居住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居民区内已经实行统一供热和使用燃气的,对庭院内的棚厦,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动员居民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居民区内的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区内的楼道进行清理,对庭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有计划地建设休闲和娱乐设施,改善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一条设计、建设(含改建、扩建)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房屋,不准开办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凭审批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应当与住宅楼分开,不准建在住宅楼内。

  已经建在住宅楼内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在居民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居民。

  第二十九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不准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及时清理,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因修缮居民住房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占用道路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现有在道路上设置的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清除。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烧烤食品、露天餐饮;

  (二)清洗车辆;

  (三)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作业;

  (四)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

  (五)销售各种商品或者流动餐车出售食品;

  (六)其他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市场、摊区。

  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有计划组织退路进厅;其中严重阻碍道路交通和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清除。

  暂未撤销的市场、摊区,从事经营的业户应当在市场、摊区范围内经营,禁止在场外经营。

  经批准早、晚开放的摊区,其范围和时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街路两侧庭院禁止建设实体式围墙。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有计划地修建成通透式围墙或者种植绿篱。

  第三十七条立交桥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经规划审批的,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三十八条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破损、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畅。

  第五章建筑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须拆除。

  第四十条已列入开发建设拆迁范围产权已经灭籍的房屋,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工程已竣工进户但尚未进行庭院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

  第四十二条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街路设置的交通栅栏和地名牌、公交车站牌、交通指示标志等各种标志设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临街建筑物破损或者不整洁,主要街路、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饰的,处以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街路树木、线杆上搭绳、钉杆、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牌匾、广告污损、脱漆、掉字未按照规定修整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街路两侧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铺装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沿街遗撒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残土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责任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市区内行驶的车、船容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建在住宅楼内的,处以建设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居民区内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居民区内除抢险、抢修作业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批准连续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或者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尘措施污染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居民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未经批准熬制沥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居民区内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居民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商服设施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从事烧烤食品、露天餐饮、清洗汽车、销售各种商品或者用流动餐车出售食品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汽车、加工作业、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路两侧庭院建设实体式围墙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装修费用5%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装修,限期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装修费用7%的罚款;

  (二)在立交桥下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居民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棚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已经灭籍的房屋的,由市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的,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仍末完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的;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设置牌匾、广告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经营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在居民区内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或者撤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者撤销,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侮辱、殴打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和1998年1月4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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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造林绿化管理,提高造林质量和效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林绿化责任主要包括:造林绿化任务、造林事故、林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林木采伐更新等。

  造林绿化责任主体为县、区人民政府、各类国家机关、驻漯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述单位的行政首长(或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副职为主要责任人。

  造林绿化责任追究的内容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造林绿化任务包括绿色通道建设、平原绿化、部门(单位)绿化、义务植树及林业项目建设等。(一)绿色通道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国发〔2000〕31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意见》(豫政〔2001〕7号)进行实施,任务由相关部门承担。

  (二)平原绿化:根据我市林业“十五”发展规划中关于实现平原绿化高级达标的要求,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年度平原绿化计划,确定县区、乡镇及公路、铁路、水利等相关部门的年度平原绿化任务,各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期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平原绿化高级标准,并维持标准不得下降。

  (三)部门(单位)绿化: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20号)执行,严格实行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规划新建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4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

  (四)义务植树:按照《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各级绿化委员会(部门)根据各单位适龄公民数量分配义务植树任务。(五)林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林业工程项目建设任务进行实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资金安全运行。

  第四条 对造成造林事故的,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林事故是指在造林绿化工作中由于不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操作,不按造林作业设计施工,出现苗木质量低劣、栽植质量低下、抚育管理不当、管护措施不力、经营管理机制不落实等严重问题,致使造林失败的情形。

