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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0:30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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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10]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江门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以政府财政资金、国有、集体自筹资金和其他公有资金或以相同性质资本、资产投入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其他专业工程招标投标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改、财政、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章 投标资格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招标项目必须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关于资金落实才能进行招标的规定。

招标人在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必须公布根据国家定额、计价规定和信息价计算出来的招标控制价。凡招标人没有政策或市场依据、任意降低依据国家定额标准编制的招标控制价的,应允许投标人就其合理性提出质询,招标人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引发争议并导致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招标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参与竞价的安全施工措施费数额、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异常浮动的应对原则以及工程款支付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 投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选、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选是指无特定的工程项目对象,按照统一的标准条件,由行业协会公开举荐、集中核查的资格预审。资格预审、资格后审的具体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资格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投标资格审查活动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统一确定投标资格审查初步受理的“基本条件”和详细评审的 “标准条件”,并应将统一确定的“基本条件”、“标准条件”及其依法变更的情况长期向社会公开;须附加“特别条件”的,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定情况单独提出。

“基本条件”是指报名投标时必须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人员的有效证件原件,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般条件。

“标准条件”是指适用于所有一般工程的通用的资格审查或预选条件,由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平竞争的准则拟出、报各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变更的综合条件。

“特别条件”是指对应“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所必需的资格条件,经专家论证、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适用。

第八条 行业协会根据统一确定的 “基本条件”和“标准条件”负责受理企业入选《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申请手续,定期推荐入选企业,并在网上公示,对其严肃性、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江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邀请有关部门对行业协会推荐的名单进行抽查复核,对不符合条件者予以否决,将核查的情况及时通报。

第九条 凡进入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均可提出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条 江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江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信用评价体系”,向承包企业发放《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由江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定和标准监制,及时、准确记录企业在诚信守法方面的情况;满分为100分,以扣分形式对投标人实行动态管理。

工程在建时及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及时向建筑业协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承包人的不良行为或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从《名录》中除名:

(一)向市建筑业协会申请加入《名录》或提交与《名录》有关的资料、数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因自身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监理任务的;

(三)不与劳务分包者签订分包合同、不与工人签订用工合同,欠发工人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中被扣分数累计超过40分的;

(五)不愿意承接抢险救灾工程,无故弃权的;

(六)一年内不报名投标或报名后弃权投标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质量安全事故及不良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未进入《名录》的投标人在我市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首次报名投标时,法定代表人须亲临报名现场及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留存有效签名和个人印鉴,作为投标人当年度(法人代表任职期内)参与投标活动相关文书签署的依据。

报名参加任何单项工程规模超过1000万元的招标项目投标的,法定代表人须亲临报名现场及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接受有效签名的确认。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时,按以下操作规程进行:

(一)招标人根据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发布招标公告,并按本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对其合法性负责。

(二)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3个工作日,将资格预审文件送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投标报名截止日到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按“标准条件”审查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附加“特殊条件”的,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应当于资格预审的当天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五)在资格预审过程中,评审人员应关闭所有自带的通信工具,交指定地方统一保管,有特殊情况须与外界联系的,使用指定的专用录音电话。

(六)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经查验各种证书完毕后,应在指定地方等候审查结果,不得在场内大声喧哗或试图利用各种途径对资格审查活动施加影响。凡在评审过程中对审查活动提出质疑的,须申明理由及信息来源,因无端怀疑和指责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可视为故意干扰,依法予以处理或载入不良记录。

(七)在资格预审过程中,招标代理应回避审查、评判工作,如确有必要,只负责资格审查资料的准备和统计等事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如审查过程中出现明显歧视或排斥潜在合格投标人的情况,又无充分理由予以澄清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觉遵纪守法,客观、公正、自主完成资格预审。

招标代理应当按照招标人的委托,严格依据法律法规为招标人拟定招标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如实向招标人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拟定、发布招标公告,从发布的当天起开始接受投标报名,公告时间和报名时间均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组建拟投入工程建设的基本管理班子,独立地响应招标人的要求,报名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资格评审人员应当遵照法律法规,严格依照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独立履行评审职责,向招标人推荐合格投标人,不得对外透露评审情况,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为投标报名、资格审查提供场地、信息和窗口服务,对涉及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信息和资料,按规定严格保密;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在资格评审时回避,如评审工作需要,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同意,应在评审工作暂停状态下进入评审现场。未经同意,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资格审查过程中的任何情况。



第二节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定标的资格预选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定标时,应执行《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办法的意见》(粤建管函[2005]515号),招标人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限制合格投标人的数量,但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产生的标准、原则和数量。

第十九条 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可对应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具体招标项目的“基本条件”直接报名投标。

