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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8:27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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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18号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市属公共工程和其它投资项目、政府融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使用社会或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贷款和捐赠资金项目、财政担保资金项目以及市直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




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市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城管等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应当进行评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投资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中财政担保资金项目限担保资金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竣工决算应当进行审计。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市审计局还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并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审计监督内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内容。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复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实施计划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下列资料,由市财政局评审后再将全部资料转送市审计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㈠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㈡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财务资料及会计账表;




㈢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㈣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㈤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㈥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㈦初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




㈧竣工决算;




㈨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㈡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㈢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㈣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㈤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㈥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㈧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㈨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㈩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十二)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市财政局应当严格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结果确定之前,总预付款不得超过项目总预(概)算的70%。









第三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审计组向市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报告。




市审计局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市审计局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算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告知市监察局。市监察局组织专业人员对已决算审计的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按10%、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5%的比例进行抽审。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审计监督时,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或者拒不执行审计报告的,由市审计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批复,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市审计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建设单位责任;设计单位未经建设单位许可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建设单位可以追究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关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多付的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市审计局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免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㈠接受被评审、审计单位的宴请、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及其它有价实物,或者参加由被评审、审计单位出资安排的旅游、休闲、娱乐等活动的;




㈡在被评审、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或者利用职权要求被评审、审计单位帮助个人办理私事的;




㈢隐瞒被评审、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㈣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评审、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㈤造成评审、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㈥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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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春耕备耕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春耕备耕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银监办通〔2008〕49号


各银监局,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当前,春耕备耕进入关键阶段。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的工作部署,切实加强和改进对春耕备耕的金融服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支持春耕备耕的金融服务工作。认真做好春耕备耕的金融服务工作,关系到全年粮食稳定发展和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关系到农民持续增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深入推进,关系到宏观调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往年相比,由于年初以来我国南方地区遭受了严重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北方部分地区旱情持续发展,给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带来了较大影响,加之整个银行业流动性收紧,今年金融支持春耕备耕工作的复杂性明显增加,难度明显加大。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支持春耕备耕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增强做好支持春耕备耕金融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支持春耕备耕与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相结合,坚持加大信贷投放力度与防范信贷风险相结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力促进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和农民增收,确保农业贷款增幅不低于去年水平,坚决支持打好农业抗灾减灾和春耕生产这场硬仗,为实现夏季粮油和全年农业丰收,为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切实加大对春耕备耕信贷资金的投放力度。要增强适应宏观调控的能力,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科学制订符合宏观调控要求的信贷计划,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全面支持春耕备耕。要主动深入春耕备耕一线,了解掌握春耕备耕资金和其他金融服务需求,加强与地方农业、畜牧、渔业和农垦等有关部门的紧密配合,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重点满足农户购买种子、化肥、农膜、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信贷资金需求,努力保障今年粮食生产以及生猪、奶牛、油料、禽蛋等紧缺“菜篮子”农副产品生产的信贷供给,不断加大对农业科技进步、产业化升级以及农村流通体系和市场机制建设等方面的金融支持,确保从紧货币政策下“三农”金融服务的工作不松、力度不减。

三、充分发挥农村小额信贷在支持春耕备耕中的作用。要结合实际,认真落实《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67号),全面拓宽农村小额贷款对象、范围、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帮助分散农户解决春耕备耕所需资金。对灾区种养大户等额度较大的合理资金需求,可通过银(社)团贷款方式解决。要紧密把握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认真做好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服务工作,以推动提高分散农户生产发展的组织化程度,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增加农民收入。要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春耕备耕的合力支持作用,鼓励农村没有网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农村信用社代理方式投放贷款。

四、积极推进对春耕备耕金融服务的创新。对信用良好、经营正常,仅因灾造成偿债能力下降的企业和农户,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需要和自然灾害等带来的客观影响,予以必要的扶持。允许贷款合理展期,原则上信用评级不降低,贷款展期、延期不罚息。对农户种养殖业的展延期限,应与其生产周期相匹配。对虽然有到期贷款未还,但灾后恢复生产又有新的有效贷款需求的,在注意防范风险前提下,可以追加信贷投放。对春耕备耕贷款申请,要在确保法律要素齐全的前提下,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查时间,确保不误农时。原则上,农户老客户小额贷款应在一天内办结,新客户小额贷款应在一周内办结,农副产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农村小企业贷款应在一周内办结。

五、着力加强和改进对春耕备耕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农户信用意识普遍较强,还款意愿普遍较高。但这类贷款的履约率容易受到环境状况、自然灾害、区域产业政策、市场供求关系、收购季节变化等因素影响,不能简单套用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要结合农户生产经营特点和农业生产实际情况,按照“标杆不变,适度微调,简化程序,区别对待”的原则,科学调整农户贷款的分类标准,适当延长农户贷款各档次贷款分类标准的期限。对信用良好、确因受灾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并按照商业原则办理展期、延期的农户贷款,可由不良类适度调整为“关注类”。要加强对春耕备耕信贷资金的风险管控,不断完善贷款管理的制度和流程,切实加强贷款“三查”,及时了解和掌握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严格监督贷款实际用途。对于挪用贷款、顶冒名贷款或对不符合条件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要及时采取取消授信、停止放贷、限期收回和资产保全等措施,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提高水路运输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及船
用零配件销售(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
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
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的管理,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
,国营、集体、个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
营。