  造林成保率在70—84.9%之间的构成一般造林事故;在50—69.9%之间的为重大造林事故;低于50%的为特大造林事故。

  造林成效以各乡镇或有关单位的当年造林总量为依据,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验收。农田林网以乡镇为单位进行考核,通道绿化、经济林、林业工程项目按面积进行考核,凡连片5亩以上的作为考核面积。造林事故的界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认定。

  第五条 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造林绿化责任单位的行政首长,在任期内有责任、有义务完成本单位(部门)的造林绿化任务。

  第六条 未完成当年通道绿化、平原绿化任务的或发生一般造林事故的乡镇或单位,除责令限期完成外,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追缴罚款,给予该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警告处分,受警告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发生重大造林事故的,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发生特大造林事故的给予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行造林绿化任务与林木采伐限额挂钩制度,对于没有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的乡镇或单位,除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外,林业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林木采伐,并视情节进行处罚。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违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追缴所得育林金,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办证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造林面积合格率和造林面积核实率低于85%的,不计入当年造林面积。

  造林绿化任务及成保率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验收。

  各乡镇平原绿化达标验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秋收后按照省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九条 加强林业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成效。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里批准的项目建设要求和作业设计说明书进行实施,凡没有达到项目建设规模或发生造林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强林业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禁止违规使用。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能、办理有关手续时,依据规定足额征收林业规费,并按规定进行上缴。没有足额征收的,由直接责任人进行补缴,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林业专项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对出现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凡因技术指导失误造成造林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技术指导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加强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建立林木病虫害限期除治制度。发现病虫危害,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造林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对林木病虫害没有及时预报、责任单位接到通知没有组织力量进行防治而造成造林事故的,将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林木资源保护管理,依法打击破坏林业资源的犯罪行为。

  林业公安机关要加强巡逻,接到毁林举报或发现毁林案件要迅速出警,快速侦破,及时查处毁林案件,打击毁林犯罪。年案件结案率低于85%的,视情节轻重,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严格控制重特大毁林案件的发生,对连续两年重大毁林案件上升的,视情节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切实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县、乡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加强巡查和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禁止在林地内、林木旁堆放秸秆、柴草等可能引起火灾的杂物。因焚烧秸秆、杂物造成重大毁林事故者,林业公安机关应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工作失误,组织不力,造林绿化工作受到国家和省政府通报批评的县、区,市政府将对县、区人民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对没有按规定完成当年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有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在申报文明单位时,必须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绿化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并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完成,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征收完成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更正的函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更正的函

产业[2001]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各有关车辆生产企业: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的规定,经审查核准对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部分汽车、民用改装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进行更改,对产品技术参数进行更正并撤销部分产品。

  现函告如下:

一、更正

(一)汽车生产企业

1.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02)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奥迪AUDI A6L2.4轿车
发动机型号
APS
APS 或ALG

2
奥迪AUDI A6L2.4AT轿车
发动机型号
APS
APS 或ALG


2.东风汽车公司 (目录序号03)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东风牌EQ6790型客车
外形尺寸:(高度)
2900
3170

2
东风牌EQ6790R型客车
外形尺寸:(高度)
2900
3170


3.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05)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SVW7183AGi上海帕萨特轿车
最大扭矩(N·m/r/min)
162/3500
168/3500

2
SVW7183BGi上海帕萨特轿车
最大扭矩(N·m/r/min)
162/3500
168/3500

3
SVW7183DJi上海帕萨特轿车
最大总质量(kg)
1835
1850

燃油消耗量(L/100km)
7.9
7.4

最高车速(km/h)
200
205


4.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06)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SGM7160SL型轿车
外形尺寸(mm)
4026×1608×1420
4056×1608× 1440

前悬(mm)
720
750

2
SGM7160SLX型轿车
外形尺寸(mm)
4026×1608×1420
4056×1608× 1440

前悬(mm)
720
750

3
SGM7160SLXAT型轿车
外形尺寸(mm)
4026×1608×1420
4056×1608× 1440

最高车速(km/h)
170
160

前悬(mm)
720
750


5.金华北方福来车辆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07)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BFC6900型豪华客车
载重量或载客人数
27-33+1+1人
19-33+1+1人