未进入《名录》的投标人,招标人可以不低于加入《名录》的条件对其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具体工程招标项目中不再对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因工程特殊性、复杂性及承包方式有“特别条件”要求的,则仅审查其是否符合“特别条件”。由招标人依据有关规定和专家论证意见设定,并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1000万元以上工程的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为11名;1000万元以下工程的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为9名。具体产生步骤如下:

(一)招标人可从报名投标者中以抽签方式,抽出不多于两倍合格投标人数量的准合格投标人;

(二)招标人根据“江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信用评价体系”,从准合格投标人中,按得分由高到低确定合格投标人。若条件相同的投标人数量超出既定数量,可以抽签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邀请招标工程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从《名录》中自行选取不少于3家的企业,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评标定标的资格后审



第二十三条 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对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起递交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进行的资格审查。

采用资格后审时,招标人不得限定投标人总数。合格投标人的产生不限于《名录》,招标人对报名投标者仅审核其“基本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评标定标:

(一)因《名录》中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数量达不到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数量要求的;

(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定标一次招标失败的一般工程;

(三)土石方、绿化、路灯、管道等简易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依法成立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委员会,其中招标人至多指派1人参加评标委员会,其余评委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政府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须编制技术标,只对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作出相应的承诺。

第二十七条 开标后,评委从商务标投标报价最低者开始,对报价由低到高逐一进行资格后审。资格后审通过且商务标评审合格的,则报价最低者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报价次低者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第三低者为第三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已进入《名录》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后审时不需审查“标准条件”、“特别条件”即可认定合格。

未进入《名录》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后审时按不低于“标准条件”、但不另加“特别条件”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四节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定标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九条 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不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配套实行资格预审,合格投标人的产生不限于《名录》。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报名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招标人认为招标项目(服务类或特许经营类招标项目除外)属于“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的,应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类专家,对招标项目进行论证认定后方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数量,但必须公开产生合格投标人的标准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当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具体说明评标定标的标准和办法。

第三十三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及时将预审结果通知参与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也必须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分数权重及每个单项的分数跨度必须科学合理,并列出详细的得分标准。通常情况下,技术标40分,商务标60分;单项分数的跨度从0到3分。超出上述范围的招标文件,招标人在备案时须向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充分说明,并对其合法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必须在开标前20天将编制定稿的招标文件、在开标前15天将招标文件的修改或补充通知,送达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组织7人或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

一般情况下,招标人至多指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有特殊情况须增加招标人评委的,招标人应向有关部门说明具体理由。增加后的招标人评委总数,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包装情况进行合格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将合格的投标文件移送开标室,经投标人检查确认其投标文件包装及密封完好后当众开启,并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移交给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在开标的同时,当众以抽签方式抽取项目经理答辩顺序。

第三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所有评委必须关闭自带的通信工具,交指定地方统一保管。有特殊情况须与外界联系的,使用评标室内的专用录音电话。

第四十条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及经查验相关证件完毕后,可以在开标室静候,不得干扰评标。

凡在评标过程中对审查活动提出质疑的,须申明理由及信息来源。因无端怀疑和指责而影响评标工作的,可视为故意干扰,依法予以处理或作不良记录予以记载。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指派的评委与专家库随机抽出的评委应当分别处于不同的评标室进行独立评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在评标开始后应对整个评标、定标过程回避,必要时只负责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有关的表格,评标结束后整理评标资料,统计评标数据等,不得对评标过程的任何问题发表任何意见,并依法对所掌握的有关情况保密。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对评标过程回避。因评标工作的需要,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同意,应在评标工作暂停状态下进入评标现场处理相关事务。

未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的非评标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室。如确需观察评标的,可在得到允许后通过闭路视频监控室观看评标室的无声视频。

第四十三条 对参加答辩的项目经理,由招标人指派的代表和一名以上的专家评委对照投标文件和身份证原件逐一严格核实答辩人身份。

答辩问题必须统一命题,由评委组长统一提问;评委与答辩者严格分离,不得当面进行答辩。

第四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认真填写《评标报告》并报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名录》中指定或抽取符合要求的承包人承接,并应事先依据工程定额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对招标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有约定工程造价风险分摊的条款。

凡在工程建设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或擅自提高工程造价的,有关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核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共同严格遵守招标文件中对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的约定和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国有、集体自筹资金及其他公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因设计图纸重大修改或重大变更需要重新修订原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应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监管部门批准,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5天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



第二节 对中标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在签定承包合同后应当向市建筑业协会领取《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第五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投标人的下列信息作为企业经营的良好行为记入《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www.jmjsw.gov.cn)上公布,以作鼓励:

