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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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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7号



《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本办法所称一城,是指邢台市中心城区;五星,是指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任县、南和县。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是指邢台市中心城区以及周边的皇寺镇、会宁镇、南石门镇、羊范镇、沙河城镇、留村乡、王快镇、东汪镇、祝村镇、晏家屯镇、官庄镇、大孟村镇和豫让桥办事处等十三个乡镇办事处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其规划应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指导全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的规划管理。县(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实行一城五星规划统筹管理。五星县(市)规划分局,经市城乡规划局授权,负责属地县(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分局为市城乡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协助属地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政府应确定相应机构或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可向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
  第七条 市、县(市)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研究、决策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其组成人员除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外,应吸收专家和公众代表参加。具体人员构成、工作职责、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由各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和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
  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报市政府审批;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属地县(市)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属地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村庄规划,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村庄规划,报属地县(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应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对代表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从乡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各类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县政府审批。其他镇的各类专项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县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
  县(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及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市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市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属地县(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县、区(管委会)、镇政府可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建设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前应在项目所在地公告不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可组织编制城市、县政府所在地的总体城市设计,也可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区域、地段以及主要街道的城市设计。
  第十九条 城市、县、镇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城乡规划局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生态保护区、水源地、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控制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取得规划许可,并应维护其自然完整性。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政府应自其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风景名胜区应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取得规划许可。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媒体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乡、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修改的。
  修改乡、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论证,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备案: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定机关应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政府应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按规划逐步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停车场以及防灾避险场所建设。综合考虑地上地下交通、学校、医院、文体活动中心、博物馆等公益性设施建设。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合理分摊建筑间距。
  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为小区服务的配套公益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应本着保护空间资源,优先保证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原则,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合理地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防空、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应按规划一次形成,配套齐全,功能完善。需进行拆迁的,应拆迁到位。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道路建设。
  新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经同级政府批准;属市中心城区的,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应经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在有关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依法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自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土地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两年内,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或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并已向社会公示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事项的,还应办理土地的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城市雕塑、绿地等工程建设,应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要求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经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建设项目,应按程序上会审定,规划委员会审议时间不记入许可办理时间。
  第四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需要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主要依据规划条件对用地范围、土地性质、绿地率、建筑容积率、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交通组织、配套设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建设单位应对报审图纸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政府应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于放线前在施工现场、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等。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并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乡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乡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符合乡、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乡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依法审定后两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红线内敷设市政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规划红线,一般应地下铺设,按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建设;各类管线的箱柜及附属设施应作隐蔽处理,并随管线路由一并报批;有条件的应考虑建设地下公用综合管沟。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达到一定规模临街面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限为两年,届满后,或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自届满之日或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政府授权的镇政府应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放线情况、正负零位置、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饰材质、颜色和配套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应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五十一条 除临时建设工程,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二十日内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应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临时建筑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报告本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条件或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均应接受规划诚信度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规划条件指标要求进行规划设计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完善配套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执法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建议县(市)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镇、乡政府不予行政处罚的,县(市)政府应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6年10月11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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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资会议批准 自1996年 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提高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资金(以下简称科技资金)包括:

(一) 列入市级、县级财政预算的科技三项经费;

(二)市(县、区)科技发展基金;

(三)市(县、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基金;

(四)科技开发贷款;

(五)市科技开发信用社筹集的资金;

(六)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

(七)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

(八) 其它科技资金。

科技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发展、科技服务、科学普及以及科技计划的实施。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增加对科技资金的投入,并加强对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与综合协调;财政、计划、经贸、农业、金融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配合科技行政部门做好科技投入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技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市级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应占财政支出的1.3%以上。县、区科技三项经费应占同级财政支出的1%以上。

财政每年投入科技资金的增长速度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技发展基金

第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由市财政行政部门会同市经贸等行政部门筹集。

第九条 企业应人销售收入中提取经费建立技术开发资金。市级科技先导型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其它企业不得低于2%,省级市新技术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3%,其它企业不得低于1%。

企业提取的折旧费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更新的部分应不少于25%。

第十条 金融部门应调整信贷结构,设立科技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额度。对科研机构和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予优先贷款。对科研机构和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予优先贷款。对于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各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投放贷款。

第十一条 市科技开发信用社应积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等业务,广泛筹集社会资金。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科技资金。捐赠数额较大的,可根据捐赠人意愿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捐赠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工业、农业、社会发展及其它领域里的科研;