第五条 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水路运输业。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部门领导下对水路运输业实行行业管理,县
航运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市航运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
事业费和计收的管理费中开支。

第六条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有关水路运输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协调运输经营关系和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编制与组织实施水
路运输业的发展规划;负责交通直属水运企业的技措经费和水路运输业指令性物
资计划的申报、调拨和分配;提供有关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进行行业统计
和组织人才培训。

第二章 开业、停业及运力额度管理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舶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有效船舶
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航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航政机构签发的有效
船员职务证书;
(二)有经营管理的机构、负责人和相应的经营场地、固定资产、流动资金

(三)有与经营项目、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熟练技术工人。

第八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销售的单位,必须
具备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和船用零配件的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场地、固定
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按分级审批权限,向县以上航运管
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

第十一条 航运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开
业条件的,按申请项目分别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修
造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船用零配件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给予明确答
复。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
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船舶须办理保险。从事旅客运输,须办理旅客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从事货物运输,须办理承运货物保险。

第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办理了有关保险的水路运输单位
和个人,由航运管理机构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一船一证,凭证参加核定航区的
运输。

第十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如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
移、转户或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说明原因和债权、债务等问题的处理情况,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
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应在规定的期限内,
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航运管理机构在上级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计划
内审批;需要报废、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营业性船舶,减少运力,须凭船舶技
术管理部门的鉴定和主管部门的证明,报市航运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要求技术升级,应自领取许可证期满一年,并取得
船舶修造技术鉴定部门的升级认可后,按本办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换发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
修造企业经营许可证和船用零配件经营许可证由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航
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客、货运输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相结合
的原则。
凡属防洪、抢险、救灾、军运等紧急物资,重点物资以及重点港站疏运物资
的运输,由航运管理机构下达指令性计划。负责承运和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
从统一安排,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
各物资部门和单位通过水路运输100吨以上的物资,应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运
输计划,由航运管理机构核准后统一管理调度,组织运输。
在保证完成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和
个人,可以在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客、货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和
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础?

第二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必须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
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
理;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运输批准
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可根据水路运输业务的实际,组建水路货运配载
机构,代办组织货源、货物中转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船舶承运的货物到港后,收货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组织起卸,不得以船代仓。因收货方的原因造成承运船舶的停港时间延长,收货
方必须按规定支付营运船舶的停港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
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确需变更或取消
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如需开设新的客运航线、班次、停靠站
点,应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路运输船舶提供优质
服务,按规定价目合理收费,不得强行代办服务、倒卖货源或拖欠、挪用运费,
禁止索取回扣。

第四章 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在航运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等级内承接修
造业务,不得擅自越级修理、建造船舶。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造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内河船舶的出厂质量必须符合交通部《内河钢质船舶出厂质量评级标准》。船舶
维修质量必须符合交通部《船体修理技术标准》和《船舶轴系、螺旋浆、舵系修
理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置检验机构或配备专
职检验人员,充分完善检测设备。产品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船舶修造企业应积极开发新船型、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购买、建造船舶,应向航运管理
机构申报,由航运管理机构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的前提下,统一组织与专业船
舶修造企业签订购买、建造合同。

第三十条 经营船用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合格的零配件,不得以次
充好,推销伪劣商品。

第五章 价格、税费、票据及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
金、规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结算运输费用、运输服务费用、
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经营收入必须使用航运管理机构印制、税务部门监制的统
一票据。其中货物运输票据由市、县航运管理机构统一填开。

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
送客货运输统计、船舶修造工业统计和财务统计报表。
航运管理机构负责督促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业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
审核、汇总和上报。

第六章 纠纷处理及罚则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运输和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
可向航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航运管理机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对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
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经营水路运输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
,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伪造、涂改、转借、变卖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收
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不完成指令性运输计划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
停业整顿;
(三)垄断、倒卖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
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航区,或擅自变更客运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的,
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的罚款;
(五)购买、建造船舶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予办理船舶营运证件;
(六)船舶修造企业越级承接修造业务,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次营业收入10%~30%的罚款;
(七)船用零配件经营者销售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业产
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处理;
(八)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
定处理;
(九)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管理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罚交1%的滞纳
金,拒不缴交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对不使用统一票据者,除按规定补缴税金、规费外,并按其所得处以
20%的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补报,对拒不补
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二)私自运输限运物资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或停业整顿;
(十三)扰乱水路运输业经营秩序,不服从管理、抗拒检查的,视情节轻重
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十四)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以上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航运管理机构在扣缴船舶营业运输证件时,因违章船舶载运的
货物需继续营运的,应当开具船舶营运代理证,违章船舶必须在代理证规定的期
限内到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航运管理机构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