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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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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4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行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执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植树造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全县森林覆盖率本世纪末达到30%。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奋斗目标,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设立的林业站,是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本辖区的行政管理职能,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城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建立责任制,配备脱产半脱产护林员,发动和组织群众护林。
有国有林的乡、民族乡、镇的护林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其报酬由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在林业基金中列支。
有集体林的自然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护林员,由村公所、办事处委任,其报酬在集体提留,林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一)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警戒期。在火险警戒期内,禁止在林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确属生产必须用火的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在重点林区逐步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
(三)每年的二月定为护林防火宣传月,教育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护林防火规定。
(四)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方案,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和各有关方面的扑火队伍,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村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和制度,一旦发生森林火灾,立即进行扑救。
(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于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怃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医疗、怃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内采石、采沙、采土的,应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对外地流入本自治县有毁林开垦行为的盲流人员要依法进行清理。
不准将责任山、自留山出租、出卖给他人毁林开荒,违者,要追究出租、出卖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轮歇地恢复为成材林的,不再作为轮歇地,林木收益归经营者。
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搬迁,死亡或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将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回集体,并处理好承包的经济关系。
宜林荒山划为自留山的,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回集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还林。
第十三条 水源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于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严禁主伐。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严禁采伐。
禁伐区的划定范围:
(一)沿南定河、南碧河两岸分水岭以内各宽150公尺,以及河流发源地在分水岭以内各宽200公尺;南定河、南碧河两条水系径流量在0.2立方米/秒以上的支流两岸各宽50—100公尺;径流量0.2立方米/秒以上的水沟两侧各宽10至20公尺;
(二)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00公尺以内,水电站周围100公尺内;
(三)省级公路沿线两侧各宽50公尺,县、乡、村公所、办事处公路沿线各宽10至20公尺;
(四)高山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冲刷地;
(五)国防林。
第十四条 中幼林严禁主伐。进行抚育间伐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文件。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采伐、放牧。
第十五条 对新造林地、幼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乡、民族乡、镇、村、社要制定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禁止人畜进山。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积极推广改灶节柴,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
有条件烧煤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农场、部队和城镇居民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因烧煤需要引火柴的,其数量不得超过用煤量的15%,并列入采伐计划,报经林业部门批准。
不具备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的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城镇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柴,应核定烧柴限量,限期改灶节柴,烧柴限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生活用柴只能在自留山和轮歇地砍伐,少数村社确有困难而需要在集体林内砍伐的,应纳入采伐限额,经本人申请,由农业生产合作社讨论提出意见,经村公所、办事处审查同意,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砍伐灌木和修枝打叉,严禁砍
伐成材林。
国营企业单位、集体和个人从事工副业生产需用的燃料,凡有条件烧煤的,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暂不具备条件,应限期改灶节柴,并纳入烧柴限额管理。
第十七条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门,必须加强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和云南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确需猎捕、采集、砍伐和收购的,必须按审批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切实加强病虫害的防治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以耿马大山为中心,东起南碧河、西至南定河、北起河底岗河、南至与沧源佤族自治县交界处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是自治县保护的重点,应设立专门的林业管理机构,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
第二十一条 植树造林坚持多林种、多树种的原则,根据需要营造经济林、竹林、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逐步分别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造林必须选育良种,培育壮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殖基地,加强苗圃建设,鼓励和扶持育苗专业户、重点户,多生产商品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逐步推行工程造林,坚持造管并重的原则,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达不到85%以上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县、乡、民族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层层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造林任务。
每年的六月定为植树月,按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城镇非农业人口,每人植树五株,农村居民每人植树三株的规定,完成法定的义务植树任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制度,城镇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种或由县绿化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按应履行植树义务公民人数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科技教育,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实行科技兴林。
林业科技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适用技术,加强抚育管理,提高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生长率。加强对林业干部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职业技术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应安排林业知识课,积极培养中级和初级林业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章 采伐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伐国有和集体的森林,必须执行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坚持实行限额采伐,控制资源消耗,年采伐限额指标,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提出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商品林、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植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一律列入采伐计划,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及群众自采自用或者零星出售的烧柴除外。
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培植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应分项制定采伐限额指标,各类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挤占。
第二十七条 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严格实行凭证采伐制度,禁止无证采伐或超数量采伐。
凡采伐国有林的,应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集体林木的,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烧柴五十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烧柴五十立方米以
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伐许可证。
城镇范围内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未经城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区采伐剩余物的,须经农业合作社、村公所、办事处同意,报乡、民族乡、镇林业站批准取得证明,不征收育林费、伐区道路延伸费、林区管理建设费、林政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实行预留森林更新费制度。除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外,凡单位或个人采伐木材,应预交更新费,限期在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数退回更新费,逾期不造林的,更新费由林业部门用于更新造林,国营木材企业并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预留森林更新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木材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内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国营企业和从事林产品加工、经营的集体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木材和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向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需要到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材种收购。
实行木材利润返还。自治县国营木材企业经营集体的木材,销售后利润返还比例不得少于30%,在返还的利润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取10%,村公所、办事处提取10%,80%归农业生产合作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木材,须持有村公所、办事处的销售证明。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木材运输证制度,从林区运出的木材,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由乡、民族乡、镇林业站发给运输许可证,凡运输木材出县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明确林木林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使用者责、权、利的关系,加强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林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凡是经过林业“三定”和“两山一地”责任制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禁伐林区的林木,应加强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责任山的经营管理,必须签订承包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责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将责任山收回集体经营管理,并依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责任山的林木收益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有国有林地,征用集体林地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上级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第三十九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民族乡、镇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于同一乡、民族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自治县与外县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国营农场、林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与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山林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修改和推翻。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四十条 建立自治县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自治县财政拨款;
(三)育林基金的留成部份;
(四)林区管理建设费;
(五)林政管理费的留成部份;
(六)森林资源管理费;
(七)原料基地建设基金;
(八)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砍伐林木资源补偿费;
(九)林业罚没收入;
