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特种作业人员范围调整和确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53号
关于开展特种作业人员范围调整和确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及考核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调整和确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确定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意义。特种作业是一种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并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产生重要危害的作业。因此,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及行为对于安全状况至关重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管理,在《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已成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多年来,各行业、各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并有所进展。但是,当前特种作业人员范围仍存在名称不规范、操作工种不明确、考核管理比较混乱等问题,给用人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本人带来不便。在个别行业(企业)中特种作业偏多偏乱,有的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占员工总数的70%以上,特种作业已失去其特有的意义;而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哪些操作工种属于特种作业却还没有明确,亟待解决。按照新的要求确定特种作业人员范围,进一步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及考核管理,对有效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二、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调整和确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并突出工作重点。这次调整和确定工作主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为使调整和确定的特种作业人员范围更加准确、科学和规范,便于全国统一使用,本次工作重点是确定特种作业类别及其操作工种,具体包括每一项作业及所含操作工种的定义和划分依据,特种作业及特种作业人员含义的界定,并提出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及考核管理办法。要通过深入生产一线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使调整和确定的范围既符合客观实际,又体现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三、具体安排。国家局人事培训司统一组织并协调开展此项工作。同时聘请有关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家,组成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工程、烟花爆竹、民爆器材、通用作业等七个工作小组,开展调查研究工作。为加强各工作小组的沟通与协商,保证工作进度,联系、协调、汇总、研讨等有关具体工作委托国家局所属职业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
特种作业人员范围调整和确定工作从现在开始,6月底前完成调查研究工作;7月份汇总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国家局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组织专家讨论,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底完成此项工作。
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行业部门,积极参与,大力支持,并协助开展有关调研工作。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置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原有房地产登记册统一调整为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设置前,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据原有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更正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三)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房地产权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存在异议登记。
第十条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无法提供本人已在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证明材料的;
(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不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售商品房买卖、抵押;
(二)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抵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单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
(六)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预告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一致;
(四)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未被依法限制转让或者设定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的,其预告登记应当与已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相符;预售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拟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应当与预告登记相符。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预告登记后,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外,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地产的其他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的债权消灭文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以房地产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地役权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地产权利均在有效期限内;
(四)地役权的期限没有超过房地产权利的有效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终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当事人;
(二)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记载的设定地役权的房地产一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他项权利人。
本规定中涉及未成年人为登记申请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涉及处分未成年人房地产权利的,其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人身份及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其房地产权利的公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房地产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登记办理期限为:
(一)更正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登记机关核准予以登记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向当事人核发有关登记凭证。
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同意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制订本规定规定的登记事项的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对房地产登记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