(一)企业获得住房城乡建设部、广东省、江门市或住房城乡建设部承认的行业协会等部门、机构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的;

(二)企业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信用等级的;

(三)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的;

(四)企业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的;

(五)企业其他有关诚信守法经营、取得重大业绩等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良行为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进行扣分,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公布,以作惩戒:

(一)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工程投标和建设中进行商业贿赂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有关合同管理、劳动用工、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五)降低工程质量,影响施工安全,扰乱建设市场秩序,侵害交易对方合法权益的;

(六)因自身投标失误等原因,造成工期违约的。

第五十三条 对于企业的不良行为,应有下列文件之一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经有关部门或执法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企业认为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的有关本企业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记录。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信息确有错误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更正、声明。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江门建设信息网查询企业市场信誉、诚信守法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对投标人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督部门。

第五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制度,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粤建管字[2004]10号)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将检查发现的不良行为记入该企业的《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JP〗

已进入《名录》的中标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把其不良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

第五十八条 监察、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在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的施工后期,对中标单位的财务管理、劳动用工状况进行综合检查。发现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或故意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其两年内在江门辖区的投标资格;有关企业已进入《名录》的,还应从《名录》中除名。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依法承担自行或委托实施招标活动的法律责任。被委托代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投标人依法承担投标及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机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的通知》(江府办[2009]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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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规范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行为,完善核销管理,依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十一),我局制定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及时通知辖内有关单位。

附件一: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和核销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十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赔外汇”系指出口单位收到全部或部分出口货款后由于退货、损坏、短装、产品质量不合格、终止合同及有关的贸易诉讼等原因、依双方协议由出口单位退还或者赔偿进口商的货款或者损失而需汇出的外汇。
第三条 “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核销证明”)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和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而向出口单位出具的、外汇指定银行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售付的、加盖“监督收汇”章的证明(见附件2)。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凭有关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理赔协议、“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
第五条 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并出具“核销证明”: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证进行审核: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单据进行审核。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汇管核字第 号
银行:
公司 号核销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金额为
美元,现因故需向外方支付
美元的退(赔)款。我局已相应冲减该核销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实
绩。
请你行按规定办理该退赔款的售付汇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三联
第1联外管留存
第2联银行售付汇凭证
第3联付汇单位留存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按国家规定充实人员,增加经费,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和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业,振兴农村经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金融、供销等有关部门,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推进农、科、教相结合,开展产、加、销和农、工、贸一体化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和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渔业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省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测算后,定编定员。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配备农民技术员。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农业技术推广目标管理;

(三)负责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四)参与有关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五)开展农业技术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总结当地经验,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提供农业科技信息;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的管理。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把农业生产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研究课题,实行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对适合当地生产和经济条件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搞好试验、示范,并组织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教育、科技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根据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农业职业教育,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
第十二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加强与当地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为当地农民起科技示范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应坚持自愿原则,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应保证服务质量,不准弄虚作假,坑害农民。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推广新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配方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机械产品及其他物化技术,实行许可证制度,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农业技术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兴办服务性经营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的经营实体,经营优良种子、种苗、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包装、销售等经营服务,须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和科技人员,应根据当地生态特点,研究、试验和推广多种形式的旱作农业技术、节水蓄水灌溉农业技术;做好良种繁育、新品种的推广和普及工作;研究和推广病虫害防治新技术;重视支持区域综合治理技
术和农业生态工程技术的推广;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推广传统农业和现代农业相结合的组装配套技术,发展增产显著的多种模式化农业技术,应将农业科技成果通过推广和应用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投入,当年增长幅度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部分的专项拨款;
(二)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三)农、林、牧、水、机等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各种农业基地建设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乡(镇)、村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测试化验仪器等必要的工作条件,逐步配置农业技术推广先进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高级技术职务。
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和贫困县(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三)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四)村农民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年并取得成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五)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技术推广和承包中取得的成绩,应作为考核、评聘技术职务的依据;
(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确定特殊津贴时,应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七)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户口可落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八)从事野外勘察、检疫、化验、施药、农机操作等作业工种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行业劳保福利和保健补助;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并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对农民技术员不定期地进行技术培训,使其不断学习新技术,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的服务性经营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合法收入可以按国家规定弥补推广经费不足或对技术人员的奖励。
税务、工商、金融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技术推广经营实体,在税、费和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资金和合法收入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或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凡在农村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技术人员,成绩突出的;
(三)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引进国内外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农业技术推广监督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农业技术推广奖、农业技术承包奖及其他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限期纠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经费,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物资、荣誉的;
(三)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品种、产品和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兴办的经营实体,有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