(十)社会赞助和其它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应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总收入0.5%的比例提取林业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并将划拨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四十二条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和管理,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统一管理。受同级财政监督,主要用于护林、造林、资源保护和奖励等,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县长、乡长、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任期内应达到的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
(二)宣传执行国家森林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三)加强对林业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的计划和规划;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有关森林法律、法规和政策,完成林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管理自治县的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杜绝重大森林火灾;
(四)按质按量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
(五)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烧柴;
(六)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七)开展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八)保护野生珍贵动物、植物;
(九)为植树造林提供优质苗木;
(十)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十一)调处山林权属纠纷;
(十二)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变化情况;
(十三)开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十四)加强对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的工作指导;
(十五)做好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条例;
(二)负责本地区的护林防火、植树造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规划和计划提出建议,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四)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工作,负责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五)核定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和个人年度采伐计划,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授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检查、督促林木采伐及木、竹运输和销售;
(六)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林业生产经验,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做好林木种苗的采集、培育和购销;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维护林区治安;
(八)代收和管理林业基金。
第四十六条 护林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条例;
(二)协助村公所、办事处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组织群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对引起森林火灾以及盗伐、滥伐和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林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在完成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作出显著成绩的;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全县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护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度以下的;乡、民族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四)全县当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乡、民族乡、镇连续两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五)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90%以上的;
(六)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和优良种苗,以及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节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纤维炭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绩显著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毁林开垦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以及在查处案件、同犯罪分子斗争中有突出贡献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各项处罚:
(一)未完成任期内应达到的保护和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县长、乡长、镇长,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视其情况,追究责任;
(二)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其他行政处罚;
(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严重破坏的,对有关行政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四)对森林防火工作措施不得力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
在森林防火区或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五)林业管理人员随意放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采伐证采伐林木或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七)凡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或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证的,其木材和林产品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九)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损失。未经批准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搞副业等毁坏林木的,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有条件烧煤而继续烧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以煤代柴之日起给予处罚;
(十一)非法猎捕、采挖和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在封山育林区、飞播区、新造林区、中幼林区内放牧和砍伐林木的,给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和林木损失的,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十三)违反木材运输规定的,按照《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规定处理;
(十四)拒绝、妨碍森林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使用威胁方法、暴力伤害报复林业资源管理人员的,依法惩处。
第五十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和执行,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自治县地方财政,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自治县监察部门执行,其它机关由本单位给予处分。
盗伐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返还原主;属于全民所有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有关章、条、款的规定,分别制定实行的具体办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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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011〕第3号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优化政务环境,维护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释、备案、监督、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六条下列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5年;“暂行”“试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 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需要继续实施的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第二章起草、审核与公布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也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较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提请审核的请示、起草说明、草案的电子文本和其它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会签、协调情况及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管理相对人、专家及其他人员的意见;协调记录;调研、考察情况和外地规范性文件制定资料等。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否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一致;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较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核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立法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已经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未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起草部门及相关机构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提请审议。
  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政府主管领导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与公布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具备网上报送备案条件的,应当通过网上报送备案,不再报送纸质文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章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废止、撤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清理情况报告受理备案机关。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在实施后满1年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或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并抄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

          第五章责 任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 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 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按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清理。按本规定第十条已经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制定,不重新制定的视为失效。
  第三十五条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张家口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八日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和方式





  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和改革、监察、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展和改革部门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招标人召开的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避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有权部门认定;

  (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定的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

  (三)将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法定招标标准,但年度使用财政性专项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以集中组织、分期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化整为零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BOT方式建设的,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应当依法招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可以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保管投标保证金。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采取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招标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采用比选、询价以及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而导致潜在投标人少于五个的,应当重新设定合理的资格预审条件;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多于九个时,招标人可以邀请所有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也可以按照择优条件,由高至低依次选取不少于九个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三)招标人应当将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

  (四)招标人对投标报价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具体投标限价。

  (五)招标人不得选择有主体工程未完工的项目经理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六)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内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七)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布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

  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备案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书面指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建立评标专家考评制度。定期对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个人信用、参加评标和培训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作为专家选聘的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