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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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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11年8月1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8月1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将知识产权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和执法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的日常协调工作。

科技、工商行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知识产权的促进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财政、商务、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工作。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实施促进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的制度和措施,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指导、推动本行业开展知识产权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状况。

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外专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申请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注册国内外商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等标识类知识产权的培育力度,形成知名度高的商标群体。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产业联盟,增加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采取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等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引导企业通过自主实施、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产业化。

第十一条 鼓励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优化创业环境,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将知识产权运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制定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激励和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政府采购以及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和措施,引导、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示范区的建设。

鼓励、依托各类科技和产业园区建立知识产权产业化示范基地,支持重大项目、重点产业等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产品。

第十五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依据知识产权指标体系,把获得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要考量指标。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建议书应当载明该项目预期获得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和质量等目标。项目验收应当按照项目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中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任务,对知识产权状况作出评价。

第十六条 认定和考核市级以及推荐市级以上科技园区、软件园区、创业园区、产业园区以及工程中心、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等,应当将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要考量指标。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成果和应用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形成知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代理等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和实施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对经济转型升级具有重大影响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其形成或者预期可以形成规模经济效益的,政府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相关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知识产权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应当通过股权投资、贷款贴息、补助等方式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其经过评估、评价的知识产权,向开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民间资本和担保机构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进行风险投资、提供融资担保。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应当组织评估、评价,并对项目实施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具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上市。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参与收益分配的机制。单位以职务发明创造取得的专利权,投资入股或者许可使用、转让取得收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分享收益。其收益分配比例由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约定。

以单位所有的其他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或者许可使用、转让取得的收益,完成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分享。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入股。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入股的内容、方式和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国外企业通过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等方式开展国际知识产权合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在校学生创造、申报各类知识产权,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鼓励、依托本地高等院校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培养知识产权管理、服务和贸易等各类高层次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重大知识产权主题活动,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咨询、培训,支持举办各类发明展览、竞赛和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业信息数据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信息运用和战略分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评估评价、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提供交易服务,促进技术和资本对接,推动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府监管、行业监督和企业自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认定、保护、备案、准入和政府资助、投入的知识产权项目实施等方面的监管;各类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和引导;企业应当推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对涉及知识产权生产、经营和服务等市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和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发展态势的研究、监测,及时发布可能发生或者可能引发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纠纷、争端的信息和预警。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加强政府重大经济、技术活动知识产权的查验评估工作。本市政府重大经济、技术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会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由申请单位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和有关方面提供的知识产权评估、评价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重大国际、国内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包括潜在商业目的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应当遵守相关使用规范以及程序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指导重大国际、国内赛事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不得采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供应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建立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机制。单位、个人开展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检索、查询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并遵守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防范或者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四十条 建立服务外包信息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境外发包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加强展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各类展会的举办者,应当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对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者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参展者未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参展。

展会期间,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员现场受理、处理展会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二条 加强对涉及知识产权广告的发布审查。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知识产权被许可方委托设计、制作、申请发布含有知识产权内容广告的,广告经营、发布者应当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广告涉及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监管,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对象依法传播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知识产权管理,依法查处传播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使用盗版软件等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查处广播、电视、网络等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个人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保护。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强化技术加密措施、完善保密制度和开展保密教育等措施,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举报、投诉并提供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有效信息或者线索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经查实,应当奖励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和调解帮助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培训、鉴定、评估等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和监督,依法规范其执业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名单,提供知识产权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出具虚假材料,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利益,不得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凡申请政府资助项目、参加政府项目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参加本市有关展会活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展会组织者不予受理: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以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资金、政府奖励,经查证属实的;

(四)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致使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以及知识产权完成人未能享有相关权益,经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和资助项目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和资助资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知识产权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品。

第五十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擅自披露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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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医疗保险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

  第三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照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体系、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以及市本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县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预算管理和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管理。

  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永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及个人按属地原则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缴纳。

  第八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分别为8%和2%;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10%;