6.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目录序号29)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DD6112H7S大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
(DD6112HQ)
DD6112H7

2
DD6112H8大型旅游客车
底盘型号
(DD6112HQ)
DD6112H7

3
DD6112H6CS大型客车
发动机型号
(WD615.61K11)
WD615.61K11、WD615.67A-6


7.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42)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SWB6105A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941A三类
SWB6941A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2
SWB6105HDP-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02CH
SWB6102CH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3
SWB6105HP1-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01CH1
SWB6101CH1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4
SWB6105HP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01CH1三类
SWB6101CH1三类

底盘生产厂
底盘生产厂: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5
SWB6105KHP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01CH1三类
SWB6101CH1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6
SWB6105KP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941三类
SWB6941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7
SWB6105P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941三类
SWB6941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8
SWB6115CQ-3双燃料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QH
SWB6112CQH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9
SWB6115HP2-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三类
SWB6112CH三类

底盘生产厂
底盘生产厂: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0
SWB6115HP2-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D三类
SWB6112CHD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1
SWB6115HP2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三类
SWB6112CH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2
SWB6115HP5-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3D
SWB6112CH3D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3
SWB6115KHP2-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三类
SWB6112CH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4
SWB6115KHP2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三类
SWB6112CH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5
SWB6115KHP3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1三类
SWB6112CH1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6
SWB6115KHP5-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CH3三类
SWB6112CH3 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7
SWB6115Q-3型压缩天然气单燃料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112QH
SWB6112QH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18
SWB6962PC1型城市客车
底盘型号及类别
SHC6961C1三类
SWB6961C1三类

底盘生产厂
上海电车厂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8.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目录序号44)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NJ5046XYCF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
产品型号
NJ5046XYCF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
NJ5046XYCF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及底盘

2
NJ5046XYCF2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
产品型号
NJ5046XYCF2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
NJ5046XYCF2型依维柯防弹运钞车及底盘

3
依维柯牌(IVECO)NJ6716EJF型依维柯客车及底盘
外形尺寸(长×宽×高)(mm)
7130×2400×2950
7220×2400×2950

接近角/离去角(°)
22.5/9.5
22/9.5

前悬/后悬(mm)
960/1990
1050/1990

4
依维柯牌(IVECO)NJ6756EJF型依维柯客车及底盘
外形尺寸(长×宽×高)(mm)
7540×2400×2950
7630×2400×2950

接近角/离去角(°)
22.5/9.5
22/9.5

前悬/后悬(mm)
960/1990
1050/1990


9.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57)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DN6471-M轻型客车
VIN
LDNP18RJ
LDNH19RJ

LDNH10RJ
LDNM19YJ

2
DN6472轻型客车
VIN
LDNP18RH
LDNL19RH

LDNH10RH
LDNL19YH

3
DN6473轻型客车
VIN
LDNL17YP
LDNL19YP

LDNE17YP
LDNE19YP


10.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目录序号61)

序号
产品型号及名称
主要技术参数
原内容
更正为

1
江铃牌JX1021DAX型厢式货车
外形尺寸(mm)
4920×1690×1750
4975×1690×1750

底盘型号及类别
JX1021DS
JX1021DSA(三类)

2
江铃牌JX1021DSAX型厢式货车
外形尺寸(mm)
4920×1690×1800
4975×1690×1800

底盘型号及类别
JX1021DS
JX1021DSA(三类)

3
江铃牌JX5023XYCDS型运钞车
外形尺寸
4920×1690×1800
4975×1690×1800

底盘型号及类别
JX1021DS
JX1021DSA(三类)

4
江铃牌JX5023XYZDS型邮政车
外形尺寸
4920×1690×1800
4975×1690×1800

底盘型号及类别
JX1021DS
JX1021DSA(三类)

5
江铃牌JX5023XYCDA型运钞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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