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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5:30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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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解决城镇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和《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黑民优〔2007〕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我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
1.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2.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3.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4.享受生活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5.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战退役人员;
6.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核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本办法中简称为优抚对象
第二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补助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在城镇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交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享受城镇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依据黑河市、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保障办法。
第四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为没有工作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优抚经费结余等多渠道来安排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们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参保登记、待遇核对给付和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并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保证医疗保障制度的顺利执行。
第八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不断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同时享受《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黑市政字〔2008〕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民政部门给予其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40%的补助,年内补助最高限额为6000元。补助资金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民政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的军队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指1964年至1996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实验基地(原8023部队)工作或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由黑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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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等中医药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研究部分项目进展情况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关于印发《高等中医药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研究部分项目进展情况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中医药教高[1999]114号

各有关单位:

我司于1999年12月6-8日在北京召开了高等中医药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研究部分项目进展情况交流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和项目组按照《纪要》的要求,认真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抄送: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高等中医药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

改革研究部分项目进展情况交流会议纪要

1999年12月6日-8日,我司在北京召开了高等中医药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研究(以下简称教学改革研究)部分项目进展情况交流会,部分独立项目及组合项目分课题的负责人、项目管理专家指导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的全体成员近30人参加了会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贺兴东司长、教育部高教司有关领导出席了会议并讲话。

到会各独立项目及组合项目分课题的负责人,就项目研究的进展情况、研究思路和预期成果形式作了重点汇报和交流,专家组成员对各项目的研究情况进行了认真评议,并就项目研究的有关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会上专家组还就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进行了研究。

通过三天的交流、研讨,会议达到了预期目的,并就有关问题形成了共识。

一、必须进一步提高对“教学改革研究”重要性的认识

会议认为,在新形势下,高等中医药院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关系到中医药院校生存与发展,乃至中医药教育事业发展。是推进高等中医药教育全面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科技、教育及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进程,转变教育思想、教育观念,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实现教学内容、课程体系、教学方法和手段的现代化,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基础性工作。从交流的部分项目看,一些研究课题在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课程和教学内容的整合及教学方法手段的更新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

会议要求,各院校要进一步提高对“教学改革研究”’重要性的认识,切实重视和支持教学改革研究。各院校应在国家与行业组织开展教学改革研究的基础上,在校一级立项开展教学改革研究,使学校的教学改革进一步深化。

二、必须进一步加强“教学改革研究”的组织与管理

这次会议交流了16个项目的进展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的整体情况是好的,但由于各种原因,各项目的进展还不够平衡。实践表明,项目承担单位重视教学改革研究工作,对于项目研究的开展与改革实践具有重要的作用。会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及其教学管理和科研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高等中医药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切实做好项目组织和研究过程管理的各项工作;项目负责人必须按照《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全面履行职责。要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要求,理清研究思路,抓住重点,精心组织,认真做好研究工作,努力出高质量标志性成果;组合项目牵头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及时做好项目的分工协作和组织实施等工作;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院校领导,要切实参与项目的研究,对项目研究的全过程负责。

三、必须重视和发挥项目管理专家指导组的作用

“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实施以来,专家组在组合项目的协调和部分项目研究目标的把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项目负责人及所在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好评。会议要求,专家组成员要继续履行职责,加强检查,做好分类指导;采取实地考察、分片或分项目类型召开小型交流会议等多种形式,检查项目进展情况,组织经验交流,并对存在问题较多的项目提出整改意见,更好地发挥在项目管理中的指导与监督作用;项目负责人要主动与专家联系,定期(每季度一次)向联系专家汇报项目进展情况。专家组成员所在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都要为专家的工作提供一定的条件。

四、教学改革研究中应注意的问题

1.深入的调查研究是做好教学改革研究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项目必须精心设计,缜密组织,注重调查研究,并通过数据资料的分析,找准存在的问题,解放思想,大胆地、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

2.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大多数都是中医药教育教学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必须坚持研以致用的原则,坚持边研究边实践。对于较成熟的改革方案,要及时组织试点,并进行比较性研究。通过试点,完善改革方案,逐步扩大推广应用,从而更好地发挥教学改革研究成果对中医药教育教学改革的示范、辐射、导向作用。

3.教学改革研究必须重视学习引进现代教育科学的理论和研究成果,加强中医药教育理论的研究,以理论指导项目研究的实践。同时要注重中医药教育规律的探索和研究。

4.项目的研究应当与本校教学改革的实践密切结合,又不受限于现有的条件和条条框框,要敢于突破、敢于创新。要通过深入的研究,力求对中医药教育教学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作出理性的分析,提出解决的措施,为深化中医药教育改革提供决策依据和实践。

5.项目研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项目合同书》中确立的研究目标、技术路线和方法,以科学的态度做好研究工作,切实需要调整的项目,要及时与专家联系,提出调整意见,报我司批准。

此外,会议还决定,1.专家组要将进展情况良好,有较好苗头的项目,及时向主管部门推荐,争取滚动立项,进一步研究;对进展情况较差的课题可以建议通过一定的程序终止合同;对未经同意擅自变更或终止课题或不按合同完成研究者,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条款提出处理意见。2.所有项目研究要在2001年年底前完成。 2000年五、六月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将组织进行中期检查。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要求按时完成研究工作。3.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办公室将不定期地编印《研究工作简报》,及时通报、交流有关信息。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此次会议开得及时,通过会议对教学改革研究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有了基本了解,明确了下一阶段研究与管理的目标,增强了信心。


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20日)

深环〔2004〕321号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和运行管理。
  前款所称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是指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流量、以及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包括黑匣子等)进行实时自动监测监控的系统。
  第三条 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由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的监测数据及信息综合处理系统(以下简称综合处理系统)组成。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包括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分析仪、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综合处理系统包括自动监测监控中心及相关设备。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依法定期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联网、调试以及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式运行前的验收和日常运行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综合处理系统整体规划、建设自动监测监控中心以及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放的特征污染物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单台出力在65t/h(45.5M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生活垃圾焚烧厂、设有单台容量≥14MW(20t/h)锅炉、设有炉窑且SO2产生量大于100吨/年的排污单位;
  (三)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被省、市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设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新建项目(包括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应与其污染防治设施同时建设。
  现有的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并投入使用;其他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两年内安装有关设备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并应将有关监测数据、图像等即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排污单位应做好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校验,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在线监测监控仪器,并遵守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
  排污单位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整治。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请总量控制监测设备验收的,应按规定提交系统调试、校准以及检测等技术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装的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排污单位已建立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具备正常的运行管理条件;
  (三)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输出的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监测误差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现有的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装置运行考核完成后的10天内,应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方可正式运行使用。
  第十一条 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安排经过专业培训的系统操作人员负责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建立台帐,保证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常运转。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进行运营管理,但须将有关资料抄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进行定期校验,并做好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日常校验工作,年终向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报告校验情况。
  定期校验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对其原有排污监测数据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或使其不正常运行。需要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提前5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报告后3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突发原因导致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排污单位必须在故障发生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同时按非自动监测的要求进行排污监测。
  第十四条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闲置3个月后重新启动、重新安装、改动,或者主要部件维修、更换的,排污单位必须重新进行校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 经验收和定期校验合格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输出的有关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不得对监测数据进行任何修改或报送虚假数据。因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故障造成数据缺损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工作之中,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的选用、安装和使用进行指导;
  (二)组织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的验收;
  (三)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监测监控数据和图像的实时传送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受理排污情况报告并核定排污监测数据(包括总量监测数据),对污染物在线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实施监督检查;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在线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商及用户等信息。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