二 市新技术、中试、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和开发;

三 科技成果转化、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类,所占比例分别为20%和80%,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无偿使用的经费人市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拨款。主要用于重要公益性研究和科技项目调研言语、软科学研究、科技专家培养等。

有偿使用的经费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委托市科技开发信用社放贷、回收。主要用于实施科技项目。

用于农业方面的科技三项经费应不少于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列入市各金融机构年度信贷计划的国家、省、市三级各类科技计划的科技开发贷款,由相应的管理部门与金融部门联合下达,由金融部门放贷、回收。

第十七条 市科技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技术改造基金使用计划由市经贸行政部门制订,市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技术开发信用社发放科技项目贷款之前,应会同市科技项目主管部门对贷款项目作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安排、发放贷款 。

第二十条 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科技行政部门的.和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科技、经贸、农业等行政部门应积极向金融部门提供和种科技投资登信息和推荐科技开发项目;市咨询机构应对推荐的科技项目进行研究、评估;各金融部门择优投放科技贷款。

第四章 科技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并按有关金融部门和科技开发信用社的要求提供文件、资料,签定贷款合同;使用无偿经费,应填报科技资金计划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由项目下达单位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人人不行采取不正当行为,谋取科技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和属落后技术的项目,不得投入科技资金。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科技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企业法人负责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科技资金应根据科技项目的实施进度分期分批投放。

第二十六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资金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资金分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作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项目下达单位,作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科技项目因故停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清理帐目,冻结剩余资金。有偿科技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偿还,.。无偿科技拨款,按管理渠道报告项目下达单位。由下达单位(或委托其主管部门)审查帐目,并收回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科技项目难以完成或失败的,应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由项目下达单位和有关金融部门共同研究资金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半年应向本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数据及资料。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资金投入与使用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筹集、使用、管理科技资金成绩的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四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技资金的,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科技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自以全额经费的2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以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实施《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三个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36号



关于颁布实施《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三个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东莞市专利奖与工业设计奖评奖细则》、《东莞市专利计划项目实施细则》等三个配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日
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我市的自主技术企业,根据《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拨款1000万元设立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用于有关专利的奖励与资助。
  第三条 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编制并发布专利计划项目指引,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评审、编制、下达项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资助国内专利、国外专利的申请和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
  (二)配套奖励获得国家、省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项目;奖励获市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项目。
  (三)奖励获市工业设计奖项目。
  (四)资助专利计划项目。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按《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附件一)实施;专利奖励和工业设计奖励按《东莞市专利奖及工业设计奖评奖细则》(附件二)实施;专利计划项目资助按《东莞市专利计划项目实施细则》(附件三)实施。
  第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全市专利计划项目的情况,对专利计划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每年从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中安排3%的管理费,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用于项目调研、评审、验收等管理活动,据实列支。
  第八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每年将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综合向市政府汇报,并抄送市财政局,接受检查监督。
  第九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已资助的经费全额,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以后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发明人申请专利,保护创新成果,增加创新效益,提高自有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促进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资助奖励对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持有本市身份证或暂住证的个人。
  (三)在我市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四)在其他地区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东莞籍学生。
  (五)持有东莞市人才特聘证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范围:
  (一)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
  (二)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用。
  (三)委托在我市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代理费。
  (四)获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五)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初审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六)获港澳台授权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第二章 资助标准

  第四条 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后每件给予600元资助,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每件给予300元资助。委托本市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获授权的,每件资助2000元代理费。
  第五条 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初审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5000元。
  第六条 在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50000元,在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港澳台除外)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5000元。(同一件专利最多资助1个国家或地区。)
  第七条 获得港澳台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0000元。(同一件专利最多资助2个地区。)

第三章 受理与下达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每年9月份受理一次。
  第九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专利授权后一年内或专利申请受理后一年内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应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收据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供收据原件或复印件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需核对原件)。 同时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盖章的请求书的首页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三)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应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四)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所在地身份证复印件或在所在地的居住证明(需核对原件)。
  (五)涉外专利申请还应提供授权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以及专利权人的营业所或居所的身份证明。
  (六)专利申请经过我市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申请代理费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发票和专利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
  (六)与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四章 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在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中列支。市财政局根据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核准的专利资助额度进行复核无误后,实行分级划拨资金,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镇属企业由市财政局下拨给镇财政分局,再转拨到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全年额度根据上一年度资助总额确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不属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受益人。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单位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已发资助资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以后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同时废除《东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