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盟工作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盟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盟工作委员会对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区分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四条 盟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盟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盟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盟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盟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盟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取权。
第七条 盟工作委员会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盟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
第八条 盟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主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盟的实施情况;
(二)听取本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并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必要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对于重要的情况和问题,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对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行政措施,对本盟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联系在本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评议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
机关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六)受理人民群众对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批评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对重大问题和案件组织专门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建议;
(八)办理对法律的修改意见和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九)指导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十)联系和指导本盟的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全盟人大工作会议,研究、总结、交流人大工作经验;
(十一)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盟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盟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属于盟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由盟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盟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可以通知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盟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本盟的部分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本盟的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盟工作委员会与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决定重大事项时,要听取盟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的重要文件,要送盟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召开全盟工作会议或者其他重要会议,应当邀请盟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并负责答复;对盟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必须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盟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盟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关于转发《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关于转发《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各成员
单位:
6月19日,国务委员、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彭珮云同志主持会议,
研究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了会议纪要(国
阅[1997]109号)。现将此纪要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
实。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1997年7月22日
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6月19日上午,国务委员、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彭珮云主持会议,
研究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劳动部副部长王建伦汇报了全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存在的
主要问题和下一步工作的意见。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倪豪梅通报了对山东、浙江、
江苏、山西、广东、江西、河北、河南、福建等9个省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
调研情况。国家计生委副主任李宏规、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华福周等同志发了言。
据汇报,《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提出:"改革女职工生育保障制度。将女职工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这项改革由国有企业逐步扩展到
所有企业",到2000年"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近年来,
劳动部在有关部门、团体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提出的任务,做了大量的工作,使这项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到1996年底,全国
已有23个省、自治区的969个市(县)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参加统筹的职
工2016万。山东、福建、河北、山西省生育保险的覆盖面已达90%以上。实行生
育保险社会统筹,对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就业,解决企业之间生育费
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项工作的进展很不平衡,如北
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至今尚未开展统筹试点。一些部属企业不愿参加当地的
社会统筹。一些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较多。个别地方管理费提取偏高。生育
医疗费用存在"搭车"现象。
会议认为,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要加强宣
传,提高大家对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意义和好处的认识,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
工作。
会议经过研究,议定如下意见:
一、生育保险的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企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只能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需求。生育津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与本企
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要剔除各种与生育无关的开支,医
院要禁止各种"搭车"收费。目前,只在城镇企业职工中实行生育保险统筹。
二、要进一步规范各地生育保险办法。建议基金提取率严格控制在职工工资
总额的0.6%左右,最高不超过1%。要降低管理成本,确保基金专款专用,并建
立健全监督机制。目前基金结余过多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或返还企业,或
降低基金收缴的比例,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由于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做的人工流
产费用,应列入统筹保障的范围之内,劳动部、卫生部、国家计生委要尽快研究
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津贴支付办法》。要改进管理方法,尽快改变生育医疗费用
交给企业包干使用的做法。要研究在贫困地区和困难企业如何开展生育基金社会
统筹工作。
三、劳动部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研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加以完善,
并规范改革办法。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团体的联系与合作,及时交流情况,沟通
信息。要做好制定《生育保险条例》的准备工作。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团体都要积极支持,共同做好
这项工作。
出席:国家计委郝建秀、姚鸿,财政部高强、孙志筠,劳动部王建伦、张寿琪,
卫生部彭玉、蔡仁华,计生委李宏规、宋燕,全国妇联黄启璪、华福周、丁露、
牛丽华,妇儿工委李启民、卓晴君、吴新平,全总倪豪梅、杨玉臣、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