  第九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的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条 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和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大病医疗互助,大病医疗互助费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建立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累计缴费年限为男30年,女25年。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3年1月1日以后,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满足最低缴费年限要求且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至最低缴费年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含退职和灵活就业人员),应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的,还需补足至最低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四条 划入个人账户的划转比例为2.7%。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划入基数为单位与个人缴费基数,未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划入基数为本人缴费基数,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划转基数为所在单位当年平均缴费基数,已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划转基数为其退休当年缴费基数。改制破产企业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执行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文件的规定。按湘劳社政字[2007]11号文件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一个结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以后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2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18万元,其中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5万元,超过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的通过大病医疗互助解决,大病医疗互助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13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90%,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大病医疗互助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95%。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结算,个人不再承担住院费用起付线下的开支,生育门诊医疗费支付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连续治疗或长期服药的,可按特殊病种进行管理,特殊病种的具体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确实不可预料原因导致的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因动物咬伤发生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办理手续。转外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本统筹地区规定自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退休或工作需要长期在参保地以外居住或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办理长期异地居住手续。异地安置人员市内住院治疗的,按本办法规定核报;在市外安置地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报账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三级医院的按转外治疗规定核报,二级及以下医院按参保统筹地区规定核报。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在市外异地患病需急诊抢救住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审批,经核实批准后,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转外治疗规定核报。

  第二十五条 离休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非公务员单位按有关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省以上劳模、享受国家特殊津贴的参保人员,其比例自付部分从公务员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服刑期间;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六)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住院、转院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的;

  (九)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医保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基金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大病互助费;

  (二)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职工大病互助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互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变化的需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9]24号)废止。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4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20年]》阳泉组团的规划界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协议出让三种形式。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是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

下列利用城市有效视觉空间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均属招标、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四)公共汽车站台;

(五)汽车站、火车站;

(六)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

(七)全市性公示栏、牌、阅报栏等;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九)非政府产权的设施、场地(产权人利用自身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空间位置)。

下列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属于协议出让范围: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等。

依照市户外广告阵地规划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的,不属于有偿使用范围,但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公益广告牌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并分批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市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确定在非政府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时需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简称为业主单位)同意。

业主单位欲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统一公开招标、拍卖。

第八条 参加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招标的投标人、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已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但尚未有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出让,同时选定设置方案。

招标应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

第十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或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

(三)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

(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招标人。

(二)投标人必须是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于投标截止之日20日前发出。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招标地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要求、设计要点、出让年限、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四)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五)评标委员会由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代表、技术人员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环境艺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投票确定,应为设置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并经评审的投票价格最高者。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十二条 现状已存在或已有详细设置方案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出让。

拍卖可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亦可每处单独拍卖。

第十三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合法的拍卖企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二)委托人、拍卖人编制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拍卖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须提交经市规划局审查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须交纳履约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拍卖;

(八)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拍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委托人。

(二)《委托拍卖合同》中有关拍卖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单位及业主单位确定。

(三)拍卖公告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出,并到市工商部门备案。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所拍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情况、出让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拍卖。

买受人应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有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五条 市规划局为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方。

符合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当事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部门同意的,发给横幅、条幅、牌匾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具体项目和详细情况,市规划局均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不得隐瞒,对于书面提出的质询意见,应予以书面答复。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金标准、收取办法、减免规定由市规划局定期制定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规划局、工商局制定。合同文本应作为招标、拍卖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投标人、竞买人。

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出让的买受人应于中标、成交之日起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与市规划局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10日内到市规划局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广告发布手续;逾期未发布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竞买人参加拍卖未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7日内退还;拍卖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冲成交价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规定的佣金后,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按(广告设施广告板面面积×每平米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所得金额,全部上缴财政。

(二)按(设施阵地年租赁价×批准使用年限)计算所得金额,按下列情况分配:

1、阵地产权单位为企业、自收自支差补事业单位和个体私营单位的,可留成该部分成交价的70%,其余部分全部上缴财政;

2、阵地无产权管理的,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使用期限在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4年,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应重新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广告设施应当自行拆除,仍有使用价值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保留使用。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者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市规划部门强制执行。

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权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提前1个月到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参与有偿使用的各方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反悔,不签订使用权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招标、拍卖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上缴财政。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和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取得的使用权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对拒不拆除或者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阵地,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设置的;

(二)凡属本办法第四条招标、拍卖范围内的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现有户外广告在规定期限内或户外广告位置招标、拍卖使用期满后,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

(三)中标人、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后,未经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第二十条 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擅自审批或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